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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悦:公司减资视角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分析
日期:2023-02-10    阅读:4,355次

摘要

减资是公司资本运作不可忽略环节,这与公司对外经营能力和承担责任能力的变化有关。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其重要价值日益显现。它在公司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处置“僵尸企业”、振兴资本运营等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我国实际立法中,关于减资的法律规定尚未形成体系,仍呈现出零散甚至独立的状态。且伴随着法律的演进更迭,对于减资的法律规定始终未发生实质性完善,对减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更是未形成明确规定。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及其裁判结果进行分析,梳理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与困境,以期为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建议。


关键词

公司减资;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责任。


一、公司减资概述

(一)公司减资概念及表现形式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是指在资本公积或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就是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和认缴资本)的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公司在遇到公司资本冗余严重、公司运营亏损严重、公司股东退出等情形时会发生公司减资行为。

       公司减资的主要类型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该分类的依据是公司的净资产是否流出。实质大幅减资是将减少的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一般为现金)返还给股东,从而将公司的净资产转移给股东;形式减资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资本向社会和市场传递有关其偿还债务能力的虚假信息。公司将在一定程度上下调注册资本数量,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与当前公司的净资产状态相一致。除此以外,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亦将公司减资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公司减资行为是否为公司自愿实施,将减资行为分为自愿减资和强制减资;根据公司减资行为完成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变动情况,将减资行为分为等比例减资和非等比例减资;根据公司完成减资后将资本退还至股东的方式,将减资行为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以及注销股份的减资。在诸多分类中,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常见。

       具体减资方式主要包括对出资额的减少和对股东出资的减少,在实际减资操作中,亦存在将二者混合应用的情形,即减少出资总额,对原出资比例进行变更调整,同时减少各股东出资金额,具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比例进行调整。

(二)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及其演进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了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款法律条文对公司减资过程中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债权人于公司减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益做了明确规定,此项法律条文亦是对公司减资事宜的集中性规范条文。然而该条款仅仅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要件,并未对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制,导致债权人之权益仍面临着无法预测的风险。

       关于公司减资的法律条文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此后,该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历经四次修订,2013年修订版本删除了关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内容,除此以外的修订,仅在通知时间上进行了微调,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之变更。由此可见,关于公司减资的法律条款并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历次修订完善过程中,始终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随着社会的革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成了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重大变迁,此项革新对于股东连带责任等产生了较为猛烈的冲击,与此同时,更加加深了债权人于公司减资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三)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权益影响

       对债权人的权益影响深刻受到公司所实施的减资形式之影响,在本文中,重点阐述公司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之不同影响。

       在公司形式减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状况整体呈现亏损状态,为了减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净资产之间的差额而进行减资。此种情况下,公司的净资产不会发生实质性降低或减少,降低、减少的部分仅为公司账面所呈现的股本,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以及担保能力并不会实质性降低,此公司减资情形对债权人之权益影响并不大。公司通过此种形式进行减资,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维持相对合理的差距,避免了高注册资本低净资产导致的外部债权人误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若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导致注册资本与实际净资产差距悬殊的情况下,法律亦会强制要求公司进行形式减资,以保持公司外观一致性、运营稳定性。

       在公司实质减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状况整体上呈现危机状态,公司为了内部股东利益进行实质性减资,使得减少的资本划归至股东,此种实质性减资影响了公司对于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以及担保能力,直接影响了外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若公司出现经营亏损,则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人债务清偿的优先性。在市场制度规范下,实质减资造成市场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因此需要对公司减资情况下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梳理与完善,并对公司减资情况下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运用进行厘清与规范,于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二、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分析

(一)审理裁判类型化梳理

       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公司减资行为形成规范化、体系化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数次革新,但公司减资仍处于立法缺位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减资纠纷亦呈现诸多不同种类的判决,对近五年案件进行梳理,根据案件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大致将案件裁判类型做以下划分:参照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认定、以未合法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追责、以担保或者一般侵权进行认定。

       近五年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审理裁判引用法条(实体法)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以参照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认定,以此作为裁决思路,主要原因系基于实缴制的时代残留。大多数法院在做裁决时,主要会将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进行对比分析,在(2022)苏02民终58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亦未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即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然而,抽逃出资与减资实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行为主体、性质及法律后果等皆存在较大差异。

       以未合法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追责,也是法院在做裁判时的主要裁决方向。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亦会受到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减资时股东应承担责任,但公司减资决议及具体方案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也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因公司违法减资遭受侵害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汾湖小贷公司及减资股东均未通知南京银行,从而导致汾湖小贷公司减资前形成的保证之债务,在减资之后可能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本质上相同。”可以看出,即便是同一区域,不同级别法院都有可能对公司减资行为做出不同种类的认定,这也就更加加深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除以上两种判决类型(请求权基础)外,实践中,还会存在一些法院根据股东减资公告中的承诺书或办理减资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定股东承担的责任为债务担保责任。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1011号案件中,法院指出:“指时针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三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情况说明中三被告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也有法院将违法减资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处理,如(2019)川01民终21011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在本院(2017)川01民终1226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债权人于本案中主张各股东按减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同样会对债权人的诉求予以支持。毫无疑问,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均导致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完全属于一般财产侵权案件的类型,但是若将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引发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案件统一认定为为侵权责任纠纷,则过于笼统。

(二)审理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的审理裁判,纵观近五年案件判决趋向,会发现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究其根本原因,仍是关于公司减资纠纷之法律法长期缺位导致。

