金融业务律师“本科段”优秀论文(十四):试论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中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
日期:2022-09-18 阅读:1,462次
试论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中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
李春静 (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结构的变化,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日益由专业主体向大众主体转换,而与此同时金融产品或服务本身的形态却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与普通大众的知识结构和风险认知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金融消费与金融消费者概念应运而生,也对传统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和理论提出了挑战。随着金融纠纷数量急剧攀升,较之普通民商事纠纷,金融纠纷以其内容的专业程度高,信息不对称等特点,金融消费者一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而诉讼由于时间成本、费用成本等因素制约,已不能满足金融消费纠纷的发展现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法治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杆。本文着重分析了多元解纷机制在金融消费纠纷领域的构建现状,并提出设想与展望。
关键词
金融纠纷 金融消费者保护 多元解决机制
一
金融纠纷的类型及纠纷解决方式现状
(一)纠纷类型概述
金融纠纷系指在金融活动中,发生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而发生的各种争议和纠纷。不仅包括银行借款合同、票据追索权、信用卡、基金、证券、保险合同等传统金融纠纷,也包括金融衍生品、证券投资、营业信托、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纠纷。从全国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当前金融纠纷主体主要以银行业以及类银行金额机构为主。金融纠纷隶属于民事纠纷,因其专业性程度要求而区别于其他民事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未对金融纠纷设定专门的解决方式,故而现阶段金融纠纷的解决同样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
(二)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传统上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方式主要对于金融纠纷采取“金融机构内部程序+诉讼程序”的二元处理机制,但在大众金融消费已对金融市场进行了深刻重塑之后,这种机制已显得力不从心。在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衍生品不断增加, 金融交易结构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交易,金融风险也随之不断累积,金融纠纷由此呈现出高发、弥散、主体地位失衡等新特点。
近年来,“一行两会”在部分地区主导建立了第三方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各纠纷处理机构的工作均有一定成效,但仍未形成行业自律、社会调解、政府监管、司法诉讼等多方协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金融纠纷的化解仍然以监管渠道为主导。传统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方式存在局限性。一是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方式欠缺独立性,公正处理难确保。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对自身渠道接收的投诉重视程度不够,加上机构本位主义及一些行业潜规则,对于消费者涉及赔偿或给付利益的诉求,解决力度不够,导致纠纷久而不决。二是司法诉讼渠道欠缺便利性,维权成本难降低。由于诉讼时间、费用支出等成本较高,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到迫不得已不会选择诉讼。三是行业协会存在对监管过度依赖、自治能力不足的问题。由于各行业主体之间对话交流和纠纷化解渠道不畅,解决纠纷的效果往往差强人意。
2015 年 11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调解、仲裁机制,形成包括自行和解、外部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我国现阶段主要采用的金融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1协商,即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解决纠纷;2 调解,即加入第三方进行调解,就金融纠纷而言,除诉讼和仲裁调解外,我国现行主要还有消费者协会调解及行业协会调解;3.仲裁;4.诉讼。上述四种纠纷解决方式,均不同程度存在时间跨度不确定,约束性不强或执行力低。即使是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屏障,诉讼这一途径也因诉讼成本高昂,程序复杂缺乏灵活性,加之时间成本也使得胜诉方往往得不偿失。目前我国金融纠纷解决途径依然为诉讼解决一方独大,多元化模式尚不成熟。
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制不健全
欧洲、美国、英国早已建立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我国“一行两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虽然也成立了相关的司局,且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逐渐增多,然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方面仅有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4 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明确将金融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加强了对金融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法的规则设计着重于一般商品与服务中的消费者保护,忽视了“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九民纪要》虽然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保护,同样也为卖方机构提供了二则免责事由。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二)监管机关未明确职责分工
我国目前实行“一行两会”分业监管,在当下金融市场日趋整合、混业经营不断发展、跨界金融产品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各金融机构出售的理财产品归属不同监管机构监管,并适用不尽相同的监管规则。这种各自为政的监管理念和做法,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对产品购买人、投资者和消费者进行公平有效的保护。“一行两会”金融消费保护局之间,及其各自部门内设机构间的分工协调问题,以及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消协等地方部门间难以做到有效的沟通与协调,职责分工不明确,未能形成类型化、长效化的成熟保护机制,削弱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
(三)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不够健全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和调解机制问题,目前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制度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虽然金融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对金融机构设立投诉电话、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有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涉及明确金融监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在金融消费纠纷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没有明确受理并解决消费者投诉的职权机构,难以真正起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成本高昂,金融消费者案件常涉及人数众多,而法院受理的金融消费者案件多由当事人以个人名义提出,胜诉的往往是强大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涉案主体尤其是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往往在时间、精力上要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金融消费者若进行共同诉讼,由于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故要统一不同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形成共同诉讼的成本极大,消费者因此容易放弃代表人诉讼。金融消费者往往放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从而导致我国司法机关难以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
构建多元解决机制的基础和必要性
(一)多元解纷机制的构建基础
2004 年 12 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在次年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 第二个五年改革纲
要》,明确提出“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正 式拉开了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改革的序幕。
此后 10 年,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 调研,完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两期试点,在全国法院推行“诉调对接” 工作,带动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使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地位大幅提 高,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逐渐成长壮大起来, 先行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相关改革成果也先后被写入《人民调解法》《民 事诉讼法》修正案中。
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也从原初的作为缓解法院办案压力的 “权宜之计”,上升为一种系统的司法制度体系。
