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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商投资法》下企业章程的修订
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 史蓓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特殊历史原因,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适用两套并行的商事组织法。“外资三法”框架下“外资企业法”与公司企业法并行的“双轨制”饱受诟病。国内许多学者对此进行批判,并轨的呼声从未停止过。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法生效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外商投资法生效的五年之内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完成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这对原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等进行了重大调整,外商投资企业需据此对公司章程做出修订,以符合“三法合一”时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要求。除此之外,《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事项也具有提示作用。尽管有五年的过渡期,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章程等公司核心文件的调整需要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同时还需要考虑其他注意事项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公司应提前规划和启动相关工作,避免影响公司合规治理。
关键词:外商投资法;公司章程;“三法合一”;党建入章;争议解决;
一、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概述
(一)立法背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改革开放后第一批出台的七部法律之一。此后,《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先后出台,三法共同构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以此为基础,与之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也相继出台,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不仅如此,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大量实施性、配套性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进入21世纪后,我国分别于2000年、2001年对“外资三法”作出一系列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取消境内优先采购、外汇收支平衡以及出口实绩等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要求,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得以解决。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由备案管理替代“外资三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以此来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试行工作于法有据地展开。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暂停实施行政审批的范围扩展至广东、福建和天津三个同年增设的自贸试验区。2016年,在上述试行工作取得可以复制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规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对原有的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由此将自贸试验区经验推广到全国。
总体而言,“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为外商投资提供了必要法律依据,创造了外商直接投资所需的法律环境,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成为外国直接投资大国。随着中国经济从快速增长阶段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中国对外开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对外资管理政策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有的“外资三法”以及配套法规、规章已难以满足新时期引进外资的需求,我国迫切需要一部全面系统的外资管理法律。基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内在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中美贸易谈判的外在推动,2019年相继出台了《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是我国正式进入统一的外商投资法时代的标志。
(二)立法意义
1、宏观层面
(1)有利于推动更高水平开放型新体制
近年来,中国的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 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的排名从上一年的第四十六位大幅升至第三十一位。中国已连续两年被世界银行评选为全球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个经济体之一。《外商投资法》确立了与国际接轨的基本制度,更好地保障内外资企业规制统一,竞争公平。以法治化为引领,在提升便利化的同时,必将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这将十分有利于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 环境。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迈出了实质性步伐,这也十分有利于我国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2)有利于树立以主动开放推动全球化的国际形象
改善投资环境最重要的手段是立法,因为构成投资环境的许多条件和因素最终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而完成其作用和效力的。早期的外资三法越来越难以适应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制定新的《外商投资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利用外资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具体举措,有利于集中、明确地体现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也有利于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确保在法制轨道上推进改革开放,充分展示了中国通过自身开放来主动推动全球化发展的积极态度,对推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意义深远。
(3)有利于促进我国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和稳定预期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其对未来我国吸收外资的促进作用正在不断显现。《外商投资法》是基于我国转向高质量发展的现实要求并围绕外商投资企业的关切和诉求而制定的,顺应了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趋势,强调内外资的一致性,简化外商投资管理,明确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同时,为配合《外商投资法》,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的配套规定,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了全面清理,废止或者修与外商投资法不相符、不衔接的规定。《外商投资法》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为中外资企业营造一视同仁、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营商环境,可以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信心,稳定市场预期。
2、微观层面
首先,《外商投资法》的颁布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制定《外商投资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健康发展。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第二,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第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第四,加强对外商投资的服务;第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其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外商投资法》总则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向外商投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外商投资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一下四个层面:第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加强对制定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促使地方政府严格遵循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的约定。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救济途径,即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确立并完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二,确立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第三,建立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第四,明确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二、外商投资公司章程的调整
在接下来的五年的过渡期内,在2020年1月1日前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需按照《外商投资法》确定的“内外资一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进行调整,否则过渡期届满,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将进入“非法存续”的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此类调整将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的修订进行落实。公司章程是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文将主要以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例,就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修订中需注意的主要问题给出以下建议。
(一)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不同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独具特色的“投资总额”的概念。投资总额是原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框架下有别于内资企业的概念。外商投资企业确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根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称为“投注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额度管理,目前普遍适用的是投注差模式,即根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借入外债的额度上限,或者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范围内进口自用设备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由此可知,根据原外资企业三法、以及以此为基础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比例、注册资本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然而,新的《外商投资法》与《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并未涉及投资总额的内容,且《公司法》亦无相关内容。
根据2017年1月11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文,以下称“9号文”),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确定的企业外债额度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2倍。同时,9号文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外资金融机构可从原有模式或最新9号文规定的宏观审慎模式二者中选择任一模式执行。过渡期结束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强制适用宏观审慎模式,而外商投资企业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具体执行情况评估后确定。目前,我们尚未查询到与过渡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融资相关的管理规定。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公司法》已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没有投资总额概念的情形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来的投资总额比例、注册资本问题,未来将有极大可能予以取消,或者放开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比例的限制。据此可知,投资总额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仍旧可以保留投资总额的规定,但由于现阶段以“投注差”借用外债的模式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若原公司章程中有关于以“投注差”为标准借用外债的规定,则建议删除。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外资三法”时期,外商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外商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主任担任。根据此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多数外商投资企业面临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现实问题。此前法律规定仅允许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内外资一致”后,公司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组织机构的调整
1、权力机关由董事会变更为股东会