1.尚未厘清抽逃出资与公司违法减资之界限

       对公司减资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时发现,对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的裁判审理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相关法律规定的在整体案件中占比最高。此种裁判,实际是沿用了公司资产实缴制度下的逻辑,脱离实缴制,继续沿用此种法律适用,难免体现过于浓厚的时代烙印。从责任主体而言,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在主体不同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与股东抽逃出资等同;从目的来看,抽逃出资是股东为了谋取一己私利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将出资抽回,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而违法减资则不一定存在恶意。除此以外,二者在实施对象、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案均存在着差异,在公司减资未满足抽逃出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适用规制抽逃出资之法律规定,难免牵强附会。

       最高院法官会议曾于《会议纪要》一书中表达法官看法,其认为需将抽逃出资与公司违反减资进行法律层面区分,股东退出出资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产权的侵犯,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没有实际撤资,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司减资确实存在着不合理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撤资,侵犯了公司的产权,也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不能被视为已撤资,这与公司的非法减资程序是完全不同。

2.概括适用侵权责任体现了于法无据之窘境

       在诸多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审理裁判中,除适用抽逃出资、担保相关法律外,还存在一部分直接概括依据侵权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侵权编,对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即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此依照相关法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首先要求侵权行为多产生的侵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财产、人身权利/权益受到损害;第二,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即损害法律利益的行为,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三是要求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比,对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公司违法减资行为诚然可以归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范畴,但是考虑到“权益”的广泛性,本文认为,在请求权基础中有更为贴切的案由可以适用时,应该选取更为具体的下一级案由,有些法院以侵权责任认定,凸显了无“法”适用的窘迫。

(三)不同裁判结果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立法缺位系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即便事实与理由相同的案件,基于不同的审理逻辑,援引不同的法律规定,判决亦会呈现不同的结果,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一,具体表现在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

       如虽然公司存在不当减资,与此同时未实缴出资的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决减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多数的判决中,法院对于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采取认可的态度,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出保障;但是也不乏少数法院持相反观点,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6民终25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并非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定事由。


三、完善公司减资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

(一)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减资异议权利

       我国公司法明确对公司减资的程序做了规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具有通知、告知的法定义务,但是仅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公司减资即可形成完整闭环链吗?并非如此,我国公司法始终未赋予债权人在收到关于公司减资的通知、告知时所持有的异议权,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始终无法形成完整闭环。日本规定公司减资决议应在官方报纸上予以公告,并且需要对已知或者已确定的债权人予以特别催告,并赋予债权人合理时间作为异议期间。法国与西班牙则根据减资类型对于债权人的异议权予以区分,债权人可以针对形式减资提出异议,但是不可以针对公司的实质减资提起异议,此种规定更为严谨细致。相比较我国而言,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异议权始终处于立法缺位状态,也就导致债权人对于公司减资事宜,无论合法与否,只能被动接受、认可。

       因此,在完善公司减资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方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公司减资条件、减资程序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此同时,明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范围,比如针对公司出现的瑕疵减资行为,未完成对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未提供清偿或未进行充分担保等事宜提出异议。并对债权人异议权进行督促,设立合理的异议期限,以呼应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

(二)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构建全面制约和督促履行机制

       鉴于公司减资行为系公司内部运营管理程序,实则属于集体决策和公司的整体行为,无法脱离股东、董事决策与监管,减资决议是否有效,首先取决于股东表决,如果参与表决的股东能够投票制止,则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其次在表决结果形成后,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并非公司股东,但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除了不予配合行政登记之外,更应该继续要求违法减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违法减资绝非豁免出资的股东个人所能为,对参与减资过程的股东及董监高等人员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进行明确。首先是对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进行明确,即请求权主体,不应仅局限在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而受到实际损失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亦可成为适格原告;其次,赔偿责任的主体还应包括协助非法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从而扩大债权人的追责范围,对债权人的权益形成多层保障;第三,加重公司违法减资的惩罚力度,赔偿责任的范围除减资本金外,还应包括减资利息。

       综上通过此种方式,从请求权主体到担责主体到担责范围,从制度层面搭建起了违法减资的立体网络,增强对公司违法减资的立法制约力量,同时为权利人扩大了受偿机会。

(三)完善债权人权利保护之其他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4条同时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惩罚性规定对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法律效果并不明显。首先,需要对责令改正的行为进一步予以明确。公司在进行减资登记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履行公告和直接通知程序的证明资料和文件等,若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有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的,行政机关则不予变更登记,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根据履行的日期计算债权人行使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期限。在公司完成上述减资的程序之后,再行向登记机关提供程序履行的证明资料,在审核无误后方可进行登记。其次,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或股东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很难予以判断,如若在公司完成减资登记或未变更登记后,发现材料真实性异常,此时再要求公司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则应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行政罚款。最后,对公司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未对债权人进行通知或未进行公告、以及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后并及时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及时清偿债务或应债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此时可以对公司不进行处罚决定。同时可以适当调高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数额,以达到威慑公司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的目的。


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变迁至认缴制,认缴制已延续多年,违法减资在认缴制实施的近十年来,产生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不断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裁判规则标准不一已经深刻影响了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并给司法权威带来负面影响,考虑到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其与时俱进的紧迫性不言而喻,希望通过本文的浅析,在未来的法律革新过程中,能够不断落实公司减资纠纷中对债权人权益的合法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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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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