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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邹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0-11    阅读:279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五次课后作业要求:阅读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可以结合自身实务经验,谈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结合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一、《刑罚的宽和》章节核心内容梳理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中,围绕“宽和刑罚更能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这一核心命题,构建了系统的刑罚观,其核心内容可归纳为三个维度。

从刑罚威慑力的本质来看,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刑罚的必定性优于严酷性”这一突破性观点。他认为,促使公民放弃犯罪的关键,并非刑罚带来的极致痛苦,而是“犯罪必然会受罚”的确定性——即便刑罚强度适中,只要司法官员严格履职、法官铁面无私,就能形成稳定的威慑效果;反之,即便刑罚残酷,若存在“逃脱处罚”的可能性,公民仍会受利益驱动实施犯罪。例如,当盗窃行为大概率会被发现并判处有期徒刑时,即便没有死刑威慑,多数人也会因畏惧失去自由而放弃作案;但如果司法实践中大量盗窃案因证据不足不了了之,即便规定死刑,也难以遏制盗窃频发。

在刑罚强度的边界界定上,贝卡里亚强调“刑罚只需超过犯罪所得利益”。他指出,刑罚的正当性仅在于“阻止罪犯再犯”与“警示他人”,超出这一目的的刑罚均属“暴虐”。具体而言,刑罚强度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保“犯罪所得利益<刑罚恶果”,这里的“恶果”既包括刑罚本身的痛苦,也包括犯罪行为导致的利益丧失;二是避免“过度惩罚”,即不能为了威慑而采用超出必要限度的酷刑。例如,对于诈骗1万元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已足以实现惩戒目的,若额外施加肉刑,则明显违背宽和原则。

从残酷刑罚的负面影响来看,贝卡里亚深刻揭示了其对法治体系的双重破坏。一方面,残酷刑罚会导致“犯罪与刑罚失衡”——人类对痛苦的耐受存在生理极限,当刑罚突破这一极限后,面对更严重的犯罪(如连环杀人),立法者将无更重刑罚可用,最终陷入“刑罚升级但威慑失效”的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严酷刑罚会催生“犯罪不受处罚”的现实困境——过于残忍的刑罚违背人类基本情感,难以被社会长期接受,要么因公众抵制而形同虚设,要么迫使立法者频繁修改法律,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贝卡里亚以“轮刑”为例,指出这类酷刑在长期实践中,其威慑力逐渐等同于普通监禁,却始终无法解决“重罪无重刑可施”的问题。

二、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双重维度理解

(一)法律本意:以“犯罪危害”为核心的比例性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本意,本质是贝卡里亚“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思想的制度化体现,其核心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尺,配置相应强度的刑罚”,具体包含三层逻辑。

从立法层面看,它要求建立“犯罪 - 刑罚”阶梯体系。正如贝卡里亚在第六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中提出的,应根据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构建从“轻微非正义行为”到“毁灭社会行为”的犯罪阶梯,同时对应从“财产刑”到“长期苦役”的刑罚阶梯,确保“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比例关系。我国《刑法》分则正是这一逻辑的体现: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罪,盗窃1000元(数额较大)可能判处拘役,而盗窃10万元(数额巨大)则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二者的刑罚差异直接对应犯罪危害程度的不同。

从司法层面看,它要求法官综合考量“罪行轻重”与“人身危险性”。罪行轻重主要通过犯罪手段、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客观因素判断,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重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人身危险性则需结合被告人的前科记录、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评估,如初犯偶犯的刑罚通常轻于累犯惯犯。这种考量既避免了“唯结果论”的机械司法,也防止了“主观归罪”的随意性,符合贝卡里亚“刑罚应针对行为而非意图”的观点。

从价值层面看,它是实现“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关键。贝卡里亚认为,宽和的刑罚能让公民感受到法律的正义性而非暴虐性,从而主动遵守法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限制刑罚强度,避免了“惩罚过度”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时通过精准惩戒,确保刑罚对潜在犯罪的警示作用。例如,对酒后驾驶行为,根据血液酒精含量区分“酒驾”(行政处罚)与“醉驾”(危险驾驶罪,拘役),既防止了“轻罪重罚”,也明确了法律红线,有效遏制了酒驾行为蔓延。

(二)律师视角:作为权利辩护与程序监督的核心依据

从律师实务角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司法裁判的准则,更是辩护工作的核心抓手,其价值体现在两个关键环节。

在量刑辩护中,它是论证“刑罚过度”的直接依据。律师需从“罪行匹配”与“情节考量”两个维度展开辩护:一方面,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刑罚建议是否匹配,例如,若控方以“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但证据仅能证明“抢夺”(无暴力胁迫),则需指出抢劫罪的刑罚(3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抢夺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差异,主张适用更轻的罪名;另一方面,挖掘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论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应适用较轻刑罚。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被告人系初犯,盗窃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律师可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判处缓刑而非实刑。

在程序监督中,它是质疑“量刑不公”的重要工具。实践中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相似情节的诈骗案,甲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乙地法院却判处有期徒刑5年,此时律师可援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对比类案裁判文书,指出量刑差异超出合理范围,要求法院说明量刑理由。此外,对于控方提出的“过重量刑建议”,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判处重刑,律师可依据该原则,强调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刑罚应侧重教育挽救,而非单纯惩戒。

三、结合有限刑事办案经验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认知

笔者从业3年,主要处理民事案件,仅参与过少量抢劫、酒驾类简单刑事案件,有限的经验反而让笔者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了更具体的感知——它并非抽象的法律条文,而是贯穿于案件细节中的“正义标尺”,尤其体现在两类案件的处理中。

在酒驾案件中,笔者深刻体会到“情节差异决定刑罚轻重”的合理性。酒驾案件看似简单,但血液酒精含量、是否造成事故、是否有前科等情节,会直接影响刑罚适用:例如,同样是醉驾(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若被告人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无事故、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法院可能判处拘役1个月并适用缓刑;若被告人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则可能判处拘役3个月且不适用缓刑。这种差异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罚侧重警示;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刑罚需体现惩戒。在参与某起酒驾案件辩护时,笔者通过提交被告人的社区表现证明、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论证其人身危险性较低,最终法院采纳了缓刑建议,这让笔者意识到,即便是简单刑事案件,精准挖掘情节差异也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关键。

在抢劫案件中,笔者观察到“罪名认定与刑罚匹配”的重要性。笔者参与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临时起意抢夺他人手机(价值5000元),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仅因被害人反抗而轻微拉扯。控方最初以“抢劫罪”(量刑3年以上)指控,但笔者通过分析证据,指出被告人无“暴力胁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量刑3年以下)的构成要件。最终,控方变更起诉罪名,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这一案例让笔者认识到,准确认定罪名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若将抢夺误定为抢劫,即便量刑时从轻,也会导致“罪刑失衡”,违背原则本意。

有限的经验也让笔者发现自身在理解该原则时的不足:一方面,对复杂案件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能力不足,例如,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中,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综合判断刑罚,仍需进一步学习;另一方面,对类案检索的运用不够熟练,难以精准对比相似案件的量刑差异,导致在论证“量刑不公”时缺乏有力支撑。未来,笔者需通过学习典型案例、参与更多刑事辩护实践,不断深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将其更好地运用于实务工作中。

综上,贝卡里亚的“刑罚宽和”思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理论根基,而司法实践则让这一原则从理念走向具象。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律师,都需以“犯罪危害”为核心,以“宽和、精准”为导向,确保刑罚既实现惩戒目的,又保障公民权利,最终实现贝卡里亚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的法治目标。



作者:邹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硕士学历背景,注册会计师,经济师,高级合规师。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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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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