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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高龙,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73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书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委托,指派高龙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并向其了解了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能够予以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本案当中并无犯罪事实,不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贵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事实依据

(一)本案系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将道路交通事故分为四类,其中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2,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虽然该道路尚未验收,但已处于通车状态),且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即使要立案并追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予以立案而非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法规意义上的违法性,则行为人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正常驾驶机动车,并没有违反交通禁令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法律法规意义上的违法性,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侦查机关因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法规意义上的违法性,所以无法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侦查机关认为事故发生路段并未验收交付,并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此没有以交通肇事罪而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抛开侦查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的合法性不谈,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亦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回到本案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当时系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其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没有危险性,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来讲,都不可能要求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只有行为本身具备危险性,行为人才会对其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因此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同样,既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不存在预见其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那就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主观自信。因此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亦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本案当中“被害人”的年龄为11岁,明显不符合驾驶自行车的条件。而根据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道路两旁似划有虚线用于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被害人”系在机动车道上骑行,且不仅没有靠右骑行,反而是在两对向车道中间骑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应该预见到可能存在遭受机动车撞击、碾压而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均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持续,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实际应当归责于“被害人”自身不符合驾驶自行车的条件,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监护人亦对其疏于教导和保护,而不应当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

既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即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就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不应当为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从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害人”在距离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两到三米处突然朝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行驶的车道摔倒,这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无法事先预见的。而且在如此突然的情况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还是其他人都是来不及规避的,即使采取紧急制动也阻止不了事故的发生。而事实情况也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发现“被害人”摔倒的第一时间就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可惜的是仍然未能阻止悲剧的发生。

对于这种无法预见,无法有效阻止发生的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已经第一时间本能地做出了合理反应,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不应该更多地苛求于他。虽然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确实令人感到惋惜,但是这种意外事件导致的后果,不应当上升到刑事层面,去追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目前已经受到大众的广泛关注,从社会舆论层面的反映来看,绝大多数人都倾向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无责(罪)的观点。虽然不能因为社会舆论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这些社会舆论反映的是人民群众最朴素的情感和追求,辩护人认为这些因素也应该要在本案当中做一定的考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本案当中不存在犯罪事实,本案应当认定为一起意外事件,虽然导致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但仍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去追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龙

2025年6月5日


高龙律师,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江苏(南京)校友会常务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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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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