“外资三法”时代,董事会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既是企业的决策者,也是决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实行“内外资一致”,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变更为股东会,董事会作为中外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将成为历史。最高权力机构发生变更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将与内资公司一样,沿用“三层式”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现行的管理模式相比,增加了一层决策机构。董事会更多的是负责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工作以及经营决策,即董事会将把此前进行公司决策的最高权力交给股东会,由股东会行使。原来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现在需要在董事会层面商议并制定方案后,报股东会层面进行审议和批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原合资的各方将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选举执行者和监督者的权利。此外,《外商投资法》取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投资者的限制。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中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都可以成为股东。据此,在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时,应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权利进行修改;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会的职权(即注明需要股东会决策的事项),将原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变更为股东会的职权,并增加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董事会的职权,主要以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以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等相关内容为主,并对董事会召开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相应调整;除股东会和董事会法定职权(即决策事项)以外,若原公司章程对其他需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有约定的,则需注意根据企业自身需求考虑今后是否将该事项纳入股东会决策事项,还是仍保留在董事会决策事项中;
(3)由于董事会及股东会的职权发生了变化,故监事及监事会的相关表述也需进行相应的调整。
该种变化总体而言,对于企业更为有利。首先,内资外资统一之后,打破“双轨制度”,使得公司管理更为清晰明确。其次,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导致公司缺乏监督制衡机制,董事会绝对权力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在决策机制上,“三资企业法”规定对于修改企业章程、增资或减资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一致批准。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不同于外资三法时代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和重大事项的一致同意原则。股东会在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一系列重大事项上,实行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制度。可以说,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极大地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完善了中外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
2、董事的产生与董事会的组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董事会的成员人数、董事产生方式、董事任期、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等规定,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原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名额分配由合资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人选由中外合资双方各选其一。《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资企业的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人数较少的或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选举一名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除需符合法定要求外,都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仅为三年。董事会的决议方式由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重大事项一致通过原则,变为一人一票的“人头决”,具体表决程序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董事会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决策执行机构,实现了中外合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助于中外合资企业治理结构的现代化。据此,建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关于董事任免的相关规定,删除关于股东委派的表述,并修改任期时间,可在公司章程中保留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和总经理的权利,但前提是最终仍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
3、监事制度的设立
外资三法时代,中外合资企业并未单独设立监事机构,董事会既是决策者,也是决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外商投资法》下,中外合资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监事制度,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制度的设立,改变了原中外合资企业监督层的缺失,实现了中外合资企业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据此,建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关于监事任免的相关规定,删除关于股东委派的表述,可在公司章程中保留股东提名监事的权利,但前提是最终仍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
(四)利润分配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需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比例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只需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且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或经股东会决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也可由股东自行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特别明确了,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据此,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由选择是否修改章程所载利润分配比例。《外商投资法》实施前有关原三项基金(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表述应当删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为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且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根据公司需求考虑是否修改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
三、外商投资公司章程修订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党建入章
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把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2016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做到组织落实、干部到位、职责明确、监督严格。”随后,多个部门下发细则通知,对国有企业“党建入章”做出全面部署。在相关文件指导下,国有上市公司逐步落实“党建入章”的工作,许多民企、外资企业也自发响应,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一方股东为国有企业的,可以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章程,使党组织参与企业治理有章可循,有利于保障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从而提高公司的政治治理能力。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能够发挥治理效应,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可以有效抑制企业财务违规行为,降低企业盈余管理水平,并且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的企业被出具非标审计意见的概率显著降低。第二,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企业获取外部资源,提高企业生命力,党组织嵌入使企业增强政策感知能力,刺激企业新增投资。第三,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还有助于企业更好的履行社会责任,促进企业捐赠和绿色环保投资,增强员工雇佣保障。
(二)建立“股东特别保护机制”
股东特别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股东,避免小股东的权益被大股东不当侵害。股东特别保护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特别决议机制”。特别决议机制的核心为:通过“特别决议事项”及“特别决议程序”的设置,给予占股较少的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否决权,从而避免小股东的权益被大股东不当侵害。有些“股东会特别事项”是法定的,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会规定其他的“特别决议事项”。有些“特别决议事项”甚至规定了很多细节性的内容(例如公司改变营业地址)。“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越详尽,小股东和小股东代表董事的否决权的覆盖范围就越宽,发生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也就 越大。“小股东为了拥有否决权,会在谈判中设法提高“特别决议事项”所需要的最低票数。为了预防僵局的形成,要尽量缩减“特别决议事项”的范围,减少拥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股东代表董事的人数。
(三)争议解决
中外合资企业由外资三法时代过渡到外商投资法时代,合资各方在重新磋商原合资合同的商务条款以及修订公司章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新的争议,包括合资合同纠纷、股东僵局等于公司有关的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且强制适用中国法律。但外资三法废止后,当前已经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却未对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上述合同争议是否还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存在争议。在法律适用上,目前也仅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法律依据,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的合资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乙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四)组织形式的变更
除前述公司章程上所反映的组织机构调整外,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注意完成组织形式的变更,尤其是在2020年1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改制为合伙制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隶属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后,分支机构也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因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才开始实施,一些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等级的具体配套制度也在陆续制定和出台。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上市等级的具体配套制度变化予以关注,以便使变更登记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合规法律风险。
(五)仍可按原约定执行的部分
根据《实施条例》,完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通常情况下,合资合同的约定将会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前述规定即意味着若公司章程涉及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该章程约定仍可保留,且在过渡期届满后亦仍然有效。
(六)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在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框架下设立的一项管理制度,主要目的是为制定和完善外资政策措施、提升精准服务水平、做好投资促进和保护工作等提供信息支撑。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需要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登记,不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但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
结语
《外商投资法》的施行是中国深化对外开放的最新举措,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是对外商投资环境的继续优化,是中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在对外开放领域内最重要的法律。尽管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5年过渡期内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的调整,并进行变更登记,但考虑到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将会涉及公司治理架构的变化、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调整、股东权利再分配等事宜,股东方通常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磋商谈判,故我们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尽快启动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