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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笑颖:关于“压缩合理工期”之司法实务探究
日期:2025-05-27    阅读:3,262次

【争议问题】

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合理工期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人通常会为了缩短资本运营周期、降低资金运作成本、提升资本运作效益,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那么,何为“压缩合理工期”呢?果合同约定的工期压缩了合理工期,此时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

1、以工期定额作为“合理工期”的判断基准,相对合理客观具备可操作性,与当前的建工实践和司法实践相吻合,而低于定额工期则构成“压缩合理工期”,但本着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压缩合理工期”的司法和行政干预应当以“工期压缩达到一定比例”为前提条件虽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部分地方法律文件对此比例作出规定这些文件规定的比例(15%-35%)并不统一且差距较大。综合地方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主流观点认为“压缩合理工期达到30%”则应进行司法或行政干预。但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人认为:如出现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应结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具体情况,从工程质量和安全角度出发,以专家评审或论证的方式确定压缩合理工期的干预比例。

2、压缩合理工期不必然导致工期条款无效但是,当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较大比例(比如30%),且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或压缩合理工期,并同意就压缩合理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的,法院应当对“压缩合理工期”进行审查经司法鉴定或专家论证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且压缩比例达到干预比例的,应当定相关工期条款无效。

【理由依据】

一、“压缩合理工期”的判定

   (一)什么是“合理工期”?

我国现行法法规及司法解释合理工期的概念释义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地方建设主管部门通常会颁发定额规范。根据《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编后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16161)号】明确“本定额是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情况编制”,同时明确“本定额工期,是指自开工之日起,到完成各章、节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地下障碍物处理、基础施工前的降水和基坑支护时间、竣工文件编制所需的时间

由此可见,定额工期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工期天数的数量基准。该定额工期通常是结合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方面因素综合制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工期合理性判断主要依据,这也与当前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一致。

当然,具体到实际的工程项目,每个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等方面差异以及施工现场的各情况均可能对工程工期产生影响。对此,笔者认为:

1)施工企业在技术、管理、经验、人工等方面的差异是可以通过增加成本、引入相关人才等方面进行控制和自我提升,此因素并不必然会影响工期;如要求工期“合理性”判断时对每个施工企业的自身情况均进行全面考量,不仅客观上难以实现且会过于依赖裁判人员的主观裁量。

2)施工工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工期的各类情况,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通常无法预见,如若发生此类情况,按照相关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工期顺延及工期责任的判定即可,不宜将其作为工期合理性判断的考虑因素。

可见,“工期是否合理”主要考虑的还是大多数施工企业在正常条件下的平均水平,而工期定额恰能体现该平均水平,足以作为“工期合理性”的判定依据

(二)什么是“压缩合理工期”?

对于“压缩合理工期”的判定标准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16161)号】,“压缩工期时宜组织专家论证且相应增加压缩工期增加费;超出本定额范围的按照实际情况另行计算工期”。结合该规定以及前文“工期合理性”的分析判断,可推知:合同约定工期超出合理工期(定额工期)即可理解为“压缩合理工期”。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压缩合理工期进行行政和司法干预时须结合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等实际情况,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干预比例,方能确保司法及行政干预的“合理性”对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虽然这些法规文件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形设置了对应的处罚,但相关处罚案例鲜少查见,也无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压缩约定工期”的官方解读。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法律文件中,规定超过定额工期的15%-35%的,构成压缩合理工期”,这为“压缩合理工期”的司法及行政干预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量化标准和计算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北京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上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定额2017

“招标工期要求与《施工工期定额》的压缩幅度不得超过15%(含)。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的工期指导标准(或工期定额,下同)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工期要求。如果无工期指导标准的,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单独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合理施工工期评估报告。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

江苏

《关于江苏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16740号)

“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30%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经过专家认证。

浙江

浙江省住建厅《关于做好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招标人确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70%的,招标人应当组织专家认证,并依照审定的技术措施方案编制相应的提前竣工增加费。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

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的要求。确需提前30%以上工期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时除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施工方案

深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54号)

“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成都

《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十条措施》

“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全过程风险,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总工期和进度目标,不得随意延误或压缩合理工期。当项目确需调整施工工期时,除特殊情况外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20%,并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广西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

“招标人应根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

山东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青建管字[2011]8号)

招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投标时,投标人承诺的投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投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投标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淄建发[2013]125号)

“压缩的工期天数在定额工期的35%(含)以内,为合理工期;超过者,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压缩合理工期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比比皆是,但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及责任均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各地方文件的规定来看,压缩合理工期的干预方式主要表现为:组织专家论证和审定、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明示增加赶工费用以及“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但是,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影响施工合同中工期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且裁判尺度不统一。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大致有以下裁判类型

1约定工期为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约定工期认定责任。

   2约定工期有效,但因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定额工期,工期延误责任由双方分担

3约定工期有效,依据约定工期认定工期延误责任,但建设单位应当参定额工期支付赶工措施费。

4、以司法鉴确定定额工期合理工期,依据清单计价规范或地方政策规定认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进而否定约定工期。

5、对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主张不做明确回应,只是从尊重双方合意的角度认可约定工期的效力

