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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炼: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实务
日期:2024-03-20    阅读:5,990次

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在随着开放程度的提升以及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西方自由的婚姻观对传统婚姻观的冲击愈加明显,加之互联网媒介的催化使得当代婚姻观向多元化、自由化发展。据最高人民法院《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统计,全国婚姻家事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165万件增长至2021年的190万件,涨幅为15%,增长速度平稳,但始终保持高位运行。其中,离婚案件稳居首位,占所有家事案件的70%左右。

而在离婚案件中,除基本诉求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外,其他两点核心争议无外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抚养权的归属。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相关问题中,与房、车、存款等财产不同,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较为特殊。有限公司中的夫妻共有股权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有一套独立的规则进行调整与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直接对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规则进行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有相应规定,但该条仅是规定了夫妻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并未规定协商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规则观点不一。笔者归纳从2020年到2023年裁判文书网上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的裁判结果如下图:

夫妻身份关系

是否协商一致

法院处理结果

案件数目

夫妻双方均为案涉有限责任

公司公司股东

协商一致

按协议处理

4

未协商一致

股权份额分割

12

折价补偿

1

夫妻一方是案涉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另一方不是

协商一致

按协议处理

11

未协商一致

股权份额分割

35

折价补偿

16

另案处理

20

从上图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大多是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问题,对夫妻均为股东的案件没有太大争议,本文也只讨论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非股东的情形下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而从这些案件的判决理由看,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财产性质、范围的认知并不相同,从而采取的股权分割方式自然也不相同。

一、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上,首先要明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性质,才能确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范围。

     从学理上看,学界对于股权性质问题尚无统一定论。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学说,但是上述学说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股权应当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将股权权能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优先认购新股权等;共益权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本质上看,自益权是目的,共益权是实现该经济利益的基本手段。

     从实务上看,根据上文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分析,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股权性质是财产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整体,股权可以直接分割无需考虑公司人合性;第二种认为股权性质是综合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份额,股权可以直接分割但需要考虑公司人合性;第三种认为股权性质是综合权,但夫妻共有的不仅仅是股权份额,更重要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夫妻离婚时股权份额不能被分割,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而持“综合权”观点的法院为多数,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性质的综合权利,具有可计量、可分割的属性。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界定

     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前置条件。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自应予以分割。

     (二)一方在婚前出资或在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则该股权仍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但该部分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的对象也只能限于该部分股权收益,不能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对配偶一方所拥有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对象

     在确定以配偶一方名义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的主要分歧之处在于分割的对象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

     从前述案例统计结果可以发现,法院判决予以分割的对象虽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分为股权份额和股权价值两类。分割出资额实际上即是分割股权份额;以股权转让款为形式的分割,实质上系以股权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股权的财产价值后对股权价值的直接分割;折价补偿从形式上看虽未直接分割股权,但折价补偿方式的采用仍须以股权财产价值的确定为前提,即折价补偿实为股权价值分割的形态之一。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从该条的立法语言来看,分割股权首先以意思自治优先。其次,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先“按市值分配”,即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只有价值无法评估“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数量比例分配,即分割股权份额。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弥补了民法典和公司法交叉领域中的立法空白。由于股权并非单一的财产权,而是与股东人格意志紧密结合,因此不能采取直接强制分割股权份额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股权同时具有人身与财产的性质,而只有股份的收益及其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因此,夫妻共有的应当仅为股权的财产价值,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分割的对象亦应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若双方在合意基础上对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无不可,但在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不能当然地对股权进行直接分割,法院裁判分割之标的应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当然,如果出现股权价值无法评估,即《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情形,是可以“根据数量比例分配”的,此时虽然分割的是股权份额,但每份额单位的股权在价值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被拟制为等额,本质上来讲“根据数量比例分配”实际上即是按照拟制后的股权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分配。

四、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案

     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对于平衡离婚双方的财产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准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考虑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在尊重公司自治及其人合性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股权价值确定方案。

     (一)尊重夫妻双方合意

     股权价值的分割本质上只涉及离婚双方内部财产关系的变动,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即便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价值过低或过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若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则法律无介入的必要。

     (二)合意外的股权价值确定方案

     当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就需要客观、科学的规则来确定股权价值。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确定股权价值。

