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7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关于“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思考及辩护人的辩护空间
在经典电视剧《大明王朝1566》中,清官海瑞在审讯时掷地有声地提出:“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或公罪轻究)。”这一原则的核心精神在于,对于官吏因履行公务、执行命令而非为谋取私利所犯的过失,法律应予以宽宥或从轻处罚。这背后体现了我国刑罚制度下一种古老的司法智慧:区分行为的“公”与“私”属性,避免因体制性决策而过度归责于执行者个体。
然而随着时光流转与历史变迁至现代,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同样体现了一种精密的、有限的责任追究原则。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大量罪名在实践中最终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本身则可能因诸如已被吊销、注销等原因而不予起诉或判罚。
本文旨在探讨,为何在现代刑法体系中,要对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进行如此限缩,其背后的法理与公罪不究思想的个人理解,并探究刑辩律师单位犯罪额辩护空间及聚焦点。
一、公罪不究的内在精神实质:对体制内执行者个体的保护
海瑞所言的“公罪”其成立有几个关键前提:
1、行为属性为“公”: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务、贯彻朝廷或上级指令,而非基于个人贪渎或恩怨。
2、主观状态非“私”: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徇私枉法,更多是过失、判断失误或在体制压力下的不得已而为之。
3、责任分散性:决策与执行往往是分离的,基层执行者仅是庞大官僚机器中的一环。
公罪不究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于保护官吏的执行积极性,若动辄得咎,将无人敢于任事,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其次,明确了行为背后的责任归属,将惩罚的矛头更多地指向决策者和滥用职权者,而非所有执行环节的人员。最后,承认体制性因素,认识到许多过错是僵化、不合理的体制本身造成的,因此个人理应不应承担全部罪责。
二、 现代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责任限缩的法理基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现代刑法对单位犯罪仅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的规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或者所谓的“罪责自负”原则在法人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其逻辑远比“公罪不究”更为精密和严谨。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现代刑法的基石是个人责任。不能因为某人在单位工作,就无条件地为单位的整体犯罪行为连坐。只有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关键性、直接性作用的个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参与决策、批准、授意、指挥实施犯罪的管理层。他们是单位犯意的形成者或推动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指在主管人员的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自然人。他们是犯罪计划的直接执行者。这种划分精准地锁定了有责者,避免了打击面过宽,确保刑罚只施加于那些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产生危害结果的人。
2、打击单位犯罪的效率与精准性单位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体现。惩罚单位的罚金型固然能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但最终承受刑罚痛苦、失去自由乃至生命的,仍然是自然人。因此,将刑罚资源集中作用于那些操纵单位、以单位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核心人物或者直接参与者,能更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惩罚一个明知故犯、积极策划的董事长,远比单纯处罚一个空壳公司更具威慑力。
3、与现代公罪的区分:摒弃奉命行事的绝对豁免这是现代法律与古代公罪概念最根本的进步。在现代刑法中,我是奉命行事亦不能构成绝对的免责事由。这主要体现在:
违法性认识:作为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义务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明知是犯罪行为(如生产伪劣产品、污染环境、金融诈骗等)而仍然执行,除非符合紧急避险等特定条件,否则不能免除责任。
期待可能性:虽然现代刑法理论会考虑期待可能性(即在当时情况下,能否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例如在强大的职场压力下,但这通常只能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而非出罪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恶性犯罪时,奉命行事的抗辩空间非常狭窄。
三、 刑辩律师辩护策略的聚焦点与辩护空间
在单位犯罪的辩护中,这一责任限缩原则为辩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我们的核心工作就是围绕当事人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人员来展开:
1、身份与作用之辩:论证当事人虽在单位任职,但其职位、权限并未达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级别;或其参与程度轻微,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例如,一名普通财务人员仅根据指令进行了形式上的合规审核,并未参与造假合谋。
2、主观故意之辩:论证当事人对单位的犯罪行为并不明知,或虽然后来知晓,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劝阻义务,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
3、奉命行事的有限运用:在特定情况下(如非暴力、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经济犯罪),可以尝试将受上级强令、胁迫等事由作为证明其期待可能性降低、主观恶性较小的证据,从而争取酌定从轻处罚,但这需要坚实的证据支持。
综上,本人认为从公罪不究到精准追责的法治进步。海瑞的公罪不究思想,体现了古代法律对人性的体察和对体制弊病的有限反思。而现代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仅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的规定,则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产物。它既继承了古典智慧中责任有限、不滥及无辜的合理内核,又通过严谨的犯罪构成理论,摒弃了奉命行事的绝对豁免,强调了每个公民在面对不法时的基本底线和责任。这种精准追责的模式,不仅符合现代刑法的正义观,也更有效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与激发经济活力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深刻理解并运用这一原则,是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作者: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中级律师,滁州律协刑专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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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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