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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理嬗变与实践展开
——以贝卡利亚《刑罚的宽和》为原点的考察
引 言
1764年,正值启蒙运动高潮,欧洲封建司法的残酷性(如轮刑、火刑)与随意性(如同样犯罪不同处罚)引发广泛不满,贝卡利亚在意大利米兰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该书以启蒙思想为武器,猛烈批判封建司法制度,提出“罪刑相适应”“刑罚宽和”“罪刑法定”等前瞻性理念,迅速传遍欧洲,成为法国大革命时期刑法改革的思想基石(如1789年《人权宣言》吸收其“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的原则)。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26岁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中振聋发聩地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阻止罪犯再次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一论断不仅奠定了现代刑罚目的论的基础,更首次系统阐释了“刑罚宽和”与“罪刑均衡”的内在关联。二百余年后,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条款,既是对贝卡利亚思想的传承与发展,更是我国刑事法治从“惩罚中心”向“预防与矫正并重”转型的重要标志。本文以《刑罚的宽和》为理论原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系统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理内涵与实践逻辑。
一、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
(一)《刑罚的宽和》的核心命题:刑罚的“适度性”与“比例性”
贝卡利亚的社会契约论是其刑罚理念的核心支撑。他认为,公民为了摆脱自然状态的无序(如相互侵害),自愿将部分自由让渡给国家,形成公共权力,目的是换取“公共安全”这一核心利益。刑罚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其正当性完全源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而非报复或威慑的工具。因此,刑罚的强度必须严格限制在“阻止犯罪”的必要范围内——“只要刑罚的强度足以让行为人意识到犯罪的代价超过收益,足以让其他人不敢模仿犯罪,就达到了目的”。这种“必要最小恶”的理念,直接导出了“刑罚适度性”与“比例性”的要求,即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基于此,贝卡利亚批判了当时封建司法的两大弊端:一是刑罚的残酷性(如“轮刑、肢解、火刑”等酷刑),认为这不仅违背了“必要最小恶”的原则,还会引发公众对司法的反感;二是刑罚的随意性(“同样的犯罪可能受到轻重悬殊的处罚”),认为这破坏了“比例性”要求,无法实现“规诫他人”的目的。为解决这些问题,贝卡利亚构建了“罪刑阶梯”理论:犯罪是“从高到低排列的一系列越轨行为”(如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高于盗窃罪),刑罚则是“由最强到最弱的阶梯”(如死刑高于有期徒刑),二者需严格对应。例如,“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应比“财产犯罪”受到更重的刑罚,而“预谋杀人”应比“激情杀人”承担更严厉的责任。这种“阶梯式”对应关系,本质上要求刑罚的强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形成动态平衡,此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雏形。
(二)国内学界对贝卡利亚思想的继承与争议
国内学者对贝卡利亚思想的研究呈现多维度视角(郭林婧,2017),其中关于“犯罪原因”的争论最具代表性。陈兴良教授认为,贝卡利亚是“自由意志论者”,他将人视为理性主体,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快乐-痛苦”计算后的理性选择(如盗窃是因为行为人认为收益大于刑罚的痛苦),因此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威慑打破这种计算;而黄风教授则持“机械决定论”解读,认为贝卡利亚更强调社会环境对犯罪的影响(如贫困、教育缺失可能导致犯罪),因此刑罚应兼顾对行为人的矫正。两种观点虽有分歧,但都承认贝卡利亚的思想为现代刑法“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理念奠定了基础。
此外,关于刑罚目的,梁恒(2013)提出贝卡利亚的“二元刑罚目的观”——以威慑预防为主、以报应刑为辅,报应为威慑划定边界(如刑罚不能超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威慑为报应注入效益(如刑罚需达到“阻止犯罪”的目的);关于刑罚方法论,贾雁舒(2012)指出,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三大原则,构成了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这些争议与共识共同揭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简单的“罪重刑重、罪轻刑轻”,而是融合了报应主义(对已然之罪的公正惩罚)与功利主义(对未然之罪的有效预防)的复合价值体系,其核心是“刑罚的必要性”与“刑罚的适度性”的统一。
二、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范内涵与制度设计
(一)立法层面的明确宣示:从“罪刑相适应”到“罪责刑相适应”
我国1979年《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被学界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未明确“责任”要素,实践中往往侧重“行为的客观危害”(如盗窃数额、伤害结果),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如是否初犯、是否有悔意),导致“唯结果论”的量刑偏差(如同样盗窃1万元,初犯与累犯的刑期相同)。
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特意将其修改为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责任”二字的加入,标志着立法者从“行为中心”转向“行为与行为人并重”,强调刑罚不仅要与“罪行”(客观危害)相适应,还要与“刑事责任”(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修改,既是对贝卡利亚“行为与行为人并重”思想的继承,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机械量刑”问题的回应。
(二)制度支撑:量刑规则与特别条款的协同
为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构建了多层次的制度体系:
其一,量刑基准规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明确了量刑的核心要素;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如“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确保量刑的合理性。