     1.以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股权价值。此种方案系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将所得股权转让款在夫妻双方之间平均分配。此时是以股权的交易价格作为股权的财产价值。但是,交易价格仅仅是股权公平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不能等同于股权的市场价值。在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一般是由持股方配偶与他人协商确定,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非持股方一般难以参与股权转让价格的协商过程,难免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尤其是在股东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非持股方获得的分配价款可能会低于股权实际价值。

     2.股权拍卖。即拍卖诉争股权,将所得款项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这种方式比第1种方式更加公开、透明,更具有公信力。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其股权流动性较差,公司外部第三人也难以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参与竞拍的积极性有限,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流拍的情况。同时,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施加了诸多限制性条款,竞拍取得股权的公司外部第三人仍可能会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即便公司外部第三人竞拍成功,其最终能否取得股权仍受制于其他股东。

     3.双方竞价。若夫妻双方都想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院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股权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轮流报价,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作为股权的价值。股权也应由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享有,并由该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但这种方式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只能适用于夫妻双方都想取得股权的情形。且若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为非持股方,则其他股东仍有权主张优先购买,竞价流程就变得毫无意义。

     4.由专业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即由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依据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再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股权价值评估以公司资产、专利技术、盈利状况等客观因素为依据,避免了拍卖或转让股权时可能出现的拍卖价格或转让价格严重低于股权真实价值的情况,排除了恶意转让股权而损害非股东一方利益的可能。同时,股权价值评估后,由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按照股权财产价值的一半向非股东一方进行补偿,不涉及股权变动,操作更加简便。但这一方式预设了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结果,默认股权应当由持股方配偶享有,另一方只能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若非持股的配偶一方想要获得公司股权时则无法采取该方式。

五、股权份额分割时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分割时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在学界目前持有不同观点。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夫妻能够协商一致时,股权的离婚分割在股权转让的框架下进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有学者认为“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当然适用……该种股权转让与继承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并进一步提出,股权继承原理可以类推适用至夫妻股权离婚分割,其他股东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股权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均优先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笔者认为,夫妻股权离婚分割应当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在当下社会,股东的婚姻关系很可能频繁变更,若允许非持股配偶一方无须经公司法程序即可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与股权结构将极容易受到夫妻离婚的影响。其次,如果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不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那么通过假结婚、假离婚即可达到实质性转让股权的目的,对于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及人合性将造成侵害。

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具体规则

     (一)离婚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合意的情形

     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合意包括对股权分割的价格或比例均协商一致。有以下两种情形,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1.持股方配偶保持其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不变,对非持股方按照合意予以补偿。

     2.持股方配偶股东资格发生变动,一是可以股权转让给他人,夫妻双方分割股权转让款,二是双方按合意比例分割股权,非持股方成为公司股东。在此情形下:

     (1)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半数以上不同意又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或者不予答复的,非持股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非持股方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股权收益可予以分割。

     (二)离婚双方对股权分割未达成合意且双方均主张股权

     在夫妻仅一方持股且在离婚分割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优选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案,即保持原持股方配偶股东资格不变,对非持股方按照股权价值与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的一定比例(一般是50%)作为补偿。但如果折价补偿的方案存在困难,比如持股方配偶无力支付补偿款,或者折价补偿方案中的股权价值与收益难以确定,此时法院有两种处理方式:

     1.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或法院敦促当事人履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询问函,征询其是否同意股东向非持股方转让股权以及是否有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意愿。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且愿意购买夫妻股权,则夫妻可分割股权出让款;若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股权,又或者不予回复,则夫妻可直接分割股权。

     2.法院也可以不向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意见,直接在裁判中确认夫妻各自的股权份额,但此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强行确定夫妻股权分割后双方分别持股的比例,类似于为当事人强行、拟制的达成合意,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至于非持股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需要重新向公司主张,另案处理。

     (三)离婚双方对股权分割未达成合意且双方均不主张股权而主张价款

     此时首选的方式为股权转让,即持股方配偶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若股权无法转让,则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其变现。为了平衡拍卖程序“价高者得”“拍得即成交”与公司法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实践中常在股权拍卖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在产生了最高应价之后,优先购买权人若表示愿意以该价买受,则竞买者再与之竞价;若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或明确放弃,则股权归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陈炼律师:

     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员,江苏省法学会教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会理事,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炼同志曾任中省两级立法机关干部,长期参与国家重大立法与监督工作,曾参与教科文卫相关法律的立法项目及执法检查工作。专注教科文卫法律事务研究、立法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曾参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防震减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为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药品药具管理中心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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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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