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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行等部门法相互交织的趋势在公司登记纠纷领域越来越常见:某股东股权被法院冻结后,对于该股权在冻结期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基本不持异议;但对该股东股权冻结后,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是否应予办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股权冻结期间关于公司增资变更登记之现行规定
对于增资涉及的变更登记,现行规定体现出了不同态度:
2011年9月19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规定:“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该意见表明无论公司整体增资还是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个别增资,登记机关都采取宽容态度。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系因公司增资,原股东出资额未改变,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函)明确:“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如增资扩股新股东认缴出资未到位,公司实际资产价值未改变,但原股东持股比例减少,将导致对应资产价值减少、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第二,公司增资扩股将导致被冻结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因此,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会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法院认为“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属于对被冻结股权比例及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但并非一概不允许,而是以为公司设置行为前报告义务及通知申请执行人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反观专门的登记规范,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未有定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法规已经限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依据和事由,且对不合法之“法”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工商部门的答复或文件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答复等规定都无法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
上述规定未上升至法律、法规或规章层面,以至于实践中仍按“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采取不同处理模式。
二、被冻结股权公司的增减资变更登记的司法实践现状
公司股权被冻结时能否办理公司增减资变更登记,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看法和裁判:
一种观点是支持办理增资变更登记。“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焦印丁及其他行政诉讼”再审案,法院认为:“铜川公司的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铜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起许某某持有的铜川公司的股权由5%变更为0.9697%,但其所对应的许某某的出资额并未减少,并未影响焦某某对许某某债权的实现。焦某某亦未提交由于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导致许某某股权价值贬损、偿债能力减弱的相关证据。”“大唐新能源右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更进一步,法院不仅认为股权比例不变,且认为“增资更有利于保全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种观点是不支持办理增资登记。“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行政登记”案,法院认为:“在对江西某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李某股权冻结期间,市审批局仅依江西某保险经纪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申请,未进行审慎审查,也未通知股权利害关系人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即对李某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内容与生效仲裁裁决内容相冲突,使得仲裁裁决难以执行,且该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最高法院、原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之对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郭永国与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 法院同样认为增资会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变动,尤其是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红利等比例降低,对应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降低,故不应允许增资。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增资对公司来说系增强其资本能力,但也可能是股东用于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股权价值与股权比例、公司资产及发展情况、对公司管理控制情况等相关,增资客观上会对被冻结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但该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的,具有或然性,故对这类增资不宜采取“一刀切”模式,应区分股权被冻结后增资类型(如增资是整体增资还是个别增资)及增资后果,即增资是否会对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产生不利损害进行考量。虑及变更登记具有行政确认性质,故增资对被冻结股权价值的影响应作为民事执行权益的考量,但从行政效率及登记机关能力角度,该价值影响不应作为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范畴。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八条对公司报告义务的设置具有参考价值,执行中可以考虑登记机关与法院执行信息对接与联动,以平衡公司自治与债权人(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在不断成长。本文观点未必全面、仅供参考,望法律人在争鸣中探索出新的法律成长路径。
作者简介:
朱启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苏省司法厅立法团队成员、省注协权益委员会委员、省南京律协立法与行政合规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律协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方式15151885659。
潘奔,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于公司登记及公司治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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