其二,特殊主体规则:针对未成年人(第十七条)、老年人(第十七条之一)、精神病人(第十八条)等特殊主体,规定了从宽处罚规则(如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累犯(第六十五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三百五十六条)等主观恶性深的行为人,规定了从重处罚规则(如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三,程序性保障:《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确保量刑过程透明(如单独进行量刑辩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适用刑种、刑期和是否适用缓刑”,通过精准量刑建议实现实体公正(如避免“模糊量刑”导致的司法不公)。
这些制度协同作用,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提供了坚实保障。
三、司法实践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一: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最高检指导案例第47号)
2018年8月,于海明因遭刘某持刀追砍,夺刀反击致刘某死亡。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落实,司法机关通过三步分析,确保判决符合“必要最小恶”的原则:从客观危害性出发:刘某持刀追砍的行为,严重威胁于海明的生命安全(属于“严重不法侵害”),社会危害性极大;从主观恶性出发:于海明的反击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无任何犯罪意图(主观恶性为零);从人身危险性出发:刘某被击倒后,已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如手中的刀掉落,身体倒地无法移动),于海明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即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最小强度),因此于海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综合以上分析,于海明的防卫行为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这一处理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司法参考。
(二)案例二:张文中再审改判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222-001)
张文中因被控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再审时改判无罪。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实质、全面的重新评价,是罪责刑相适应的核心体现:最高院改判时说理认为“在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项目时,政策上已经不再歧视民营企业,物美的申报项目又属于贴息资金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这段论述中隐藏的,是一个略有些冷门的刑法理论问题,即诈骗罪中“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与“社会目的落空”。
笔者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财产交换,都是双向有偿的。双方都是在期待对价而非无偿支出。因此,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他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这可以称之为“无意识的自我损害”。
问题来了,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认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是否还能成立诈骗罪?
回到张文中案。包括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在内,各种名目的国家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补贴资金,就是单向度地给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不是要从企业处交换回来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补贴与某人给予灾区的捐款性质相似,是明知无偿(经济上没有具体回报)仍自愿处分的财产。简言之,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我(财产)损害。
与绝大多数“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诈骗案的认定不同,面对这种“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特殊案件,还需要进一步检验是否存在社会目的落空的情形。
严格按文件规定,国债技改贴息政策的资助对象,原本是国企,但由于物美虚报材料冒充国企,结果最后给了民企。这就像某人最初是打算捐款给A灾区一样,但最后钱给了B灾区。如前所述,无论捐给A还是B,捐助灾区的社会目的并没有落空。现在的问题是,原本给国企的国家补贴,最终流向民企,社会目的是否落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比较充分地回应了这个问题。在2002年当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在物美集团所申报项目的范围内,国家政策对国企民企一视同仁。物美的申报,“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因此,国家通过贴息政策支持各种企业发展,这一超越具体文件规定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而是得到了实现。
这些分析导致对张文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显著降低,最终法院改判无罪。这一改判,不仅纠正了原审的“机械司法”,也彰显了司法机关“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审慎态度。
(三)案例三:“鹦鹉案”(深圳王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深圳王某因出售6只人工繁殖的小太阳鹦鹉,原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时,法院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人工繁殖鹦鹉的社会危害性(对生态环境无实质威胁)、王某的主观认知(误认为人工繁殖鹦鹉可交易)等因素,改判其有期徒刑两年。
本案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意义:本案中,司法机关突破了“形式化”的“数量标准”(如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出售6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构成“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转而进行“实质化”的判断:
从立法目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野生种群安全,而王某出售的小太阳鹦鹉是人工繁殖的(来自人工养殖基地,未与野生种群接触),对野生种群无威胁,社会危害性极低;从主观认知审查:王某误认为人工繁殖的鹦鹉可以交易(如市场上普遍存在类似的交易,王某未收到相关部门的禁止通知),无“非法出售”的故意(主观恶性轻微);从行为后果评估:王某出售的鹦鹉中间接繁殖驯养的居多,直接伤害的野生动物很少,对生态造成的损害较小。
