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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两罪名均需陈述理由);2.如A公司控告,如何收集控告时必要的证据材料?
本案的关键考察点:
1、甲占有财物的手段是主要利用职务便利,还是主要利用诈骗手段?
2、甲实际占有的是合同相对方(B公司)的财物,还是本单位(A公司)的财物?
二、结合案情逐项分析
(1)甲的行为是否主要利用了职务便利?
甲作为A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美洲业务,有权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安排发货及收款。甲利用职务便利,在B公司支付订金、A公司发货后,伪造收款账户信息,使B公司将剩余货款打入其控制的C公司账户。甲的行为离不开其职务身份,否则无法让B公司误以为C公司是A公司的关联企业。
(2)甲实际占有的是谁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视角:B公司基于甲的欺骗行为,将货款支付给C公司,B公司是直接受害人。
职务侵占罪视角:A公司已履行合同(发货),本应收取货款,但因甲的欺骗行为导致货款被截留,A公司是实际受害人。
关键点:
若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货款本应归属A公司,甲侵占的是A公司的应收款项。
若甲的行为导致B公司遭受损失(如A公司未收到货款后拒绝承认交易),则B公司是受害人。
要准确界定财产损失的主体,必须要放在整体交易环节里进行判断,在B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对应的业务为虚假,B公司无法获取相应的货物,则B公司可能为被骗主体;如果对应的业务是真实的,B公司能够获取到所付费用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则甲所在单位则为财产被侵犯方。对于B公司一方,其在A公司发货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若后续收到真实货物,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则本案财产被侵犯方为A公司。
(3)合同是否有效?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甲并未在合同签订阶段实施欺骗行为,而是在履行阶段通过伪造收款账户截留货款。
结论:合同有效,货款本应归属A公司,甲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
(4)甲是否实施了明显的诈骗行为?
甲设立与A公司名称相似的C公司,并通过伪造邮件指令欺骗B公司,使其误将货款支付至错误账户。就A公司而言,其交付货物,并非由于受到甲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甲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B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被骗方,也只是甲的行为欺骗了其所在单位A公司。
甲的行为虽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但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
(5)甲能否支配货物并占有货款,是否依赖职务便利?
甲能够安排A公司发货并更改收款账户,完全依赖于其销售经理的职权。若无职务身份,甲无法让B公司信任并支付货款。
三、结论: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1、犯罪手段:甲主要利用职务便利(而非单纯的诈骗手段)截留货款。
2、犯罪对象:货款本应归属A公司,甲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
3、合同有效性: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甲的行为属于在履行阶段侵占公司财产。
4、司法实践倾向:类似“监守自盗”案件,通常定职务侵占罪;若甲的行为导致B公司受损(如A公司不承认交易),则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
若B公司因甲的欺骗行为遭受损失(如A公司拒绝承认交易),则甲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处罚(合同诈骗罪刑罚更重)。但本案中,A公司已履行合同(发货),货款应归属A公司,故定职务侵占罪更为准确。
四、证据收集建议
1、证明甲利用职务便利
(1)调取A公司内部文件,证明甲负责美洲业务及收款权限。
(2)收集甲与B公司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证明其伪造收款账户。
2、证明货款归属A公司
(1)提供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发货记录,证明交易真实有效。
(2)调取A公司财务记录,证明未收到B公司支付的500万元。
3、证明甲非法占有货款
(1)与B公司沟通,获取其与甲的往来邮件、付款指令等证据,证明B公司是基于甲的欺骗行为付款。
(2)查询香港C公司的注册信息,确认是否由甲实际控制,并与A公司名称高度相似。调取C公司注册信息,证明甲设立该公司用于截留货款。
张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不少案件取得包括撤案、不起诉、缓刑在内的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