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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根据上述案情,Z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以下将结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详细论述。
一、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Z某作为某市工业局局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其身份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Z某明知自己收受钱财并为人谋利的行为会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Z某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严重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要求。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Z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作为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董事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Z某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了下属科长宋某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Z某的行为已达到定罪标准。
3、为他人谋取利益
Z某此后将宋某调任至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这一更为重要的岗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两高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可能构成“其他较重情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主体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刑罚承担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Z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决定并主持私分500万元资产,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Z某明知500万元是国有资产,仍违反规定集体私分。
(与贪污罪(共犯)的区分:关键在于Z某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利益分配是否具有集体性。Z某通过班子会议决定将钱分给职工,更具单位集体私分的特征。宋某是“私自截留”后Z某才知情,Z某未与宋某形成贪污的共同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Z某私分500万元资产的行为,首先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其次也侵犯了其职务廉洁性。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1、违反国家规定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必须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规。Z某擅自决定将宋某截留的500万元资产(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进行分配,违反了国家规定。
2、以单位名义
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了单位决策的外观。
3、集体私分给个人
将500万元“分给职工”,符合“集体私分”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涉案金额500万元,远超立案标准。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Z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符合主体要求。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Z某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明知划拨土地的管理规定,仍违规操作,对可能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持放任态度。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有资产的安全。Z某违规划拨土地,提高了国有资产的风险,同时也破坏了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滥用职权
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划拨土地。划拨土地的用途变更和转让有严格法律规定。Z某擅自决定用于商业合作开发,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滥用职权行为。
2、造成重大损失
Z某的行为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已经达到立案标准。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Z某的行为应作如下认定:
1、Z某收受宋某5万元并为宋某谋取财务总监职位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Z某通过班子会议决定将宋某私自截留的500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某违规决定将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合作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由于Z某分别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且不存在法律上的吸收或牵连关系,应当对Z某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