6在工期责任上未考虑,但在其他费用的认定上考虑了压缩工期情况,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01民初1493中,法院以工程定额工期为545天,而合同工期为384天,事实存在赶工需求,施工方案配置的模板超出了定额摊销量存在合理性为由,支持了施工单位关于模板减少周转次数增加费用。

对于上述裁判类型,结合案例的裁判观点来看,工期条款效力认定的主要理由包括:

1、认定工期条款有效的理由:

1合同中的工期条款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

2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对工期问题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后否认工期条款效力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承包人属于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有能力根据企业自身资金实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确定合理工期,不能排除科技进步、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艺、使用新设备等原因促使施工效率提升、缩短工期;而体现社会平均水平的定额工期,是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阶段确定工期的依据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水平、管理情况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反映不同承包人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仅具备参考价值《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并未规定该定额具有强制适用性,对当事人不具备强制约束力法院不应直接认定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条款无效。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约定无效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压缩工期少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并不必然无效。

2、认定工期条款无效的理由: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任意压缩工期条款的效力不以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为转移。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该压缩工期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该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当认定无效。

3合理工期应当界定在包括但不限于维持一个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正常施工所必需的最短工期,相当于某一产品必须等于或者高于该产品对应的行业最低标准,即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适用法律;违背之,有关工期约定无效,应当相应顺延至合理工期范围内。

4)根据民法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是首要原则,压缩合理工期会导致严重质量缺陷,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判定工期条款无效,应另行计算合理工期作为工程是否逾期的界限。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工期定额是否具备强制性,须依据相关规定执行,目前相关部门或法规对此未有明确“效力性”或“强制性”解读,以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强制工期标准而认定工期条款无效,尚缺乏足够依据且有待商榷。

2、压缩合理工期不必然无效。但如果压缩合理工期达到一定条件的,应当定工期条款无效,具体理由为:

1)如果发包人严重压缩工期承包人为了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避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可能会采取减少施工工序、降低工程质量方式加快施工进度,此行为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工程质量不达标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公众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比如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奉贤海湾镇的碧桂园项目6层建筑坍塌事故、杭州地铁塌陷事故等。基于此,任意压合理工期称为带血的速度可见,合理工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给予承包人一个合理工期,而这应当成为一个强制性要求。

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于民法典该条款中的“合同无效的认定”作出规定,即包括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按照该规定,任意压合理工期的工期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2)施工单位在工程承接施工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建设单位强行设定的“工期条款”,施工单位通常没有选择权。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压缩合理工期实际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施工单位接受一个不合理的工期,也很难想象是基于“真实自愿”,大多数是弱势不对等的遵从,但是施工单位对于“胁迫”或“非自愿”一般无法举证,所谓“意思自治”也只是证据规则下的判定而已。

3)施工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压缩后的不合理工期,无论是否自愿,所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工期延误,伴随而来的还有一系列问题比如停窝工、施工单位拖垮、项目烂尾、安全事故、工程质量、赶工等,在此情况下,无论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难独善其身。

结合上述,为了尽可能避免不合理工期的出现,司法或行政机关对“合理工期”的干预显得尤为必要。

3、司法机关对压缩合理工期进行审查和认定无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较大比例(比如30%)

2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或压缩合理工期

3)当事人一方同意进行合理工期司法鉴定

当具备(1)-(3)项条件时,法院应当对“压缩合理工期”进行审查经司法鉴定或专家论证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且压缩比例达到干预比例的,应当认定相关工期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4、《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11.30发布实施)(八民纪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无效。

520209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工期和造价,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

6、《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相关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申4901

案件情况:合同约定工期为580,定额工期1390天,经鉴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仍应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并确认本案工期为580扣除合理顺延工期48天后,判处违约金2129万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6)苏民终527

案件情况双方《723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081日,竣工日期2011128日,总日历天数为180按照我国建设部建标(200038号《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应为306天,双方约定的工期压缩比例达到41%

裁判观点国家建设部和江苏省建委关于工期的规定属于行业管理型规定,华泰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涉案工程属于群体性工程是清楚的,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180天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对压缩工期行为作出的是管理性规定与处罚措施,不属于否认其行为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况且,广西三建若认为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广西三建直至本案起诉前均未主张权利,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否认工期条款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合同约定工期审理本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3案号:201706民终901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3天,而正常工期至少为381天,故双方对工程工期的约定违反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正确。

4案号: (2020)04民终148

裁判观点: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216)计算,确认案涉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合同工期为456天,合同工期仅为定额工期的456/93748.66%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应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30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对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最低合理工期即定额工期的70%937*70%656天确认为案涉补充合同工期。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最低合理工期为656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5、案号:2021)浙06民终4752

裁判观点: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但经一审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工程定额工期为903。各方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约定工期有相应考量,港汇公司、边国根亦一再对工程逾期表示承认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当前关于工期管理的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原则性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按照定额工期70%确定为合理工期,一审同时考虑互联网大会召开期间停工6天的因素,确定本案工期应为639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介绍】

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南京栖霞区总商会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南京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百名知识产权领军人才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律实务、各类民商事纠纷代理、建设工程及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执业经历】担任江北质安站、造价监督站、科技成果中心、盛世格力公司、慢城集团、国资公司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并代理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具有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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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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