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09:00-12:00

13:30-17:30

在岗情况
投诉举报
电话
400-086-9797
技术支持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交流
钱高平: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三点思考
日期:2023-03-06    阅读:1,942次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仅是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也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那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标准是否也是证明标准,裁判者如何适用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方的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而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作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以下三点思考。

一、证明标准是人类无奈的选择

       理想状态下,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与已发生的客观真实完全相一致,易言之,裁判者对事实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大多情况下裁判者以证据证明方式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其原因是,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们通过证据证明的方式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认识过去发生的事实。此外诉讼证明也有自身的价值选择,且在程序规范的限制下以取证、认证、质证等方式进行的。因此诉讼证明具有相对性,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其实,诉讼证明是证明方以证据证明争议事实来说服裁判者以获得利已的裁决。而裁判者对争议事实必须作出裁决。证明方以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裁判者才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实际上裁判者根据其经验、理性对证明方对争议事实证明程度的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建立在证明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而非凭空想象的判断,因此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力求主客观相一致。从某种程度上说,证明标准是在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情况下迫不得已对客观真实妥协的产物,换而言之,若人类有能力百分之百地还原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通过证明方式认识已发生的事实也即无须证明标准。

诉讼证明是证明给裁判者看,而非证明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自己看,裁判者判断证明方的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若未达到证明方需承担不利后果。证明标准是裁判者的一把尺子,用于衡量证明方提供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才是证明标准,而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标准不是证明标准而是给自己规定的标准,未完成也不承担裁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刑事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发现犯罪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裁判者一旦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受到限制、剥夺,甚至剥夺其生命。因此刑事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证明标准高,既要保证犯罪的人受到刑法的惩罚,又要保证无辜者不受刑法的追究,即不枉不纵。怎样的刑事证明标准才能既不冤枉好人又不放纵坏人?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固然能不枉不纵,能最大限度地排除裁判者主观因素对诉讼的影响,有利于制约权力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是,是否达到客观真实仍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裁判者内心确信到多大程度才足以认定事实。客观化证明标准只关心终极的客观真实而忽视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易使裁判者任意解读什么是客观事实,造成无证明标准可依的局面;同时也忽视了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以及证明活动所受的限制,抹杀了诉讼证明的功能以及证明标准的存在价值。 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即裁判者以外在客观事实为标准认定某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法律对证明方需多大程度上说服裁判者以及裁判者对事实有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没有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指已查清楚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认定事实证据提出质和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为了弥补客观化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不足,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53条第2款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其实,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从否定、肯定两个角度强调裁判者对事实的主观认识程度。内心确信司法人员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真实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符合程度。既然是盖然性那么就存在相反事实的可能性,高度的盖然性就是在充分证明不存在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才达到的“内心确信”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二者同一判断的两个方面我国刑诉法规定排除合理怀疑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裁判者把握,而且使证明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本质要求由于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性较强,实践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主观判断,因此不能从客观方面界定证明标准。需要强调的是,合理怀疑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某种原因常识以及推理的怀疑,而不是凭想象轻率同情或偏见的怀疑

三、疑罪从无是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选择

       裁判者基于经验、理性以及逻辑推理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作出判断即确信其实施犯罪、确信其没有实施犯罪、其是否犯罪不能确信。而裁判者对被告人只能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那么在事实真伪不明下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裁判者如何选择即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其实这是一种价值选择,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孰轻孰重的问题,侧重打击犯罪就选择疑罪从有,侧重保障人权就选择疑罪从无。也有人形象地将疑罪从无和疑罪从有比喻成“一个错”和“两个错”的关系。 疑罪是证明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证明责任理论,证明方的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就承担不利后果。在我国,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若其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裁判者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不利后果。因此疑罪从无不仅符合现代的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同时符合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200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295条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受有罪推定观念和内部考评的影响,以及受外部的干预,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往往采取“疑罪从有、量刑从轻”,这也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因此裁判者需要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严格遵守证明标准,对于疑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这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巢戌初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