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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的委托,指派王雪源律师担任被告人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详尽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陈述并核实了相关案情。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入罪逻辑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出罪评价有异议,即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建议检察机关予以充分考虑:
一、姜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理论认为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须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有意识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但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是无意识,且未预见他人会因此死亡,行为与结果间如果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姜某驾车并非有意与倒地的被害人接触而后未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发时为2024年8月11日6时许,在河北保定容城县的一条未正式开通的道路上,道路中间划有一条中心实线,区分机动车道,而机动车道右侧划有一条虚线,区分为非机动车道。事发时为上班时间,姜某驾车以52km/h(行车记录仪显示)速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而被害人以37km/h(自行车码表显示)速度骑行在对向机动车道内,姜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当时驾车是为了前往单位上班,所以姜某并非有意与倒向姜某行驶的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有所接触,而后产生未预见的被害人被碾压身亡的结果。
(二)姜某的行为即使违法,也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检察机关依据《交肇罪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入罪,认为事发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但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通行规则的规定。
第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以下四点:1.对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未禁止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上路行驶;2.被害人年仅11岁以37km/h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达准驾年龄骑行在机动车道上;3.被害人在超车时未尽注意义务碰擦到在前的自行车,从而导致摔倒;4.姜某以52km/h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超速行驶,遭遇被害人摔倒,躲避不急发生碾压。
第二,鉴于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致害案件,如果简单的认为姜某超速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目前证据显有不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限速标准,是为了防止来不及减速与前车发生追尾,或者与非机动车道上借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而不是保护非机动车跨过中心实线被撞,因此姜某超速行驶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蒋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姜某在左侧机动车道有被害人骑行,右侧非机动车道有他人骑行的状态下,尽可能保障两侧非机动车的通行,若被害人未倒下,完全可以安全顺利通过。然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速度一度达到37km/h,与姜某车速形成的相对速度极快,被害人倒地时距离姜某仅数米左右距离,留给姜某注意到倒地加上作出反应的时间仅几秒钟的时间,发生碾压的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姜某并未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姜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本案介入了前述交管部门未实施禁行措施、被害人未达准驾年龄骑行在机动车道上、被害人超车时未尽注意义务的因素,导致姜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因果关系中断,并且姜某的行为在四种因素中不起决定作用,如果过分苛责姜某的责任,交管部门、被害人的监护人及同行骑行者均应当被问责,恳请检察机关慎重考虑。
二、姜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上认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然而行为人若因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被害人死亡,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本案中姜某不具有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一,事发时为早上6时许正是早高峰时期,交通相对拥堵,该条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上出现竞速骑行的车队,且骑行车速一度超过37km/h,是姜某不能预见的。
第二,姜某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两侧均有自行车的情况下,保持直线匀速行驶,已尽到了注意安全的义务,然被害人在超车时与前方自行车发生剐蹭进而摔倒,也是姜某不能预见到的。
第三,姜某驾车速度为52km/h,被害人骑行的车速为37km/h,二者相对速度较快的情形下,被害人会跨过中心线摔倒在距离姜某车辆数米左右的前方位置,也是姜某无法预见的。
第四,根据科学统计,车速在50km/h的速度下紧急制动,从看到障碍物到紧急制动停止,制动距离为12米左右。若是在50km/h的速度下(不考虑相对速度较快)采取紧急避让,正常人需要1秒左右的时间才能作出避让行为。但是从行车记录仪的画面显示,从被害人倒地到被姜某驾车碾压的时间不足1秒,由此根本没有留给姜某反应的时间,事故在瞬间发生,姜某也无法预见给与足够的紧急制动距离或者充分的避让时间,来避免事故的发生。
(三)姜某也不具有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前所述,姜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与没有预见,自己在机动车道内沿直线匀速正常驾驶的过程中,会有被害人越过中心线倒在自己车轮前方数米的位置上,因为也就不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所以姜某也不存在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此,本案虽然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该结果并不是出于姜某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本案应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三、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姜某具有相同情节的案例,被判决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辩护人认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2023-06-1-178-004号、2023-06-1-178-005号入库案例对本案不起诉。检索入库案例统计见下表:
入库编号 |
基本案情 |
判决结果及理由 |
裁判要旨 |
2023-06-1-178-004 |
2021年9月30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ExxxxJ号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过自动升降杆后驶入汤阴县某小区地下车库甬道,将躺卧在该车库甬道距入口5米处的张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机动车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地下车库入口甬道时,致躺卧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
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存在客观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可归责性: 本案中地下车库车辆碾压致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进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
2023-06-1-178-005 |
被告人洪某从事挖机等工程车的修理,被害人李某从事汽车修理,二人从事修理十余年,但均无修理环卫车这种特种车辆的资质。2022年7月5日下午,李某让洪某帮忙修理某公司环卫车,在修理过程中,环卫车填装器下沉过一次,洪某告知李某要注意安全,不要进入到车尾的位置。后在李某的要求下,洪某在驾驶室按照李某的指挥操作车辆,李某在车尾观察,洪某明知自己无法查看到车尾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当日16时48分许,车辆尾门压下,将李某挤压于车尾箱和车尾门之间,洪某在他人的告知下下车查看,返回驾驶室将车尾拾起。后将李某送医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钟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死亡其余部分的损伤加速了死亡的发展。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资质操作特种车辆,未保证操作安全,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
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犯罪要审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中行为人应较一般人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时,对该业务情况中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具有相关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 |
本案中姜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之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电焊相关工作,家中生活困难,爱人患有白血病等疾病。即使如此,事发后姜某家里四处筹借20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虽然该款被被害人家属退回,但是恳请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姜某的行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也不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姜某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再次恳请检察机关对姜某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王雪源
2025年6月7日
王雪源律师,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