根据该案主审法官的分析,在确认王某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应认真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仔细分析本案一审的量刑是否存在偏重之嫌,以便消除民众对于司法的疑虑。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王某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中,间接繁殖驯养的居多,直接伤害的野生动物很少;而非法收购、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同非法收购、出售完全直接源自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其社会危害性毕竟有所不同;且王某在二审中仍表示认罪悔罪。可见,一审做出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没有考虑到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纯野外生长的野生动物的差别,也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法感情,在量刑方面确实存在偏重的问题,二审有必要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真正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也让公众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四、反思与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代挑战与路径优化
(一)现实挑战:机械化量刑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机械化”现象仍然存在,严重阻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具体表现包括:“数额至上”:如盗窃案中仅以“盗窃数额”确定刑期,忽视行为人是否因贫困、疾病等特殊原因;“情节清单化”:如网络诈骗案中仅以“诈骗人数”“诈骗金额”量刑,行为人是否初犯、是否主动退赃、个人家庭情况等被忽视;“重客观轻主观”:如故意伤害案中仅以“伤害结果”(如轻伤、重伤)量刑,忽视行为人是否防卫过当、是否有自首情节。这种“机械化量刑”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导致“同案不同判”(如同样盗窃1万元,不同地区不同行为人的量刑结果不同),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导致“合法不合理”的判决(如王某因出售人工繁殖的鹦鹉一审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公众认为“处罚过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优化路径:从“规则中心”到“价值中心”的转型
为了破解“量刑机械化”问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必须推动量刑从“规则中心”向“价值中心”转型,具体路径包括:
其一,强化实质解释论:解释法律时以“法益保护”为核心,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例如,对于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交易行为,若未损害生态环境或野生种群安全(如“鹦鹉案”中的情况),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从轻处罚;
其二,完善量刑协商机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充分听取辩护意见,综合评估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如对主动退赃的行为人,建议减少刑期);
其三,加强类案指导:最高司法机关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如“鹦鹉案”“张文中案”),明确“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判断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三)贝卡利亚思想的现代启示:刑罚的“宽和”与“理性”
贝卡利亚在《刑罚的宽和》中强调:“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通过‘必要的最小恶’实现社会治理。”这一思想,对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仍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例如,“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对轻微犯罪(如盗窃少量财物、故意伤害轻微伤)的初犯、偶犯,采取取保候审、不起诉等措施,避免“监禁刑”的过度适用(如将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关进监狱,可能导致其“交叉感染”,增加再犯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主动认罪、认罚、退赃的行为人,给予从轻处罚(如减少刑期、适用缓刑),体现“刑罚的必要性”(即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无需过重处罚)。“社区矫正”制度:对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如缓刑、假释人员),通过社区改造替代监禁,实现“矫正与预防”的目的(如让罪犯在社区中改造,更容易融入社会)。
这些实践,都是贝卡利亚“刑罚宽和”思想的具体应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结 语
从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发展历程,是人类对“刑事正义”的不断探索与深化。它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体现,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当代中国,“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三个并重”:一是“客观与主观并重”,既看行为的客观危害,也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是“历史与现实并重”,既看行为的当前后果,也看行为的历史背景;三是“规则与价值并重”,既看法律的字面规定,也看法律的立法目的。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机械司法”,实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避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终极价值,正在于让法律的“影子”与公民的行为、责任完全契合,让每一个判决都符合常理、常情、常识,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不仅是刑事司法的目标,也是构建公正和谐、文明有序社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王小丹:欧洲刑法的人道主义之光--评《论犯罪与刑罚》
4. 杨阳:解读贝卡利亚的刑事法律思想--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论及
5. 姜敏:建构公理--读贝卡利亚之《论犯罪与刑罚》
6. 郭林婧:国内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思想研究简评
7. 贾雁舒:读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8. 梁恒:报应的威慑刑:贝卡利亚的二元刑罚目的观--重读《论犯罪与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