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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1-14    阅读:168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被告人Z某身为某市工业局局长兼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其在任职期间的一系列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能涉及多个罪名。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核心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逐一剖析Z某行为可能构成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其最终罪名。

一、受贿罪的构成分析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Z某接受宋某5万元人民币,并利用自身职权将宋某调任至关键岗位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明确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Z某同时担任某市工业局局长和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两个重要职务。其中,工业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局长一职显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而其兼任的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Z某的双重身份均满足受贿罪对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

(二)犯罪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可能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信任。Z某作为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公职人员的廉洁纪律,维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纯洁性。但他却收受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属性,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在公众心中的廉洁形象,严重侵犯了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Z某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宋某5万元人民币,虽然收受财物的时间并非在正常工作时段,但他明确知晓宋某赠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职务上的晋升。并且,Z某在收受财物后,积极利用自身职权将宋某调任至下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这一关键职务,充分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着清晰的认识,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完全符合受贿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求。

(四)犯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Z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作为工业局局长和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他对下属企业的人事任免拥有直接的决定权,宋某的职务调任事宜完全在其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其次,Z某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接受了宋某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该行为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据,属于非法收受。最后,Z某为宋某谋取了利益,成功将宋某调任至下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职务,实现了宋某的利益诉求。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Z某收受的 5 万元人民币已远超该标准,达到了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Z某在收受宋某财物并为其谋取职务晋升利益的行为中,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均已齐备,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分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Z某在得知宋某截留500万元国有资产后,决定将该笔资产分给企业职工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在处罚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Z某担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当宋某向其报告截留500万元资产的情况后,Z某组织召开班子会议,最终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该笔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其在整个私分行为中起到了决策和主导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责任主体的要求。

(二)犯罪客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挪用、私分。本案中涉及的500万元资产,原本属于下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在企业改制这一关键时期,更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Z某决定将该笔资产私分给职工,直接导致国有资产脱离国家的控制和监管,被个人非法占有,严重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同时,这种行为也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廉政要求,破坏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三)犯罪主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私分的是国有资产,且私分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然积极实施该行为,追求国有资产被集体私分的结果发生。Z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管理经验,在宋某向其报告截留500万元资产后,他明确知晓该笔资产的国有属性。然而,Z某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该笔资产进行妥善处理,反而通过召开班子会议的形式,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职工,其主观上的故意心态十分明显。

(四)犯罪客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Z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分。Z某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决定私分国有资产,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其次,Z某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私分行为,他通过召开企业班子会议的方式,将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以单位决策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非个人私自侵占或分配,符合“以单位名义” 的特征。最后,该行为涉及的数额巨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私分国有资产罪 “数额较大” 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而本案中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高达500万元,远超“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发生在企业改制这一敏感时期,社会危害性较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宋某私自截留500万元资产的行为,可能单独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但现有证据表明Z某并未参与宋某的截留行为,其只是在事后得知截留情况后,决定将该笔资产私分给职工,因此Z某与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单独对Z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综合以上分析,Z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滥用职权罪的构成分析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Z某在担任某市工业局局长期间,擅自决定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划拨土地,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Z某担任的某市工业局局长一职,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职务,其职责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工业行政管理职权,属于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虽然Z某同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但在决定合作开发划拨土地这一行为中,其主要是利用了工业局局长的职权,该职务身份决定了其符合滥用职权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其兼任的国有企业董事长身份并不影响对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二)犯罪客体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确保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在划拨土地的使用和开发问题上,本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划拨土地的用途变更和开发合作事宜进行审批。但他却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划拨土地,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导致划拨土地被违规用于商业开发,造成了国家土地资产的流失和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害,侵犯了滥用职权罪所保护的客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存在过失,即重大过失。Z某作为长期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和国有企业管理职务的人员,具备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和法律知识,其应当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划拨土地使用的规定,即划拨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用途或进行商业开发,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审批程序。然而,Z某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划拨土地,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甚至有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均符合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求。

(四)犯罪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Z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他在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本应用于特定公益目的的划拨土地与开发公司合作进行商业开发,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其次,Z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国有企业仅享有30%的收益,而开发公司却获得了大部分收益,这种利益分配方式明显不合理,造成了国家土地资产的严重流失。同时,划拨土地被违规用于商业开发,也破坏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此外,Z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行为,若其同时符合其他特殊罪名的构成要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Z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决定划拨土地的开发合作事宜,并未符合其他与土地相关的特殊罪名(如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行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综合以上分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罪数认定与处罚原则

通过对Z某行为的逐一分析可知,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行为人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情况,需要准确认定罪数,进而确定相应的处罚原则。

(一)罪数认定

Z某实施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属于三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应认定为数罪。具体理由如下:

1.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之间无牵连关系。受贿罪是 Z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宋某财物并为其谋取职务晋升利益的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Z某决定将截留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Z某擅自决定合作开发划拨土地的行为。这三个行为分别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2.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之间无吸收关系。吸收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以吸收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在本案中,Z某的三个犯罪行为各自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每个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不能相互吸收。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也无牵连或吸收关系。私分国有资产罪针对的是国有资产的私分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滥用职权罪针对的是划拨土地开发合作中的职权滥用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两个行为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均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

(二)处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因此,对于Z某所犯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具体量刑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各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Z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例如,在受贿罪中,要考虑收受财物的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和后果;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要考虑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涉及的人员范围以及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滥用职权罪中,要考虑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和范围等。同时,还应结合Z某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存在累犯、前科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罪的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相关量刑情节,确定其最终的刑罚。






作者: 周捷,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主任,扬州市 2024-2026年度可参与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届听证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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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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