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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高龙,​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1-14    阅读:173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一、总体评价

Z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工业局局长)和国有公司负责人(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其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核心问题在于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违规决策以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性质。主要涉及的罪名可能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需要根据其具体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区分和认定。

二、具体罪名分析

(一)受贿罪

1.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便利: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董事长,对宋某的职务调动(从科长调任财务总监)具有决定或影响力。

非法收受财物:Z某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宋某5万元人民币。

为他人谋取利益:Z某在收受财物后,将宋某调任至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这一重要职位,属于为宋某谋取了职务上的利益。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Z某作为市工业局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Z某收受5万元并随后为宋某调动工作,其主观故意明显。

2.结论:Z某收受宋某5万元并为宋某谋取职务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二)滥用职权罪

1.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行为: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划拨土地,致使划拨土地被商用开发。划拨土地通常具有特定的公益或政策性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商业开发,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重大损失后果:题干明确表述“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这通常包括土地资产的流失、国家应得收益的减少、对土地管理秩序的破坏等。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Z某作为市工业局局长,符合主体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Z某作为局长,应当知晓划拨土地的性质和用途限制,其决定合作开发并致使土地被商用,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2.结论:Z某违规决定合作开发划拨土地,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应属于国家的资产(宋某截留的500万元)分给职工,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体现了单位意志和集体私分的特征。

数额较大:500万元显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案中,实施私分行为的是Z某所在的下属国有企业,属于单位犯罪。Z某作为该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决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Z某在明知宋某截留的500万元属于企业资产(本质上是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决定私分,其主观故意明确。

2.结论:Z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将500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罪数关系与最终认定

关于宋某截留500万元与Z某的关系:宋某截留500万元的行为本身可能涉嫌贪污罪。Z某在得知后,并未要求宋某上交或依法处理,而是通过班子会议决定私分给职工。Z某的行为并非与宋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Z某没有与宋某共同非法占有该笔资金的初始故意),而是针对这笔已被截留的国有资产,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因此,对Z某应单独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罪数认定:Z某实施了三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收受宋某5万元并为其谋利,构成受贿罪。

违规决策合作开发划拨土地,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决定私分500万元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三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应数罪并罚。

四、最终结论

被告人Z某的行为构成以下罪名:

受贿罪:因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宋某5万元,并为宋某谋取职务利益。

滥用职权罪:因其违规决定合作开发划拨土地,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私分国有资产罪:因其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将500万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

Z某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


作者:高龙,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 江苏(南京)校友会常务秘书长。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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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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