2015 年 10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标志着纠 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从司法制度体系进一步上升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的战略行动。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系统总结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发展的历 史经验,明确了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 则,提出要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在投资、金融、 证券期货、保险等领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以发挥其专业化、职 业化优势。
(二)多元解纷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1、司法诉讼的局限性。
随着我国金融业务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发展,理财、基金、保险等金融消费领域发生的纠纷越发呈现“小额、多发、复杂”的特点,有限的司法、行政资源应对起来已是捉襟见肘,加之由于现实金融法律规则的供给不足、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偏弱,法院事实上对金融纠纷采取了选择性司法和诉讼分流的受理筛选机制,不少此类案件根本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以大力发展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现实的必要。
2、跨境金融发展的需要。
2019 年 2 月,《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出台,加强粤港澳金融合作不
出意料地成为重点内容,“金融”一词在其中出现多达 62 次。随着大湾区的发展,跨境金融消费将成为常态,而相应的跨境金融消费纠纷也将日益增多,对与大湾区建设配套的纠纷解决机制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正如香港城市大学王缉宪教授所言,粤港澳大湾区汇集了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等三种主要的法系类型及相关的纠纷解决资源,只有为跨境金融消费的当事人提供经济而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才能使法域多元的现实转化为合作优势而非体制障碍。
四
多元解纷机制的现实困境及展望
(一)多元解纷机制的选择与发展困境
2008 年金融危机的惨痛教训也让世界各国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金融秩序乃至社会稳定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种可负担的、可获得的一站式纠纷解决途径,不仅关乎金融业的稳定,而且关乎社会治理大局。
以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FOS)制度为代表的新型调解机制成为各国或地区竞相学习借鉴的对象。金融申诉专员(FOS)制度是一种的独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独立、公平、高效的特点,克服了调解和仲裁在有效性和约束力等方面的缺陷。金融危机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相继建立本国的多元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以调解为核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化解金融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改善金融生态上的重要意义和潜在价值也日益为人们所重视,与诉讼、仲裁相比,调解具有快捷灵活、成本低廉等优点,非常适于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因此,有必要在构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视调解制度的作用,加快统一、高效调解机制的建设。但是,金融调解的发展尚有以下问题亟待完善。
1、调解组织与人员力量薄弱,调解协议完全实现司法确认尚存挑战。
现阶段引入的金融调解制度基础性制度建设需要完善,缺少专业的金融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目前以央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下设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调解组织的性质、定位、组成人员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受案范围、纠纷处理程序等等都需要立法予以解决,专业调解员队伍建设任重道远。
在构建多途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放弃诉讼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应当逐渐健全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如提高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简化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等。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调解员名册中, 截至 2020 年 3 月,全国范围内聘用调解员仅有 301 名,各个省市的人数也不均,
有的 3 名(如北京),有的 13 名(如深圳)。在 301 名调解员中,来自中国证券业协
会的就有 37 名。在证券纠纷范畴,可以说调解员的数量是相对匮乏的。
2、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诉讼的诉调对接,调解协议的强制力实现是短板,义务履行主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调解协议,也不配合完成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
(二)展望
1、加快专门立法的出台
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应有两个主要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即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目标,即针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使消费者免受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而且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内在的冲突,不适宜由同一个部门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就是由于在金融危机中认识到了这点,从而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我国也应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高到与金融审慎监管同等重要的地位,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一是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保护范围,明确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特别注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得不充分、而金融消费领域又比较突出的问题,重点强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隐私权、交易安全权等;二是确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等;三是确定金融消费保护规则,应统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普遍适用的重要规则。
2、建立具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事前金融监管
一是构建具体的监管协调机制,既包括证券监管领域的协调机制,也包括处于“一行两会”宏观高阶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使各部门相互协调,明确职能分工,实现信息共享,协调重大、普遍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现保护政策取向的统一;二是由金融监管机构行使日常的检查权,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只有在接受消费者投诉并立案后,才能进入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三是监管机构加强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对风险披露真实性方面的监督检查,通过加强事前监管,弱化金融消费市场信息不对称。
3、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诉讼与非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实现功能互补。一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拥有监督、检查和执行权,赋予其直接受理投资 者申诉乃至裁断证券纠纷的职责;二是借鉴上海、天津、杭州等地设立金融仲裁 机构经验,鼓励各地仲裁委员会设立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进一步发挥仲裁在金 融消费争议解决中快捷、高效、低成本等优势,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提升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高效性,三是借鉴美国经验,设立非诉讼纠纷调解 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诉前联调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以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消 费纠纷。
4、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伴随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增长,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应运而生,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强化网络作用的发挥,设置相应的在线调查、在线投诉、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平台,让现有制度更加方便快捷。其次要根据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特性, 在 ODR 方面形成自身特色,构建具有时代特征的互联网金融 ODR 制度。如可以推动在行业内部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和信息征集系统;也可以在一些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平台进行试点操作,提供网络磋商服务。此外,互联网金融 ODR 制度的建立还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跨境交易的问题。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可能来自不同地域,使用 ODR 机制会显著降低维权成本。互联网金融交易在下一步必然会遇到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诸如法律法规、监管方式、维权渠道等方面的区际冲突在所难免,ODR 制度也可以在此问题上提供更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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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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