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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风险警示案例集(第二期)
日期:2024-12-16    阅读:3,076次


(本案例集由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写)


【警示案例一】



会见违规使用手机,被处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 基本案情一: 2018年8月21日,广东江门市律师协会收到江门市看守所的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广东XX律师事务所梁X律师违规会见。经江门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梁X律师确有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手机,让其与家人以微信视频方式进行通话的违规行为。2018年12月29日,江门市律师协会给予梁X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基本案情二: 2020年5月,余姚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在对市看守所日常检察过程中发现,律师霍某某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存在将手机带入会见室并使用的可疑行径,遂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分别约谈霍某某及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等方式进行核实。经调查发现,霍某某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确有使用手机的行为,并利用手机微信语音通话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与家属进行通话(该次通话时间较短,未涉及案件实质内容)。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情况向杭州市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经调查核实,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师协会对涉事律师分别作出停止执业7个月、中止会员权利7个月的决定。 处罚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警示: 禁止律师会见时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人员使用,一方面是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考虑,防止发生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另一方面从看守所监管的角度考虑,在押人员擅自与家属联系易增加其心理负担,引起情绪波动,增加监管压力,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故而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除辩护律师)的联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现行有效的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该条例中的“人犯”指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员。)规定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律师会见过程中为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存在以下潜在的影响和后果: 1.干扰案件侦办、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通话可能导致案件信息泄露,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与未到案人员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引发刑事法律风险:如发生上述情形,律师将极大可能被追究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极大可能被追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律师会见时为在押人员提供手机进行通话,因未涉及案件实质内容,故处以较轻的行业、行政处罚。但“勿以恶小而为之”,作为“外人”的辩护律师,如何能敏锐察觉出通话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暗语”?所以“恶小”未必,杜渐防微才是成全之策。 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的禁止性行为,具体情形有: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3.《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司法局 关于在全市看守所实行“三个严禁”工作的通知》:①严禁提供香烟食品药品。严禁向被监管人员提供香烟打火机及其他食品、药品;②严禁私自传递物品。严禁私自为被监管人员传递现金、物品、信件。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监管场所,并交看守所接待民警按规定转交。 4.看守所可停止会见并处理的其它行为:①将电脑、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被会见人员使用;②未经同意,为被会见人员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③利用电子设备为被会见人员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④参与对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一般来说,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违规会见的律师分两种:一是缺乏办理刑事案件经验,刑辩风险意识薄弱;二是故意做其他律师不能做之事,以炫耀其“能力强、关系硬”。对于第一种,应该说所有的律师业务,风险意识永远都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办理陌生专业领域的案件,更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第二种,应当杜绝该种不良意识,此类违规行为不仅损害律师行业与监管机关之间形成的信任基础,也破坏了律师辩护环境的公平性,既损害律师个人形象,也损害律师行业的形象。




【警示案例二】


未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擅自转交法援案件,被处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黔东南州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向州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对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九等人涉嫌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黔东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某律师事务所某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九的辩护律师,该案开庭前某律师已收到施秉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该案实际开庭时间进行了两天,但某律师作为张某九的辩护律师无故不参加庭审,且尚未经过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同所另一律师办理。2019年12月25日,黔东南州司法局因贵州某律师事务某律师无故不参加法律援助案件庭审,不履行相应法律援助职责,且尚未经过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同所律师办理,给予某律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5日,黔东南州律师协会依据上述处罚决定给予某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处罚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警示: 根据《法律援助法》、《律师执业管理办理》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每一名律师的职业义务,法援律师应当为受援人提供至少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现行标准:司法部2023年11月16日发布《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SF/T 0032-2023)]。 本案例中,某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缺席庭审且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同所另一位律师办理,这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 律师受到刑事法律援助指派后,有义务为受援人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担任辩护人的职责,这是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案例中,张某九案件实际开庭进行了两天,某律师未参加庭审,若接受转交的律师因没有法援指派文件也不能参加庭审,则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该案的进程,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即使接受转交的律师参加了庭审,但某律师擅自转交法援案件的行为,也有可能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援人的利益。法律援助中心对于法援案件的指派,系从其建立的法律援助律师库中选定人员,该律师库中的人员均须符合司法行政机关、法援中心设定的执业条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法援指派,对被指派人员在资历、执业经验、专业特长等方面有更高的要求。根据案例所述的案件罪名:冲击国家机关罪以及庭审时长,可以推断出该案属于复杂案件,被指派人员应具备较强的刑事专业性和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如若不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同意而擅自转交其他律师办理,则脱离了指派程序,办案律师是否符合法援指派的要求、提供的法律服务能否符合标准均得不到保证。因此,擅自转交法援案件是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破坏。 《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可见,律师接受法援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受援人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指派法援律师情形外,也仅能以未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更换法援律师。 对于法援律师拒绝提供法援服务的“正当理由”,例如:1.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2.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3.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此三种为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及时向法援机构报告。此外,如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发现受援人是自己曾办或正办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属于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正当理由。 最后,引用《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职业的法定义务,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和委托案件,我们应当平等看待、同等对待,以体现我们律师职业的担当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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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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