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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几乎每个企业都经常签订合同、协议等,通常这些文件需要加盖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作为建立法律关系的证明。一般而言,公司印章是指公司的橡皮圆章刻有公司的名称和编号。但当中国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合同时,如果印章使用不当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文比较内地和香港用章规范的不同分析实务中的用章风险。
一、内地与香港公司印章介绍与对比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签名或者盖章是中国内地缔约实践中常见的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在中国香港地区,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以下简称《公司条例》),香港公司在签署大多数普通文件时,通常是由公司的被授权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未必会额外加盖印章。那么在香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否具有和授权董事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呢?
(一)中国内地公司印章种类
名称 |
用途 |
示例 |
效力 |
公章 |
公司处理外部事务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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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合同专用章 |
公司签订合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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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发票专用章 |
公司开具发票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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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财务专用章 |
公司票据的出具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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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法人名章 |
特定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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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中并无企业应当具体设置各类印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在实务中,企业通常刻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等。
(二)中国香港公司印章种类
名称 |
用途 |
示例 |
效力 |
Common Seal 法团印章 |
签署契据等有特殊要求正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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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确认 |
Official Seal 正式印章 |
在香港外签署的正式文件 |
同法团印章 |
法律确认 |
Company Chop 圆印章 |
公司单方意思表述的佐证 |
|
法律未明确 |
Signature Chop 长条章 |
仅代表授权签字人签名 |
|
法律未明确 |
一般来说,香港公司在注册完成后,会从公司注册处获得一个绿盒(green box / company kitset),包含法团印章、签名印章(signature chop)以及圆印章(rubber chop / company chop)。香港《公司条例》明文规定的印章仅有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两种。
法团印章(Common Seal)
根据《公司条例》第124条规定,香港公司可备有法团印章,此为授权性规定,自从2014年新的《公司条例》颁布开始,是否备有法团印章属于公司的自决事项,香港法律不再强制规定。由于实务中香港公司多采用签名而非加盖印章,公司订立的文件可以由董事(或公司秘书)按照《公司条例》的相应规定亲笔签署,此时在文件上签名的行为被视为与使用法团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法团印章是一枚金属印章,故法团印章又被称为“钢印”。若一家香港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则该公司的法团印章可刻有相关中文名称或该英文名称,或两者兼有。法团印章用于一些正式场合,如银行金融、公司上市、股份买卖或购置楼宇物业等涉及的相关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或不动产转让合同等,该类合同通常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
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
根据《公司条例》第125条规定,备有法团印章的公司,可备有一个正式印章,以供在香港之外使用。正式印章是公司法团印章的复制本(replica),须以可阅字样刻有印章将被使用地方的名称。备有正式印章的公司,当公司需要在香港以外签订正式文件时,可以通过盖有法团印章的文件授权被委派人盖戳正式印章。盖上该正式印章的契据或其他文件,对有关公司具约束力,其法律效果和香港公司法团印章等同。
圆印章(Company Chop)
香港圆印章的外观与内地公司的公章相似,经常用于戳盖在进货单、发票、收据等文件上以表示公司对这些文件的确认。然而,从法律角度来说,圆印章的作用是用来表明签署文件的人实际上拥有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的明显权力(apparent authority),而不具备法律上签署的效力。可推定其法律效力在所有的香港公司印章中处于低位,对香港公司而言,仅加盖圆印章但没有董事签署的文件会被视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长条章(signature chop)
长条章特指以一枚长条形写着公司名称并留下写着 authorized signature(授权签字人)栏给签名人签字的印章。根据《公司条例》第121条,需要取得“明示或默示”的公司授权。使用长条章必须配合签字,而且只能订立普通合同,否则不发生任何效力。
(一)中国内地公司不规范用章风险
1.错用印章种类
无论是内部印章对外使用,或是印章类型错误使用,一般情形下仅有印章不发生效力,但如盖章的同时有经办人签字,则是否对公司生效取决于该经办人是否为代理人或合同指定的特定经办人,总的原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因为错误用章而无效,但只有错误用章缺乏签名时,且无其他支持的依据时被认定无效。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2014)民申字第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
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2015)民申字第1189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刚为天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刚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
郑文庭、范征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
