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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李涌杰,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9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从“公罪”到“单位犯罪”浅谈现代法治理念的进步

一、历史语境中的“公罪”与现代单位犯罪的关联

在《大明王朝1566》中,海瑞提及“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这一台词反映了明代法律对“公罪”的基本态度——官员若因执行上级命令而违法,其责任通常轻于“私罪”(如为个人私利违法)。这种区分本质上是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故意谋私)与客观行为(是否执行公务)结合考量,体现了传统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有限追责逻辑。

将这一历史视角投射到现代刑法中,“单位犯罪中对人处罚仅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双罚制中的个人责任”),与明代“公罪不究”的表象存在某种相似性:二者均涉及“因职务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分配”。但现代法治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已从传统的“身份豁免”或“命令服从”逻辑,发展为更强调“责任自负”“权责统一”的进步理念。

二、立法逻辑升级,从“身份责任”到“行为责任”的转型

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双罚制”的核心在于: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需承担财产刑(罚金),而具体的人则因其“直接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对人处罚”的与明代“公罪不究”的区别在于:

首先,明代逻辑:“奉命行事”本身可能构成“公罪”,但若无重大过失或贪腐(私罪),通常从轻或免除处罚。其背后是“维护官僚体系稳定”的治理需求——过度追责下级可能导致官员因惧怕担责而消极怠工,且“上命下从”的等级秩序被绝对化。其次,现代立法逻辑,从单位犯罪中的个人责任并非基于“身份”(如是否为主管),而是基于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如决策、组织、实施)。即使行为人执行了单位决策,若其明知行为违法仍积极参与(如提供关键帮助、故意隐瞒风险),则需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完全无主观过错(如普通员工被蒙蔽执行合法流程),则不被追责。

三、现代法治进步的具体体现

相较于传统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模糊追责,现代刑法对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处罚规则,体现了以下法治进步:

(一)从“身份豁免”到“责任自负”:强调个人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

明代“公罪不究”的本质是对“身份”的保护——官员因执行公务而违法,只要无个人贪利动机,即可减轻责任。这种逻辑容易导致“集体无责”:下级以“奉命行事”为由推脱,上级以“下属执行”为由卸责,最终无人真正为违法行为负责。现代刑法则明确要求“责任与行为匹配”。根据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高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如直接执行违法决策的核心员工)。二者的共同点是:均需具备“明知或应知行为违法”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客观上参与了犯罪的关键环节。例如,在单位行贿案中,若财务总监明知资金用途违法仍协助转账,或业务经理为完成业绩主动向客户行贿,则需承担个人责任;但若普通会计仅按流程走账且未察觉异常,则不构成犯罪。这种“责任自负”的规则,打破了“身份即豁免”的传统,真正实现了“谁违法谁担责”。

(二)从“等级服从”到“权责统一”:约束权力滥用,倒逼合规治理

明代“公罪轻究”的另一背景是维护“上命下从”的等级秩序——官员需无条件服从上级指令,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抗命”(更大的私罪)。这种逻辑助长了“权力主导”的治理模式:上级通过命令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单位行为”,下级因惧怕权威而放弃独立判断,最终导致违法决策层层落实却无人担责。

现代法治则通过“权责统一”原则约束权力。单位犯罪的归责逻辑明确:单位的决策权集中在特定主体(如管理层),其作出的违法决策需由决策者承担责任;而执行者若盲目服从,需因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未核查法律依据、未向上级提出异议)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单位不构成犯罪(因雀巢有明确的合规制度禁止员工非法收集信息),但对两名直接实施行为的员工定罪——因为他们明知公司合规要求,仍为完成销售指标私自购买产妇信息。这一判决传递的核心信号是:即使身处单位体系,个人也不能以“执行命令”为由逃避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单位需通过完善的合规机制(如培训、监督)证明已尽管理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双罚。

这种“权责统一”的规则,既防止了权力滥用(通过约束决策者),也保护了善意执行者(通过区分主观过错),推动了组织内部的合规治理。

(三)从“结果归责”到“过程评价”:更精细化的责任认定明代法律对“公罪”的判断往往依赖结果(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和主观动机(如是否贪利),而对行为过程的合法性缺乏具体评价。例如,官员执行了一项明显损害民众利益的命令,但若未引发群体事件,可能被认定为“轻罪”;反之则重罚。

现代刑法对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处罚,则更注重行为过程的合法性评价。例如,判断某员工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结果(如签署了违法合同),还要考察其在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否主动提出违法方案?是否明知风险仍继续推进?是否尝试通过内部渠道提出异议?例如,在某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财务人员若仅按领导要求开具发票但未参与策划,且曾向财务总监提示风险,则可能因“作用较小”被免于追责;但若其积极参与设计开票流程、伪造交易记录,则会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这种“过程评价”的规则,更符合现代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也避免了“一刀切”的机械追责。

四、现代法治进步的本质是“责任伦理”的深化

从明代“公罪不究”到现代单位犯罪中“双罚制下的个人责任”,表面上看是对“职务行为追责范围”的调整,实质上是法治文明对“责任伦理”的深化——从维护等级秩序的工具理性,转向保障个体权利、约束权力滥用的价值理性。现代法治通过“责任自负”“权责统一”“过程评价”等规则,既确保了单位犯罪的追责有效性(避免“集体无责”),又保护了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辜受罚”),更推动组织通过合规建设预防犯罪(如建立内部风控机制)。这一进步不仅体现了法律技术的精细化,更彰显了“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现代法治精神。正如海瑞虽认可“公罪轻究”,但其一生却坚持“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的实质正义观——法律规则的进步,最终是为了让责任回归到真正该承担的人身上。单位犯罪中对人处罚的现代规则,正是这一精神的当代延续。


作者:李涌杰,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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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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