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09:00-12:00

13:30-17:30

在岗情况
投诉举报
电话
400-086-9797
技术支持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化建设 >> 律途感悟
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邢亮,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1-14    阅读:159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人 Z 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以下从犯罪构成角度展开分析:

    一、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第1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Z某兼具“某市工业局局长”(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双重身份,其职务核心是“从事公务”——对下属单位人事任免、经营管理具有最终决策权,符合“公务的管理性、职权性特征”,而非单纯的业务执行行为,完全具备受贿罪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受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核心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职务行为应基于公共利益,不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对价交换的玷污),次要法益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公信力”。区别于贪污罪侵犯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对职务行为纯洁性的破坏。

    本案中,Z某收受宋某5万元后为其谋取职务晋升,形成“财物—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直接违背《公务员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关于职务行为不可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公信力受损,精准侵犯受贿罪的双重客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备“权钱交易”的认知

     根据《刑法》第14条,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体到受贿罪,需满足两个层面的明知:

    一是明知收受的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Z某明知宋某无财务总监岗位的法定任职优势(宋某原系办公室科长,与财务岗位无关联性),其给予5万元的目的是换取职务调整,即明知财物与自己的人事任免职权存在直接关联;

   二是明知行为会破坏职务廉洁性:Z某作为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清楚知晓收受下属财物并为其谋利违反廉洁纪律,仍积极追求“收受财物+完成调任”的结果,无任何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可能。

    (四)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完整行为链

    1、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根据《经济犯罪纪要》第3条,“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而非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受贿的要件)。本案中,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及国企董事长,对下属国企财务总监的任免具有直接决策权,属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主管职权”,而非间接利用影响力。

    2、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五一”假日期间收受5万元,符合“非法收受”的特征——无任何合法收受事由(非节日慰问、非劳动报酬),且财物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3万元以上),已满足入罪的数额要求。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根据《贪贿解释》第13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三种情形。本案中,Z某在收受5万元后,实际将宋某从办公室科长调任国企财务总监(关键管理岗位),属于“实际为他人谋取职务晋升利益”,且该利益的谋取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财物则无调任行为),完全符合客观要件要求。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

    (一)犯罪主体:国有公司(单位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刑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国有公司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且本案中私分行为以“班子会议决策”的形式实施,体现的是国有公司的集体意志,而非Z某个人意志,符合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成员集体所有”的核心特征(区别于贪污罪的个人占有)。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Z某作为国企董事长,是班子会议的召集人及决策主导者,对“私分500万元”具有最终批准权,而非单纯的参会者或执行人员,依法应作为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

    (二)犯罪客体: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本案中,宋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截留的500万元,属于国企改制前的国有资产(改制过程中未纳入清算范围,仍归国家所有),而非企业自有资金或职工福利基金。

    一方面,私分行为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所有权转移(从国家所有转为职工个人所有);另一方面,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国有资产处置需经法定程序)、《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等法规,破坏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

    (三)犯罪主观方面:单位集体故意,Z某个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本案中,班子会议作为国企决策机构,其作出的“将500万元分给职工”的决定,是单位意志的集中表达—— 决策目的是“安抚职工”而非个人侵占,且利益归属于全体职工(集体所有),区别于贪污罪中“个人或少数人占有”的个人故意。

    Z某明知宋某“私自截留”的50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且明知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私分国有资产违反法律规定,仍主动召集会议、主导决策,对私分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结果(国有资产流失)具有明确认知,并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巨大”的行为要件

    此处的“国家规定”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行政法规。Z某未将截留的500万元纳入国企改制清算程序,未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直接决定私分,属于典型的“违反国家规定”。

    通过班子会议形成正式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而非Z某个人决定;将500万元分配给企业职工(不特定多数人),而非少数管理人员私分,符合《经济犯罪纪要》第18条“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行为,贪污罪是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

    根据《贪贿解释》第19条,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参照贪污罪的标准(300万元以上)。本案中500万元远超3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符合加重处罚的客观要件。

 

    三、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

    (一)犯罪主体: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第7条,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Z某的核心身份是“某市工业局局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兼任国企董事长的职务源于工业局的委派,本质是代表国家机关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属于“从事公务”而非“业务活动”。其对国企划拨土地的处置权,直接源于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区别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因Z某的职权根源于国家机关委派)。

    (二)犯罪客体:国家机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与国家利益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利益”(本案中体现为土地资源利益)。划拨土地的管理属于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Z某的违规决策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对划拨土地的审批、监管秩序。

    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开发需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法定程序(《土地管理法》第5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Z某未经批准擅自合作开发,导致国家应得的土地出让金流失、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被突破,直接侵犯国家土地利益,符合客体要件。

    (三)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对滥用职权行为及危害结果有明确认知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或间接故意),需满足“明知自己的行为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且明知该行为会导致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本案中,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熟知划拨土地的使用限制(不得擅自商用开发)及法定审批程序,其在无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决定与开发公司合作并约定30%收益,主观上并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过失系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而是明知行为违法仍主动实施,对“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希望通过合作开发获取企业收益,放任国家土地利益受损),属于直接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滥用职权行为+重大损失结果+因果关系”的闭环

    根据《渎职解释一》第1条,滥用职权包括两种情形:(1)超越职权,即实施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实施的行为;(2)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本案中,Z某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划拨土地商用开发的审批权属于自然资源部门,国企董事长无直接决策权,其擅自决定合作开发,属于“无权实施而实施”的超越职权行为。

    根据《渎职解释一》第1条,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构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划拨土地被商用开发导致的国家利益损失,包括“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的流失”等直接经济损失,远超30万元的标准;同时,土地用途违规变更破坏了国家土地规划秩序,属于“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满足损失要件。

    Z某的超越职权决策是导致划拨土地被商用开发的直接原因(无其决策则无合作开发行为),且损失结果与决策行为之间无介入因素(如开发公司单方违约等),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要求。

    综上,Z某的行为分别满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三罪相互独立,无吸收、牵连等罪数从一重处的情形,应依法数罪并罚。




作者:邢亮,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律师行业团工委书记、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李娟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