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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在商场、小区、路边停车位内发生车辆受损的情况日益增多,也引发了车主与停车场两方就赔偿问题的激烈争论。
争议焦点:
如何界定车辆停放所形成的法律 关系车主的想法通常是:只要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车位内,发生车辆受损的情况,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前提下,均由停车场“买单”。
这个想法落实到法律上就是我们常有的诉讼思路——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那么是否所有的停车行为都能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呢?
恰巧笔者曾处理过一起路边临停泊位内车辆受损而引发的诉讼,对这类案件有过较为细致的研究。
案例
车主A将车辆停放在家门口附近的路边划线车位内,在2个月时间内车胎2次被戳通,补胎时被修理厂提示大概率是人为造成的。A想到2个月前曾投诉该路边车位管理员B多收了停车费,因此怀疑是B恶意报复。A在与该路边车位所属街道停车办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该街道诉至法院。
笔者向法庭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是树立在路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服务公约”告知牌照片,在该公约上明确载明“利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行为属于公共资源的占用,停车收费服务人员不具备为停泊车辆提供看护的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车位具有管理职责及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车位期间遭受损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此案例中,由于这类路边临停泊位的特殊性质,因此车主的停放行为属于对公共资源的占用,在泊位管理方与车主之间并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管理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引申思考:
除了路边临停泊位这种较特殊的情况,其他情况如将车辆停放在专门的收费停车场内、或商场的配套停车场内呢?
法律关系分析:
1、从保管合同角度出发
笔者检索南京市各级法院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就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存在裁判争议的。
一些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2671号认为“车主并没有向停车场交押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之类,车辆仍然处于车主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没有实现占有上的转移。因此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并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1242号也强调“未将车辆钥匙交付给停车场,停车场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
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1637号简单指出“案涉车辆驶入停车场内并交纳了停车费,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车主依约应当按照现场指示停放车辆并缴纳停车费,停车场应当对进场停放的车辆及时引导并提供合适的停车地点加以保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949号更详细的说明了“XX公司经营管理地下停车场,安装电子监控及出入口道闸,车库内设有多个停车位及管理人员,车主在驶入停车场后对具体停车位未作要求,车辆出入均要受到XX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制约,停放后XX公司亦可自行进行位置移动,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而非场地租赁合同,本案应系保管合同纠纷。”
律师解读
笔者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并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一,车主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并不意味着其向停车场交付了保管物(车辆)。因为车场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仍然处于车主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没有实现占有上的转移。
第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看,如果认定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那么仅收取数元停车费的车场将承担的责任极大可能远超停车费对价。
2、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出发
如果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停车场对其出租的场地应当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如避免车辆被盗抢、毁损等,这也可以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未能尽到该义务的停车场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停车场能够证明自己有必要的监控设施、保安人员等,则也有可能免责。
从法院判例来看,不支持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一般均认为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前述玄武法院和江宁法院的判决中均有载明,此处笔者不再赘述。
3、从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
从此角度看,车主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停车场就是“侵权责任编”所称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车辆遭第三人盗窃或毁损的情况下,且车主无法有效得到侵害人赔偿时,停车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案例中通常车辆是停放在商场类的停车场,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0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