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09:00-11:30

14:00-17:30

在岗情况
投诉举报
电话
400-086-9797
技术支持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研究动态
金融还是传销?从一起案例看传销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日期:2023-01-11    阅读:1,188次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案件,这是一起典型的“虚拟货币”投资类传销案件,通过有效的梳理后台数据,逐一比对传销参与人员信息,成功打掉了部分传销参与人员数量,将最初指控的“下线”人数大幅度减少,达到了罪轻辩护的目的,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本文以此案为例,重点探讨传销组织的本质特征和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01

案情简介

该传销组织自创伪虚拟币——“中国元”作为道具,以金融创新、投资理财为幌子,实质上则是“拉人头”式的传销活动。

传销参与者通过进入组织者搭建的网络投资平台购买不同等级的“中国元”份额,从而获取相对应的投资收益,按照投资的数额设定了1500元、4500元、18000元、33000元、45000元等八个级别。

该传销组织实行双轨制,即每名会员名下只能有两名直接的下线会员,分列为A区、B区,其他会员都只能挂在这两名直接的下线会员下面。

该传销组织制定的投资收益制度分为动态收益和静态收益两种,静态收益类似于固定的“利息”,每日定额计收。

动态收益则是按发展下线的人头数计算逐级返利的,上级参与者对于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以及下线人员发展的次下线人员均享有对应比例的抽成权益,包括各类名目繁多的奖项,如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福利奖等等。

这就是典型的“层级返利”传销模式。

02

传销的核心:骗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传销活动指的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传销活动的本质在于“骗”,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

表面上,传销组织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为幌子,对外开展所谓的“经营”活动,但实际上该“商品、服务”本身并没有实际的价值,或者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参加者支付的对价。

此种“经营”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效益并不能维系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其许诺或者支付给参与者的回报,则是来自于不断发展后续发展下线人员所缴纳入门费或投资款。为了攫取不法利益,参与者们只有不断地发展下线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由于后续人员不可能是无限增加,就如同庞氏骗局一样,终有一天资金链必然断裂,整个传销组织也同样会土崩瓦解。

本案中,传销参与者购买的伪虚拟币“中国元”其本身就是虚假的。其一,该“中国元”本身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即是传销组织头目杜撰出来的一种伪币,只是一种传销的“道具”,其将这种毫无价值的伪币包装宣传成比肩以太坊、比特币的国产虚拟货币,引诱参与者出资购买。

其二,该“中国元”在交易平台中的涨跌也都是传销组织人为操作的结果,传销组织头目通过这种虚假的“价格上涨”手段来引诱更多的参与者出资,利用的就是人性逐利的弱点,也是虚假的。

因此,该行为自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活动。

03

犯罪主体:组织者、领导者

我国《刑法》第224条将该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表明该罪的犯罪主体即组织者和领导者,⼀般参与传销活动者则不构成犯罪。

因此,准确识别组织者、领导者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根据2022年0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分为四类人员: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可见,法律对于传销组织的打击层面还是较为宽泛的,只要是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发挥关键作用的人员,都有可能被纳入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而予以刑法打击。

《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指导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载明了最高院对该罪中“组织”、“领导”行为的相关裁判要旨。

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人员。

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制定传销组织大政方针、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1.“组织”行为。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

2.“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

04

本质特征:层级/跨层返利

层级返利制度是所有传销组织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制度,是区别其他销售模式的本质特征。

所谓的层级返利,简单的说就是“每个上线不仅可以从自己的下线缴纳的资金中提成,也可以从所有间接下线处滚雪球似的获取提成……”

比如,A推荐了B,B再推荐C,A和B都可以从C缴纳的费用中获得返利。也就是说,A不仅可以直接从B获取返利,还可以跨越到C获取返利,这就是传销组织中典型的层级返利、跨层返利。

层级返利制度极大地调动了每个传销参与者的积极性,往往会不顾一切的去“拉人头”,对传销组织的壮大和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

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简单的说就是达到三级三十人的标准,就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产生困惑的是,“三级”究竟是指组织架构的三级,还是存在返利关系的三级?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层级”和“级”指的是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可以明显看出司法解释的表述中有一个“关系”的表述,上下线之间的层次是建立在一定的“关系”之上的,在传销组织中最典型的关系那就一定是“返利的关系”

因此,本文认为:只有返利的层级达到三级,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入罪的标准,组织架构的三级不能是入罪标准。

组织架构的三级,比如A推荐了B,B再推荐了C,但是只有B可以从C缴纳的费用中获得返利,A不行,也就是说A并不能获得跨层返利。此时,虽然ABC三人的组织层级达到三级,但返利的关系层级只在两两之间存在,只有二级。

故而,此种情形下是不构成传销犯罪的!

05

“虚点”人头

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也成为我们后期打掉部分传销参与人员数量的直接证据,这就是网络传销组织中大量存在的“虚点”人头

为了能够尽快回收投资、扩大收益,传销参与者往往会以家人、亲朋的名义,自己出钱购买所谓的“份额”作为下线。

这些被借用身份的家人、亲朋就形成了传销活动中的“虚点”人头,他们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传销活动。

在我们律师实务中,需要慧眼识珠,仔细梳理后台数据中预留的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等信息,将这些“虚点”人头予以剔除。


骐骥刑辩团队

“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综合多种优势因素方能取得良效。

骐骥刑辩是一支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根植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与控告、企业合规与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领域,检察、监察、司法实务经验丰富。团队成员已成功办理数百起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5A栋1、4、11、12层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