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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南京人的朋友圈被两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宣判连续刷屏,围绕这两起案件的讨论也是甚嚣尘上。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两起案件相差甚远的赔偿判决?
目前两起案件的法院判决情况:
迈皋桥案
肇事司机朱小虎一审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期徒刑,赔偿死者家属6.7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马案
肇事司机王季进一审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11年;死者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审判决王季进赔偿两死者家属155.7万元,15.9万的余款由涉案保险公司分担,总计171.6万元。
详细解读如下。
首先是与这两起案件相关的三个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最高院已经有明确的答复,当发生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被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那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包含哪些罪名?除交通肇事罪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也属于前述范围?这便是审理宝马案与审理迈皋桥案的两个法院产生的分歧。
审理宝马案的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最高院30号文》中所涉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判决肇事司机需要承担一百余万的赔偿责任;而审理迈皋桥案的法院认为,该罪名不属于《最高院30号文》中所涉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严格限定于交通肇事罪,不能扩大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不支持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一百余万赔偿。
相关案例检索:
关键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亡赔偿金】
从检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不仅是南京的两个法院对本文涉及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解读存在分歧,全国范围内的其他法院就此条款的解读也没有一致意见。此外,笔者检索出的上述案例,既包括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包括了另行民事诉讼的案件,可见是否支持赔付死亡赔偿金与程序选择无关。
至此,南京两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孰对孰错,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客观上确实已经造成了大众的疑惑。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最高院能够对上述法律条文再做进一步细化的解释,减少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希望今后越来越好吧。希望这一天早点来。”——《我不是药神》
作者简介
吴国皓,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在读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社会热点问题多次接受江苏卫视、江苏公共新闻频道、南京经济广播等新闻媒体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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