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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城墙保护,促进城墙合理利用,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京城墙(以下称城墙)是指原都城城墙(含宫城、皇城、京城、外郭及其附属建筑),包括城墙(城门)、护城河、城墙遗迹和城墙遗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墙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墙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城墙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墙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城墙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进行保护,组织开展城墙系统性抢救修复、历史文化遗存整理发掘和展示利用,以及沿线环境整治和历史风貌恢复工作,通过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城墙沿革及建造工艺等城墙文化。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城墙保护意识,并做好与城墙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鼓励民间城墙保护、城墙管理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城墙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开展城墙保护科学研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推广应用城墙保护科技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基金用于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墙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墙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墙保护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京城城墙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城墙保护范围由墙基两侧各向外延伸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城墙保护范围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保护范围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外郭本体保护范围由墙基(体)两侧各划定三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以及户外广告设施;
(二)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丢弃危害城墙安全的废弃物;
(五)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设备、装置;
(六)拆城墙取砖、采石或者取土、种植作物;
(七)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八)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九)从事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放射、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设与城墙景观和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绿化带。
现存城墙两侧八米以内不得种植乔木和危害城墙的藤蔓类植物;城墙两侧八米以外、保护范围以内应当选择不遮挡城墙和根系不破坏城墙的树种。现有树木影响城墙安全的应当迁移,遮挡城墙的应当修剪或者迁移。墙体两侧和墙顶危害城墙安全的植物应当定期清理。
城墙遗址、遗迹及其两侧绿化应当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墙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不少于五十米。京城城墙特殊地段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其高度不得超过所在地区城墙高度,其中遗址、遗迹段不超过十二米,建设控制地带以外至一百米范围内不超过十八米;体量、风格、色调、密度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因公共利益确需突破上述高度控制标准的,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和大型商业设施。
第十五条 城墙保护范围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拆除,对改造、拆除的建(构)筑物依法给予补偿。
城墙保护范围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影响城墙保护的建(构)筑物。违法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建设人承担。
建设控制地带内超过城墙高度的建(构)筑物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降低到规定高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墙现存段落及整体走向。
宫城遗址范围内及其城墙遗址外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皇城城墙遗址上不得新建建(构)筑物,逐步拆除现存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构)筑物及原城墙拐点处应设置永久性标志进行展示。
外郭墙基(体)两侧各划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绿地,可以采用绿化景观标示城墙走向。
第十七条 城墙保护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载明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城墙遗迹的土芯夯土层应当保持稳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整治工作,改善护城河景观,开展截污和生态补水工程,防止水体对城墙的腐蚀。
第十九条 城墙的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属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城墙上的城砖铭文不得擅自拓印。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存世界文化遗产整体性、真实性的要求,实施城墙周边环境整治,提升城墙及周边文化展示、旅游观光、市民休闲等功能,保持城墙本体与周边环境和谐、统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城墙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文化旅游。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城墙利用,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墙从事旅游文化必需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城墙占为私用或者专用。
第二十二条 城墙参观游览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和利用方案,具有必要的旅游配套、公共安全、环境生态保护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墙参观游览区游客承载标准控制游客数量,并向社会公布。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疏导游客。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墙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向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利用城墙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举办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活动方案和城墙保护方案,经批准的活动方案和城墙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城墙进行景观亮化的,应当采用安全低温、环保节能的灯具,严格控制照明亮度、范围,鼓励采用投光照明方式进行景观亮化。安装的照明设施要与城墙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城墙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城墙利用方案、城墙参观游览区游客承载标准和游客分流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负责审查批准城墙合理利用活动的方案;
(四)依法查处违反城墙保护的行为;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城墙日常维修保养计划和重点修缮计划,组织城墙安全检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墙保护行为的举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国有土地房屋征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拆除和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城墙亮化和配套市政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旅游秩序监督管理,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指导城墙保护范围内植物和绿地、景观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公安、工商、财政、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墙的巡查、养护和保洁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城墙修缮方案;
(三)组织城墙本体监测,对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管理档案;
(四)制定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文物、资料、实物并予以分类保护;
(六)开展城墙保护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墙本体设置安全监测系统,监测城墙本体的沉降、膨胀、裂缝裂隙、墙顶位移情况,建立档案,保存安全监测记录。设置的安全监测系统不得损害城墙安全。
第三十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对城墙进行修缮等保护性施工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具体方案,依法报批后实施。方案需要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墙安全受到突发性威胁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可逆性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墙修缮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城墙修复部分应当与原城墙风格相协调,并可识别。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墙修复部分制作记录档案,设置永久性年代标志。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三十三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落在城墙以外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以城砖为建筑材料的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不得损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用于城墙维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坏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墙保护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墙损毁、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破坏周边环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与城墙有关的文物,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墙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地段城墙,是指带有瓮城的城门或者城门遗址,带有山体的包山城墙,以及玄武湖、紫金山麓等地保存完整的护城河段城墙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华侨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的身份依照国家规定确认。
第四条 华侨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侨务部门是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涉侨规定时,应当广泛听取华侨人士的意见。
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税收、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为其有效身份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
第八条 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选举。
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其就业登记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办理。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
退休后出国定居且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规定继续享受退休或者离休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与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监护人户口不在本市的,参照本市外地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入学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侨学生或者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阶段学校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
第十二条 华侨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产、遗赠和赠与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华侨购买房产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华侨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离开本市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转移或者提取手续。
华侨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相关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华侨对合法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华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书面通知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面通知无法有效送达或者送达后无法达成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征收部门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或者迁置。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来本市进行投资创业以及咨询、讲学、科研等活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政策咨询、法律维权等方面提供服务。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社会组织,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八条 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对来本市工作的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创业、工作和生活便利。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南京人才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华侨自愿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侨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捐赠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鼓励或者奖励。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华侨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尊重和采纳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本市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用于公益捐赠的,其捐赠部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物资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告知办理的时限、程序等,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投诉人。
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办理居留和出入境、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等事务中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部门应当督促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村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农业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占地面积较大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也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严重毁坏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务对象的用途发生变化,已无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田水利社会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农田水利社会化管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开展农田水利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行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田旱涝灾害应急预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三万亩以下的排涝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喷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装机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设计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规模以上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