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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金彦有,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0-11    阅读:286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五次课后作业要求:阅读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可以结合自身实务经验,谈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透过个案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贝卡利亚在讨论刑罚的起源的时候,使用了一个有趣的概念“易感触的力量”,社会需要这种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知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这种权威在文明社会,属于全体自由人。在中国古代,这种权威一直为极个别人所拥有,专断和疯狂往往让这种权威失控,导致的结果就是严酷的刑罚使犯罪者做殊死一搏,历史上最生动的例子就是陈胜那句震古烁今的名言:“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可见,严酷的刑罚背离了神性,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根据贝卡利亚的结论:“赏罚上的分配不当会引起普遍而被人忽视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犯罪处以同等额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可见,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刑罚系统的建设显得尤为必要,除了立法者的智慧,更需要法官通过法律适用来发现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现代刑法的基石性原则,其核心内涵可以概括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俗来讲,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它要求司法者在裁判时,必须综合考量行为的客观危害(罪行之轻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责任之大小) 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而非仅仅依据客观结果进行机械判决。

我介绍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经典案例来深入剖析这一原则,即于欢案: 2016年,山东聊城,女企业家苏银霞及其儿子于欢因无法偿还高利贷,遭到十余名催债人的长期非法拘禁和极端侮辱(包括辱骂、抽耳光、限制人身自由,甚至用极端方式侮辱于欢母亲)。民警到场后未能有效制止即离开,于欢情绪崩溃,在混乱中持刀捅刺,导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一审判决: 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舆论与二审: 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广泛质疑。公众普遍认为,一审法院过于强调“死亡结果”这一客观罪行,而严重忽视了“催债人极端不法侵害”这一背景对于欢主观责任的减轻作用。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院二审重新审理,充分考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罪行评估: 承认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

2. 责任评估(关键转折):明确认定于欢的行为是防卫性质,但同样“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极度强调了被害人(催债方)的重大过错,指出他们实施的“非法拘禁”和“侮辱”行为是“严重不法侵害”。指出于欢的捅刺行为是在“正在进行的、紧迫的不法侵害”背景下,且在公力救济(警察出场)未能即时解除困境后,基于保护母亲和自己合法权益的激愤所为,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普通的故意伤害。

3. 刑罚裁量(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审法院认为,于欢的刑事责任因其防卫过当和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而显著减轻。据此,将量刑从无期徒刑大幅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于欢案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深刻地诠释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一句空话。二审判决没有改变“罪名”(罪),但重新评估了“责任”(责),从而彻底改变了“刑罚”(刑)。它告诉社会:法律惩罚的不是结果,而是行为和行为人的可责性。在综合考量全部情节后,五年的刑期被认为与于欢实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达到了均衡,平息了巨大的社会争议,极大地提升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更立体和深入地理解:

1. 三位一体的考量: 该原则要求对“罪”(客观危害)、“责”(主观责任+被害人过错等)、“刑”(刑罚轻重)进行三位一体的综合考量,缺一不可。不能只看“罪”而忽视“责”,也不能只看“责”而完全无视“罪”。

2. 禁止酷刑与滥用刑罚: 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防止刑罚过于严酷和不成比例。例如,不能因为造成的损失巨大就对一个过失犯罪者处以极刑。

3. 实现司法公正的标尺: 它是衡量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一把核心标尺。一个判决能否让民众信服,不仅在于其是否合法,更在于其是否“合理”和“合情”,而罪责刑相适应正是连通法律、天理和人情的桥梁。

4. 与“同案同判”的关系: 它追求的是个案中的实质公正,而非机械的“同案同判”。因为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行为人的动机、手段、背景、悔罪表现等千差万别,其“责任”必然不同,最终的“刑”也理应有所差异。

总而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灵魂,法条的滞后性和语言的局限性最终会引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在法律条文的尽头,才是自由裁量的开始。”我们循着罗马法古老的格言:“自由裁量权在于通过适用法律来发现正义”,这就要求法官成为一名高明的“权衡者”,而不是简单的“量刑机器”,必须在每一起案件中细致入微地探寻罪行与刑罚之间那个最恰当的平衡点,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作者:金彦有,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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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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