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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日期:2025-10-11    阅读:335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五次课后作业要求:阅读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可以结合自身实务经验,谈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思考

一、贝卡利亚刑罚宽和思想的启示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中,对刑罚的宽和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所处的时代,封建专制与残酷刑罚盛行,刑法沦为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工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贝卡利亚的刑罚宽和思想宛如一股清流,为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

贝卡利亚主张刑罚应宽和,但这绝非简单地一味减轻刑罚,而是强调刑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他倡导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使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这一思想与现代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高度的契合。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宽和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公正性,让人们对法律产生敬畏与信任,而非因刑罚的随意与残酷而对法律心生恐惧与抵触。

从贝卡利亚的刑罚宽和思想中,我们能够汲取诸多启示。其一,刑罚的设定应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为主要目的,而非单纯地报复犯罪人。过重的刑罚不仅无法有效预防犯罪,反而可能使犯罪人产生绝望情绪,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二,刑罚应当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使人们能够清楚地知晓何种行为将受到何种程度的刑罚制裁。这有助于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其三,刑罚的宽和并非无原则的轻纵,而是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对犯罪人的合理惩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罚的威慑与教育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阐释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旨在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平衡,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不同性质和情节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例如,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为严重。因此,在量刑时,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应当重于盗窃罪,以体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同时,对于同一类型犯罪行为,还应考虑其具体的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动机等。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相应的刑罚也应当更重。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衡量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因素。主观恶性反映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和对社会危害的认识程度。例如,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相比,预谋犯罪的犯罪人在犯罪前经过精心策划,其主观恶性往往更为深重,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此外,累犯、再犯等具有前科劣迹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相较于初犯、偶犯也更为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和对犯罪人的惩戒作用。

人身危险性则关注犯罪人在犯罪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于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如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屡教不改的犯罪人,为了预防其再次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应当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如长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而对于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如因一时冲动而犯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犯罪人,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回归社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办案中的体现

在实务办案过程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情况。例如,在办理一起抢劫案件时,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有关抢劫行为本身证据,如抢劫的地点、时间、手段、赃款赃物等,还要调查犯罪人的前科情况、平时表现等,为后续的量刑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同时,侦查机关还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例如,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给予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则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严厉的量刑建议,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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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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