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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构成
(一)主体要件
Z某作为某市工业局局长兼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二)主观要件
Z某明知宋某给予5万元人民币是为换取职务晋升(调任财务总监),具有直接故意。其接受财物的行为明确体现了权钱交易的主观恶性。
(三)客观要件
1. 收受财物:Z某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宋某5万元现金,金额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2. 为他人谋取利益:Z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宋某从办公室科长调任为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属于实际为他人谋取职务上的利益。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该要件,无需利益实际实现。
(四)结论
Z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无违法阻却事由。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
(一)主体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本案中,Z某兼任董事长的国有企业属于国有独资企业,符合该罪主体要求。即使企业存在改制过程,其资产在改制前仍为国有性质。
(二)主观要件
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体现了单位集体意志。其主观上具有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个人的故意,且明知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三)客观要件
1. 违反国家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需经法定程序。Z某未经批准擅自分配资产,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
2.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通过班子会议决策并发放给职工,符合“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的特征。即使分配范围仅限于部分职工(如管理层或特定群体),仍可能构成该罪。
3. 数额巨大:私分金额500万元已远超“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应适用升格法定刑。
(四)与贪污罪的区分
1. 主体差异:贪污罪为个人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为单位犯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2. 行为特征:贪污罪表现为个人侵吞、窃取国有资产,而本案中Z某通过单位决策程序分配资产,体现单位意志。
2. 利益归属: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资产分配给单位成员,而非个人独占。即使Z某个人未直接获利,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五)结论
Z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滥用职权罪的构成
(一)主体要件:Z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业局局长),同时Z某还是国企工作人员,但是本案违规处置划拨土地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明显区别于单位内部行使的管理职权,涉及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利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业局局长)身份。故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主体范畴。
(二)主观要件:Z某明知划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商业开发,仍决定与开发公司合作,放任国家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三)客观要件
1. 滥用职权行为:
违规处置划拨土地:划拨土地的用途变更需经政府审批并补缴土地出让金。Z某擅自决定合作开发,导致土地性质被非法改变。
程序违法: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重大损失后果:
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本案中,土地被非法商用开发,需通过评估确定国家应得的土地出让金与实际收益的差额。例如,若土地评估价值为1亿元,按30%收益分配,国家损失可能达7000万元,远超“重大损失”标准。
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可能破坏城市规划、损害公共资源配置,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畴。
(五)结论
Z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
四、罪数关系与法律适用
(一)数罪并罚的依据
1. 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除徇私枉法等特定罪名外,受贿后又实施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Z某受贿后滥用职权处置土地,两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需分别定罪量刑。
2.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用职权罪:私分行为与土地处置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犯不同法益(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应并罚。
(二)案例支持
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已被明确数罪并罚。例如,陈柏槐案(2015)榕刑初字第17号中,被告人受贿后滥用职权处置国有土地,法院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本案中Z某的行为性质相同,应参照适用。
五、辩护要点与风险提示
(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空间
1. 单位意志的真实性:若能证明班子会议决策存在形式瑕疵(如未实际讨论或多数成员反对),可能主张该行为系Z某个人决定,从而转向贪污罪(共同犯罪)辩护。但根据案情描述,“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已体现单位意志,此辩护难度较大。
2. 资产性质争议:若企业在改制前已部分私有化(如国有控股而非全资),可能主张资产非纯国有,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本案中Z某兼任董事长的企业应为国有独资,此辩护亦不成立。
(四)对滥用职权罪的辩护空间
1. 因果关系抗辩:若能证明土地损失系市场波动或开发公司违约所致,可主张Z某的行为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案情,土地用途变更本身即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此抗辩可能性较低。
2. 损失计算异议:申请对土地价值、出让金差额进行重新评估,可能降低损失数额。例如,若实际损失未达30万元,则不构成犯罪。但本案中500万元私分金额已单独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影响整体定罪。
综上, Z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建议从证据合法性、损失计算合理性等角度展开辩护,但需正视其行为的多重违法性。最终量刑可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具体取决于各罪的量刑幅度及并罚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