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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架失踪事件”研讨会系列(一):相关民事责任的分析
日期:2023-06-28    阅读:1,109次

“支架失踪事件”研讨会系列(一)

民事责任的分析

南京市律协医疗卫生专委会  张云 执笔 

今年4月6日,62岁的朱老汉因检查发现椎动脉狭窄在江苏省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行经皮基底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医方告知家属手术成功。后因患者突发严重脑梗送医抢救,经检查才发现,不久前医生称成功植入颅内血管的高价进口支架竟然“消失”了。面对客观的检查结果,涉事的操刀医师方才承认此前的手术未能成功放置支架。此事经央广网报道,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医患之间的不信任感进一步加深。

透过宿迁支架失踪事件,在患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依法选择恰当的维权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可见,患方可以选择以上五种途径维权。

本案中,针对医方未放置支架,手术记录却描述放置支架一枚,手术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患方可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之规定选择先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调查处理,患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并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决定作为证据,依法确认医方提交的纸质手术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之规定,被告医院应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对于因医疗机构原因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85号“曹君、丁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终审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完全民事责任。根据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85号“曹君、丁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判决被告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的类案参考。

最后,患者死亡后是否行尸检查明死因,对于患方维权也会有重要影响。在不同的案件中,应重视先对临床死因进行预判,如难以明确临床死因,应进行尸检以查明客观的死亡原因,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确医方责任及责任大小,否则患方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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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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