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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闵云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8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公罪不究与现代单位犯罪

电视剧中海瑞所提及的“公罪不究”,其核心精神在于:官员因执行公务、遵照命令而触犯律法,属于“公罪”,其主观上是为了国家或集体利益,而非个人私利,因此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公罪不究”并非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正式概念,而是一种对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情境下法律现象的通俗表述。

在现代法治框架下,不存在对公职人员或单位犯罪的普遍豁免情形。现代单位犯罪制度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单位行为,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意味着,在追究单位整体责任的同时,法律将处罚的自然人范围严格限定在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上。

一、严格限定处罚范围的考量

将处罚范围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上,并非放纵其他参与者,而是基于法理与现实的充分考量。

首先,严格限定处罚范围是罪责自负的体现。个人应对自己实施的、具有主观罪过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虽然行为打着单位的旗号,但决策和执行终究是由具体的自然人完成的。只追究那些在决策、组织、指挥、实施中起到了关键和决定性作用的个人,符合“谁犯罪,谁负责”的基本正义观。普通的、被动的执行者,其主观恶性和个人责任显著较小,不应被株连。

其次,严格限定处罚范围是对打击精准性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单位犯罪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如果对所有参与者“一刀切”地进行刑事追究,将导致打击面过宽,司法资源不堪重负,且难以突出重点。将目标锁定在“关键少数”,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犯罪的核心环节和首要分子,以便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和精准度。

再次,严格限定处罚范围也是区别于共同犯罪的需要。单位犯罪是一个法律拟制的、独立的犯罪主体。如果不加区分地处罚所有参与者,单位犯罪就容易与“共同犯罪”混同,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法律意义。限定处罚范围,正是为了凸显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中的个人是基于其在单位犯罪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才承担个人刑责。

最后,严格限定处罚范围对企业正常经营起到了保护作用。一个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的员工成百上千,绝大多数人只是庞大机器上的“螺丝钉”。如果因单位犯罪而大规模追究基层员工的刑事责任,将导致企业人心惶惶、运营瘫痪,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不符合刑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公罪不究与现代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对比与反思

海瑞的“公罪不究”与我们讨论的现代原则,既有相通之处,也存在本质区别。

两者都认识到了在层级组织中,个体意志可能被集体意志或上级命令所裹挟。无论是古代的“公罪”,还是现代单位中的普通雇员,他们可能缺乏独立的犯罪意图,或是在强大的体制压力下不得已而为之。法律对此类情形网开一面,体现了对人性的体察和对“机械执行命令”这一普遍社会现实的承认。

但两者的责任划分的精细度与前提具有明显不同。“公罪不究”具有模糊性,“公罪”的概念相对笼统,容易成为上级推卸责任、下级充当“替罪羊”的借口。剧中的官员们正是想利用这一点来脱罪。

而现代刑法进行了精细区分,现代刑法主要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概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单位的领导、决策者。他们可能是犯罪的发起者、批准者、纵容者或指挥者。他们恰恰是“公罪”中本应被追究的“下令者”,而非被赦免的“执行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并非被动执行。他们是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参与了犯罪的关键环节。对于消极、被动的普通执行者,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现代单位犯罪所面临的问题

(一)单位犯罪意志认定标准不统一

单位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犯罪认定与自然人犯罪之间具有较大差异。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形成明确的单位犯罪成立要件及认定标准,对“以单位名义”等要素的简单罗列亦没有厘清这些要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体系定位,这导致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是否应具备犯罪意志、如何认定犯罪意志等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单位犯罪认定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对单位犯罪刑事判决的考察中,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意志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类:

第一,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职权。如果自然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或特定职权,其个人意志可以被看作单位的犯罪意志,这类特殊身份和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第一,行为人具有公司内部的较高身份,如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总经理”等;第二,行为人对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的全部或某一方面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判决书中通常表述为“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对某项工作内容具有决策权”“某部门负责人”等形式;第三,具有相对固定的某种职权或负责某项工作的普通职员的“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是否经由决策机构的决策程序。如果自然人的个人意志经过决策机关的决策程序转化,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意志。这种认定标准所体现的单位决策机制中,表面上既包括了决策机关与决策程序,又对可以成为单位意志的群体范围作出限定,但是这类群体与决策机关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且其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的决策程序也非独立设置,因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区分作用。仅因法定代表人等特殊身份而被认为是经过一系列正当程序转化的所谓的“单位意志”实际可能仅为个人意志。

第三,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如果自然人实施“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行为,则其意志可以作为单位犯罪意志。司法机关认为“代表单位”与“为单位利益”这两项要素将行为人的行为和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可以作为认定单位犯罪意志的评价标准。

(二)单位犯罪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第一,无法真正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

“代表单位意志的人”的认定标准存在疑问。首先,将单位内部身处重要职位的人的意志认定为单位犯罪意志的做法,没有从公司内部机构职能的角度厘清哪些职位或机构是单位的意思机关。其次,以日常用语意义上的“负责人”为判断依据的认定标准也存在问题,“负责人”一词本身因其含义广泛而具有模糊性,亦非法学专业用语,其在单位犯罪意志的产生问题上难以起到范围界定或类型划分之作用。最后,认为单位犯罪需要判断是否经由“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但同时列举各类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的决定、同意或默许的情形,这实际是对单位的意思机关进行了不同维度的界定:“决策机构”是从公司内设机构及职位这一维度出发,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与经理等;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负责人”等说法则需要从事实维度出发,考察谁在实际控制单位、负责单位的具体某项事务,这就导致两种从不同维度出发所做的区分在主体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体现了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上述标准的不同认识,导致单位犯罪意志认定标准的混乱。总之,现有的多种判断标准都因其切入角度的不足而导致无法准确界定谁是“能够形成单位意志的人”。

第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评价对象错误。

“以单位名义”指的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从而促使相对方或第三方形成一种认为“交易等行为的对象是单位而非个人”的认知,使该行为在市场或行政管理等领域中具有影响力或公信力,故“以单位名义”应当是外部性的、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重要因素。相对方出于对单位资本与信誉的信赖做出行为,没有义务去追问该行为背后的意思出处,故“以单位名义”不具有区分实际上的意思归属的效果,只可证明一种相对方对“该行为由单位做出”的相信。故以单位名义要素的作用是第三方判断单位中自然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单位行为,而无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因单位意志做出。

“为单位利益”意为单位成员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意图在于为单位而非为自己谋取利益,它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主观意图,实质作用在于减轻或排除单位成员个人行为的有责性,虽然该要素在单位犯罪中的评价对象或存在必要性另当别论,但这一要素无疑是无法体现单位与成员间持同样的心态的,进而无法体现单位犯罪意志。而与之类似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则是对违法所得利益实际归属的客观描述,实际上既可能是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将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用于单位自用,也可能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将所获利益擅自转入单位账户,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其均无法成为单位犯罪意志评价标准。

从海瑞的“公罪不究”到现代刑法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限定性处罚,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思想的演进。但现代单位犯罪高度依赖于司法的智慧和勇气,能否准确识别,也是难点之一。


作者:闵云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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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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