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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侦查或越来越多,杨冬律师带您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若干看点
日期:2022-07-06    阅读:1,055次
202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立法资料称该法“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
概 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按罪名和实施主体划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有组织犯罪。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属于有组织犯罪。
只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不论具体罪名,均可以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
恶势力首次被规定为法律概念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这是恶势力首次被定义为法律概念,特征基本沿袭了“扫黑除恶”的有关司法文件关于恶势力的规定,即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
网络防控《反有组织犯罪法》充分关注了信息网络时代的特点,第十六条 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明确了事前审查、即时阻断、证据保全的法律责任。
由于事前审查的特殊性,需要平衡打击有组织犯罪和保护隐私权、保障言论自由的关系,严格规制事前审查的范围、内容,防止过度干涉公民自由。
从严把握《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主体的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做了从严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有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等从宽情节的,也应当严格适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对有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做了从严规定。
侦查扩权《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侦查机关的权限,做了相应扩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在立案前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在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中,很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卧底”的身影。
财产处置的新问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也采取了从严的立场。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第二款规定了相关财物灭失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该规定适用于违法所得并无障碍,但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例如用于犯罪的汽车,如果灭失,也要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无先例。
第三款规定了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该条款几乎是在对有组织犯罪的追诉中,创设了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倒置,对财产追缴的认定标准有重大影响。而且,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在一段时间内也可能成为控辩焦点,在辩护有关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财产、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目标,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涉及程序、实体的规范,属于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提示性规定而非创设性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杨冬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

江苏东台人,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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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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