(2016)闽09民终1400号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虽然范征平以城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使用城区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加盖“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但公交公司向陈锦灿、范征平制发“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时,所发的通知已明确该印章为内部使用,对外一律无效,因此范征平以该印章对外进行借款,未取得公交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该印章已经标明了“内部专用”,郑文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该印章仅限内部使用,而不得用于外部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有对外使用过,所以郑文庭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特征。 |
2.使用虚假印章(或废旧印章)
实务中,如果经鉴定与工商、公安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一般可认定非公司意思表示,公司无需对此负责。但是,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有签字(不是签章),一般会推定对公司有约束力;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如果与相同的交易对象有类似交易并已履行完毕(典型如之前的合同、对账等),也会推定对公司有约束力。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 |
(2016)民申25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2012)民提字第156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 |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3.分公司印章的效力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产生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地位类似于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分公司与普通内设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而产生不同的后果,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纠纷中的被告,而内设部门不能成为被告。
4.未完全履行签字并盖章
双方约定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时生效,协议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印章,因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使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也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双方约定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时生效,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无异议且接受履行,后又以对方当事人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
(二)香港公司不规范用章风险
1.印章刻写名称与注册处留存不一致
香港公司印章虽不需要备案,但印章名称还是必须与公司注册处登记的一模一样。不可以将印章中公司中文名称繁体改为简体,也不可以缩写。如果将公司名称改为简体,那么在香港注册处上是查不到的,在使用时将缺乏法律约束力。
2.印章的法律效力不确定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
建滔公司诉伟硕公司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使用印章在内地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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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崇技公司的蓝色小圆章是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常仅加盖该种印章。忠信公司及建滔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崇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崇技公司具有约束力。 |
董悦与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
(2021)京04民初1132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金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就《担保承诺函》上中金投公司印章与中金投公司在香港公司留存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但中金投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仅持有使用一枚条形印章,亦不能证明其拟比对的香港公司留存的条形印章即为真实印章,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其次,罗锐系在凤新公司当场见证下在《担保承诺函》上盖章签字,凤新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中金投公司时任行政总裁、执行董事的罗锐所持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因此,中金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法律上,香港印章中的效力最高的印章就是钢印,一般只在银行金融、公司上市、股份买卖或购置楼宇物业等涉及的相关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或不动产转让合同等才使用,该类合同通常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但是,加盖法团印章前应细阅有关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以确保加盖法团印章的规范完全符合其中的要求,否则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条形章是使用最多的印章,只能用于普通合同,对于成文法规定须采用契据的某些文件,如不动产转让合同、股票等,仅有条形章是不能生效的,而且条形章必须配合受权人的签字,其版式中刻写的就是“authorized signature(授权签字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21条规定,在“长条章”上签字的人需要取得“明示或默示”的公司授权,否则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小圆章的外观与内地公司的公章最为相似,而且经常会被戳盖在进货单、发票、收据等文件上以表示公司对这些文件的确认。圆印章只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实际签署文件的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一般而言,公司在文件上戳盖圆印章的行为不会令交易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使公司受到文件内容的约束。
三、实务建议
1.内地公司在与香港公司签订合同或其他文件时,了解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外,更重要的是查阅公司内部章程细则的具体规定。签署文件时需要具体判断所签署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防止协议因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若内地公司有意在香港成立公司,应仔细阅读公司注册处关于注册的公司及设立公司章程细则的具体条文,正确理解香港《公司条例》有关条文的含义,并运用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投资者应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和签署文件的条件给予足够的重视,制定和规范使用印章和签署文件的章程,使其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相适应,防止公司签署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而导致重大缺陷或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