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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7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从“公罪不究”到“责任个人化”:单位犯罪单罚制的法理溯源与现实建构——以《大明王朝1566》为分析视角  

一、引言

单位犯罪作为现代社会特有的犯罪形态,其责任追究模式始终面临“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平衡难题。我国刑法确立“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原则,其中单罚制将责任聚焦于直接责任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看似突破传统,却与我国古代“公罪不究”原则存在隐性的法理对话——二者均直面“公务行为中的个人责任如何界定”这一核心问题。《大明王朝1566》中,海瑞在审理浙江改稻为桑案时,以“公罪不究”辨析官吏履职过错与故意犯罪的界限,其背后的责任豁免逻辑与现代单罚制的责任限定逻辑形成鲜明对照。基于此,本文从“公罪不究”的传统法理切入,探寻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历史渊源与现代转型,为解读其制度合理性提供新的视角。

二、“公罪不究”:传统法理中的责任豁免逻辑与时代局限

(一)“公罪不究”的法理内涵

“公罪”概念源于我国古代律典,《唐律疏议·名例律》明确将“公罪”界定为“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官吏在执行公务、遵从命令过程中,因过失或客观条件限制导致的违法过错,区别于出于私心牟利的“私罪”。《大明王朝1566》中,浙江布政使郑泌昌、按察使何茂才等人在推行改稻为桑政策时贪赃枉法,却以“奉旨行事”辩解,试图援引“公罪不究”逃避追责,这恰恰暴露了该原则的核心要义——以“动机无私性”和“行为公务性”为责任豁免的双重标准,本质是传统官僚体系为鼓励官吏履职、保障行政效率而设立的保护性规则。

(二)“公罪不究”的历史合理性与时代局限

1. 历史合理性

传统社会的官僚体系是国家治理的核心载体,“公罪不究”通过区分“公务过错”与“个人犯罪”,避免官吏因惧怕追责而畏缩不前,保障了行政指令的顺畅执行。在皇权高度集中的治理模式下,该原则既维护了官僚体系的稳定性,又为公务行为预留了合理的容错空间,体现了传统法理对公共治理复杂性的朴素认知。

2. 时代局限

其一,责任虚化风险。“公罪”与“私罪”的界限依赖对“动机”的主观判断,极易被权力滥用者利用——如剧中郑泌昌等人以“公务”为名行贪腐之实,模糊责任边界,导致“公罪不究”沦为推诿罪责、充当“替罪羊”的工具。其二,集体责任缺失。该原则仅关注执行公务的个人责任,未对决策层面的组织责任或上级责任进行规制,当违法行为以“单位意志”(如朝廷政策执行)名义实施时,传统个人责任追究模式便陷入“法不责众”的困境。其三,价值导向偏差。过度强调对公务行为的豁免,忽视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现代法治“权责法定、责任自负”的核心精神相悖。

三、单位犯罪单罚制:对“公罪不究”的扬弃与现代转型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处“另有规定”即单罚制,特指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情形。单罚制并非对“公罪不究”的简单否定,而是在继承其合理内核基础上的现代法治重构。

(一)继承:对“组织行为中个人意志独立性”的承认

“公罪不究”的核心价值在于认识到“公务行为中的个人并非单纯的权力工具”,其履职行为受组织意志、行政指令的约束,与纯粹个人犯罪存在差异。单位犯罪单罚制同样承认这一逻辑——在单位意志主导下,普通员工的履职行为往往缺乏独立意志,若不加区分地处罚全体成员,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陷入“责任泛化”的困境。二者均试图在“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之间寻找平衡,避免将组织过错完全归责于个人。

(二)发展:责任归责的精准化与个人化转型

单罚制对“公罪不究”的超越,核心在于实现了从“责任豁免”到“精准归责”的逻辑转变,具体体现在三个维度:

1. 归责对象:聚焦“单位意志的承载者”

“公罪不究”豁免所有“奉命行事”者的责任,而单罚制明确将责任主体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犯罪意志的决策者、批准者、授意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关键参与者)。这意味着,单罚制否定了“单纯执行命令即可免责”的逻辑,仅豁免无独立意志的普通执行者,而将单位犯罪的责任聚焦于“推动犯罪发生的核心个人”——他们并非被动的执行工具,而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者和实现者。

2. 归责逻辑:破除“集体无责任”困境

“公罪不究”因未规制组织责任而导致责任虚化,单罚制则通过“责任个人化”破解这一难题。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犯罪意志最终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实现,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本质上是对单位犯罪意志的否定评价。这种模式既避免了“法不责众”的责任稀释,又通过精准追责形成对潜在决策者的威慑,纠正了传统原则“只护官僚、不究罪责”的弊端。

3. 价值导向:坚守“守法责任的绝对性”

“公罪不究”以“公务性”为由豁免责任,而单罚制明确传递“个人守法责任不受组织意志干预”的理念——即使在单位意志驱动下,个人仍需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上级命令”“单位利益”作为免责盾牌。这一价值导向既契合现代法治“责任自负”的核心要求,也弥补了传统原则“重行政效率、轻权利保护”的缺陷。

四、单位犯罪单罚制的现实挑战与适用边界

(一)“奉命行事”的免责边界认定难题

现代法治下,“奉命行事”并非当然免责事由,但如何区分“可豁免的执行行为”与“需追责的参与行为”,仍是司法实践的难点。若命令明显违法(如上级授意贪污),执行者是否具有审查义务?若执行者无拒绝能力(如普通员工被迫参与),责任应如何减轻?这需要结合执行者的职位、认知能力、是否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一刀切”的归责模式。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标准模糊

单罚制的适用关键在于准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在复杂的单位架构中,决策链条分散、意见表达隐晦,导致责任主体认定困难。例如,某国企私分国有资产案中,董事会成员仅口头默许而未签署书面文件,能否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需要司法机关结合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权、对犯罪的参与程度、是否获利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化地以职位高低定责。

(三)单罚制的适用范围合理性考量

单罚制仅处罚个人而不处罚单位,其适用范围需以“处罚单位会损害公共利益或无辜第三方利益”为前提。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若对单位判处罚金,本质上是用国有资产为个人犯罪“买单”,既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损害国家利益。但在实践中,部分单位犯罪(如妨害清算罪)是否需要适用单罚制,仍存在争议——这需要结合犯罪性质、单位类型、处罚效果等因素,进一步明确单罚制的适用边界。

五、结论

从《大明王朝1566》中的“公罪不究”到现代单位犯罪单罚制,展现了我国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从“行政效率优先”到“法治责任优先”的历史转型。“公罪不究”作为传统法理的产物,其对“组织行为中个人意志复杂性”的认知具有朴素的合理性,但也因责任虚化、集体无责等缺陷无法适应现代法治需求。单位犯罪单罚制继承了其“区分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合理内核,通过“责任个人化”实现了归责逻辑的精准化,既否定了“单纯执行命令免责”的落后理念,又坚守了“个人守法责任绝对性”的现代法治精神。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界定难题与适用争议,未来需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奉命行事”的免责边界,让单罚制在惩罚单位犯罪、威慑潜在风险的同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这既是对传统法理的创造性转化,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单位犯罪治理提出的必然要求。


作者:张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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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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