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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金彦有,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1    阅读:30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中,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现代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事实上承继了上述海瑞所述的“公罪不究”精神,其背后的核心问题是,它触及了一个核心问题:当个人以组织(单位)的名义行事时,法律责任应如何在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分配?

一、罗马法的视角:社团理论与“法人无犯罪能力”

在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概念,但其关于法人的理论为后世的讨论奠定了基础。社团的拟制人格:罗马法承认团体(如城市、社团)可以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进行诉讼,这是一种“拟制人”的理论。

“法人无犯罪能力”原则:罗马法有一句著名的法谚:“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社团不能犯罪)。其核心思想在于:道德责任的缺失。犯罪需要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这是一种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法人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拟制体,没有肉体、没有心智,因此不具备独立的犯罪意图。

责任归于个人:任何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根结底是背后的自然人所为。因此,应当追究的是具体决策和执行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非这个抽象的“法人”本身。

罗马法的立法目的:明确责任的最终归属,防止个人利用法人的外壳来逃避罪责。它强调 “行为刑法” ,即惩罚的是有血有肉、有主观恶意的人的行为。

二、中国法制史的视角:从“公罪”到“单位犯罪”的演变,中国古代法律很早就注意到了集体行为中的责任划分问题

(一)古代国家治理的考量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在古代的法制环境下,“公罪不究”蕴含了深刻的古典法理智慧。其一, 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将官员在履行公务、执行命令过程中产生的过错,与其为谋取私利而犯下的“私罪”严格区分开来。其二, 保护行政效率与官员能动性:如果官员因执行上级命令或出于公心办事,即便产生不利后果也要被严厉追究,将导致无人敢于任事,行政系统陷入僵化和保守。所谓“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其三, 责任主体指向决策者:“公罪”的责任根源在于发出命令的决策者(即“主权者”或上级主管),而非执行的工具。因此,惩罚的矛头应对准决策者,对执行者则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中国法制史的制度背景

唐律及以降的“公罪”与“连坐”。以《唐律疏议》为例,设有“公罪”条目,《疏议》解释说:“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对因公事致罪的官员处罚远轻于私罪。连坐与集体责任:另一方面,在严重的政治犯罪或群体性犯罪中,中国古代法也实行“连坐”,追究长官的责任(如“监临主司”对下属犯罪知情不举要同罪),甚至株连整个部门或家族。这体现了一种 “组织体责任” 的萌芽,即组织负责人对组织内的秩序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北宋大文学家范仲淹曾言,“做官公罪不可无,私罪不可有”,在这种不可避免现实下,如果不区分“公罪”和“私罪”,官员们必将推诿搪塞,皇帝个人的意志在社会生活中将会很难顺利推行。

三、单罚制度立法目的的现代考量

其一,遏制组织化犯罪:现代经济活动中,以公司、企业等单位为外壳实施的犯罪(如走私、金融诈骗、环境污染)危害巨大,仅处罚个人不足以形成有效威慑。必须让单位本身承受财产刑的痛苦,剥夺其犯罪能力。

其二,“责任人员”即“单位意志”的化身: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实质上认为,这些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完全代表了单位的犯罪意志。惩罚他们,就等于惩罚了单位的“大脑”和“手足”。单位作为一个抽象实体,其刑事责任已通过惩罚其核心成员而得以实现和消弭。

其三,避免“双重惩罚”的负效应:在某些特殊领域(特别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涉及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如果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可能导致严重的负面社会效果。例如:一个市长(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地方GDP而强令违规批准污染项目,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对该市政府判处罚金,这笔钱最终来源于地方财政,即全体纳税人的钱。这相当于让公共利益为个别决策者的错误“买单”,造成了惩罚对象的错位,损害了无辜公众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惩罚决策的市长和相关执行官员,是更公正、更有效率的选择。这完美地呼应了海瑞“公罪”追究决策者的古典智慧。

其四,刑法谦抑性与最后手段性: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当惩罚个人足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时,就没有必要再对组织体施加额外的刑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成本。

对“公罪不究”的扬弃与发展:古代“公罪不究”保护的是整个官僚体系,有时会沦为官员渎职的护身符。而现代刑法“仅处罚责任人”的原则,则是在承认行为“公”的性质的同时,精准地追究其源头的个人责任。它不是“不究”,而是 “精究” 。它保护的是单位的正常存续和公共利益,但绝不放过任何一个滥用职权、以公谋私(或造成公害)的个人。

结语

从海瑞的“公罪不究”到罗马法的“社团不能犯罪”,再到现代中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制度,法律始终在探索集体行为中个人责任的边界。立法目的的演进,是从维护统治效率、到强调个人罪责、再到综合平衡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组织化犯罪。处罚规则中“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设计,是一种高度精细化的法律技术。它既继承了古典法律中“追究决策者”的智慧,又避免了惩罚抽象实体可能带来的不公与负效应,体现了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罪责自负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深刻融合。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法律的眼睛始终注视着人。无论组织的面纱多么厚重,其背后作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然人,才是法律归责的最终落脚点。


作者:金彦有,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江苏省商业联会风控合规委员会理事,德审法律应用研究院公司法研究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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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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