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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姜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受姜某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本辩护人现就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对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姜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1.事发具有极端突发性与不可预见性
本案的核心在于男孩的摔倒具有瞬间性、意外性和不可预见性。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男孩是在骑行过程中自身不慎失控突然摔倒,且瞬间倒向了汽车行驶的车道。这种由未成年人自身骑行失误导致的、在极短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件,完全超出了正常驾驶员的合理预见范围。姜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注意义务主要在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及遵守交通规则,要求驾驶员随时预见到侧方或前方的骑行者会因自身原因突然摔倒并瞬间侵入车道,显然过于苛刻,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
2.姜某的驾驶行为无明显过失
行车记录仪显示时速为52公里/小时。辩护人提请贵院注意事故发生的具体路段环境及当时限速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及道路性质,该速度不构成超速,其本身与男孩因自身原因突然摔倒这一直接原因相比,因果关系极其微弱,没有证据表明是姜某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男孩摔倒。
记录仪显示车辆两侧均有骑行者,这本身就意味着路况复杂,姜某已处于持续注意的状态。男孩的摔倒发生在电光火石之间,从摔倒到被碾压时间极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某在男孩摔倒前存在分心驾驶(如使用手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在男孩突然摔倒侵入车道的情况下,要求姜某在瞬间作出有效避让,受限于物理规律(反应时间+制动距离),实属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姜某不存在“已经预见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
因此,姜某对男孩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既无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无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二、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践适用与本案区别
司法实践中,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形,通常伴随行为人明显的、可归责的过失行为,例如:严重违反交通规则: 如严重超速(显著超出路段限速)、醉酒驾驶、毒驾、闯红灯、逆行等;严重疏忽: 如驾驶中长时间分心(玩手机、严重疲劳驾驶)、未观察路况导致碰撞等;业务过失: 如特定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人死亡。
反观本案:姜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决定性原因是男孩自身在骑行中不慎摔倒这一突发意外事件。
姜某不存在上述列举的严重、明显的可归责过失行为。将本案等同于常见的因驾驶员重大过失引发的交通肇事或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显失公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 死者家长的监管责任不容忽视
1. 活动性质与风险:带未成年人参与团体骑行活动,本身就包含一定的风险性,尤其是骑行在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和活动的组织参与者,负有首要的、直接的监护和安全保障责任。
2.现场监管缺失:视频显示及证人证言反映,事故发生时,死者家长未指示死者骑行在道路外侧(远离车辆行驶的主要道路)或将死者处于自己有效的监管范围之内,其存在监管缺失。
3.责任分担:这起悲剧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男孩自身不慎是直接诱因,家长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未能预防此类风险的发生,是重要的前置因素。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正常行驶中的驾驶员姜某,既不符合事实,也有失公允。家长的监护失职,是本案量刑考量乃至罪与非罪判断中必须充分衡量的因素。
四、姜某的悔罪态度与积极赔偿意愿
尽管本辩护人坚持认为姜某依法不构成犯罪,但我们对年轻生命的逝去深表痛心和惋惜。姜某本人更是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案发后,姜某对事故的发生感到无比痛心,多次表达了深切的悔恨和对死者家属的歉意,愿意积极承担属于自身的责任。姜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亦表达了强烈的赔偿意愿,希望通过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尽最大努力弥补对受害者家庭造成的创伤。我们了解到,姜某家庭已积极筹措资金,随时愿意在法律框架内,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力求达成和解与谅解。这种积极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应作为重要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这也符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的司法政策导向。同时,姜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五、 结论与请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姜某对男孩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男孩自身骑行不慎摔倒这一无法预见的突发意外事件直接导致,姜某的正常驾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者家长在监护责任上的缺失,是本案悲剧发生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姜某的驾驶行为虽有可议之处,但显著轻微,远未达到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要求的严重过失程度。加之姜某真诚悔罪,并强烈愿意积极赔偿以取得谅解。
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细致、审慎的审查,并经历了延长审查、退回补侦等严格程序。辩护人充分理解并尊重贵院办案的严谨性。
现恳请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特别是本案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特殊性以及监护责任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姜某作出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让姜某免于背负刑事犯罪的沉重枷锁,既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是对逝去生命及其家庭的一种告慰方式——让责任归于其应属之地,让悲剧的教训警示所有道路参与者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让无辜者免受冤屈,让责任各归其位,这不仅是法律的公正,更是对逝去生命最深刻的敬畏。我们相信,贵院的最终决定必将闪耀法治与人性的光辉。
此致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年X月X日
向兴衍,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省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南京市行政法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