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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闵云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79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的委托,指派闵云娇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基于阅卷、询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及对本案的了解,特向公诉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姜永亮不予起诉的意见,恳请公诉机关慎考,并依法对其适用不起诉程序。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姜永亮主观上并无过失

依据犯罪嫌疑人姜永亮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案发时车辆时速为52公里,案涉路段虽属于未交付使用路段,但该路段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对车辆时速进行限制。参照已交付使用路段的车速限制,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系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此外,通过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害人摔倒时距离车辆较近,存在明显的反应时间不足,犯罪嫌疑人姜永亮根本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姜永亮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因主观上并无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案涉事故无预见可能性,应属意外事件

依据犯罪嫌疑人姜永亮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及现场相关图片,本案案发地段为双向车道,被害人为骑行团一员,且该团成员着装统一,犯罪嫌疑人姜永亮驾驶车辆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依据常理,双方各据车道互不干涉,本不应当发生案涉事故。但由于被害人在骑行过程中,突然把控失控致使摔倒至对向车道,该种情况具有突发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对案涉事故无法预见,且案发当时根本无法阻止,因此辩护人认为,案涉事故为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属多因一果,不应仅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姜永亮

(一)被害人父亲未尽监护义务

依据被害人身份信息,案发时被害人11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而本案中被害人未满12周岁已上路骑行,此为被害人父亲对于监护义务的不作为。

其次,骑行作为一项运动本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危险系数也会上升,对于明知存在风险但自愿参加的运动,参与人应当自担风险。被害人父亲作为监护人带领被害人参与骑行团,应当考虑到骑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加强看护义务。

最后,被害人父亲作为监护人带领被害人上路骑行,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年龄、体力、把控能力等,同时在骑行过程中应高度关注被害人的状态。但本案中,被害人摔倒至对向车道,也是因其骑行位置靠近道路中线。对于所处位置的危险性,被害人父亲应当预见。

(二)骑行团未尽看护义务

首先,骑行团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允许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参加该次骑行活动本就违法。即使该次活动被害人父亲一同参与,骑行团也具有实际履行看护义务的职责,而非形式陪同。

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姜永亮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及现场相关图片,该次骑行存在占用机动车车道、并行骑行等多项违规行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骑行团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醒活动参与人依规上路、安全出行。

(三)道路管理部门存在管理过失

案涉路段为未交付使用路段,但道路管理部门并未设置障碍阻止通行或设置安全警示标语等进行提示。此外,据容城县委组织部官方微信“容城先锋”5月18日文章,贾光乡于5月16日举办骑行文化节,该骑行文化节活动路线为南后台东广场—拒马河堤—北后台烈士陵园。而案涉地点就在南后台村的南拒马河河堤段。且在事后媒体探访报道中,该路段有汽车、自行车通行。

因此,案涉道路来往车辆正常通行,虽未正式交付使用,但已实际投入使用。辩护人认为,对于该路段道路管理部门也存在管理过失。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在规定车道正常行驶,并无任何违规操作,被害人摔倒本就具有突发性,犯罪嫌疑人姜永亮根本无法预见,且其摔倒的位置、距离等都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反应,根本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属于多因一果,被害人的父亲、骑行团甚至道路管理部门均存在相应的过错。

三、犯罪嫌疑人姜永亮的相关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关情节

首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并未尝试逃避责任,立即下车查看情况,面对骑行团队员殴打并逼迫下跪等情形也未进行过激反抗,面对突发事故认罪态度良好。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未受任何刑事、行政处分,并无前科。而本案系意外事件,无主观恶性。且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姜永亮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

最后,案发后,即使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家庭情况困难,其家属积极借款筹钱,东拼西凑了20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较强的认错意愿,最终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二)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家庭经济困难

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永亮系家庭经济支柱,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电焊相关工作,一直为家庭生计辛苦劳作。其家庭经济困难,需抚养两名子女及两名七十多岁的老人,其妻子罹患白血病等疾病,每月吃药就要花去四千多元,由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平时也是省吃俭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2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永亮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起事故系意外事件,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永亮存在过错,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恳请公诉机关考虑被害人的父亲、骑行团甚至道路管理部门相应的过错情节,并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动报案、取得谅解以及家庭情况等因素,认定其犯罪轻微轻微,依法使用不起诉程序。

辩护人:闵云娇

2025年6月6日


闵云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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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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