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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三条解读
日期:2024-02-07    阅读:978次

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三条解读

供稿: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专业委员会

责任编辑:陆林林律师

法条原文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法条关联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4月15日实施)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年4月15日实施)

第五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六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法条解读

本条采取列举式立法明确了垄断的三种行为类型且没有辅以“其他符合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兜底,同时以该三种行为类型作为后续第二、第三、第四章节标题具体展开,而第五章则专设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由此构成《反垄断法》所需要规制完整垄断行为范畴。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三条明确提及的主体为“经营者”而非“垄断者”,由此可以推定《反垄断法》真正禁止的不是垄断者,而是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进一步衍生可以理解为垄断者实施的行为并非都是垄断行为,同样非垄断者实施的限制排除竞争行为就不是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真正禁止的是垄断行为。故基于后续章节中均会对上述三种行为类型具体展开讨论,本篇幅仅做简单概念上的解读。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Cartel音译),《反垄断法》上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同时对该协议的形式并不局限于书面,也包括口头形式。而其他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而实务中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两类。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即代表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系同处于一个竞争层面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即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属于横向,而可以想象同属于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无非是各方可以划定各自的固定销售区域,维持各自的企业经营业绩稳定,避免各方之间的竞争导致业绩受损亦或是各方可以明确在共同的市场领域范围内采取固定统一的价格对外出售商品或服务以维持各方的价格体系稳定等,此类两者较为常见。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即代表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属于一个产业链上下游之间,各方之间存在供需或协作共同完成一个商品或服务的完整销售全径。而纵向各方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根据其特性可以预见的是固定出售价格或限定出售最低价。

     同时如上述协议并不局限于书面,也包括口头形式或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而此处之所以在垄断协议中明确“未有协议或决定”但却有“协调一致的行为”可参考民法体系上的“以行为发出邀约,以行为作出承诺,并实际付诸于实践导致各方通过行为显示意思表示的一致”。

     所以,垄断协议的要求是主体必须为经营者,但不需要经营者为具备垄断地位,而且各方之间至少存在通过一致协同行为实施了不利于竞争的共同行为,除非这种共同行为存在合法事由,否则应为禁止。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首先作出拆解该行为需满足“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两个条件,只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才可以“实施滥用”,当然也包括“联合体”满足特定份额的也可以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中给出了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参考的因素,主要是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影响力”。而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则直接判定其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在2023年4月15日实施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则给出了更为细致的标准。

     参考《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当中所列举的“滥用行为”,可见“滥用”核心即经营者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之后违背了有序竞争,良性竞争的原则所实施的行为均应属于“滥用”范畴,而并不需要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内容,方可视为“滥用”。正如上述,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是“原罪”,因为经营的过程中必然会因为各方竞争能力的差异产生强者越强的效果,但是不允许利用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是核心要义。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该条文也明确表述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而不反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所以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是后续继续重点讨论的内容,本篇受篇幅限制不做过多讨论。另外“经营者集中”一般集中方式为合并、股权转让后的控制权或对其他经营者能够施加决定影响的集中方式,而审查的重点内容即各方集中后是否具备“排斥、限制竞争效果”,其参考因素可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三十一条内容。

典型案例

对于垄断协议中的“协议形式”并不局限于各方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还可能是通过诉讼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中,就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内容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中所参考的“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 说理如下“本院认为,前已述及,涉案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三类横向垄断协议,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且通常情况下,协议参与方的市场份额越高,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越显著。根据在案证据,武汉某某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上海某某公司亦是重要的无载分接开关供应商之一,双方达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涉案调解协议一经实施,明显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无励磁分接开关组件中,本体部分为核心组成部分,其他组件均属于附属配件,涉案调解协议仅对本体部分价格进行约定已经足以影响产品价格。而且,上海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原审证据显示,涉案调解协议签署后,武汉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发送的指导价格表中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单价均要远高于上海某某公司自身对外的销售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武汉某某公司曾多次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保持高价。可见,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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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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