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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军:是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
日期:2023-10-10    阅读:1,744次

      民间借贷中借钱不还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不乏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但同样存在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骗取出借人财物的情形,对于后者,学界通常称之为“借款型诈骗”。显然,该类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对其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并科处刑罚当属无疑,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尚不统一,导致不同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甚至有的办案机关简单地将涉及民间借贷的此类行为一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仅导致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公力救济,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被纵容。因此,破除简单思维,对“借钱不还”场景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刑事诈骗进行区分,对其中构成诈骗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至关重要。这里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甲为筹措赌资、偿还外债,以做二手车生意、归还信用卡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隐瞒其借钱用于赌博、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41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甲向被害人A谎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诈骗被害人A344万余元,后该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2、2019年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甲向被害人B谎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B11万余元。

      3、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C5万元。

      4、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及代还信用卡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D7.84万元。

      5、2021年1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骗取被害人E34999元。

      6、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F14.2万元。

      7、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代还信用卡等为由向骗取被害人G2.4万元。

      8、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H4.1万元。

      9、2020年间,被告人甲以代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I13.5万余元。

      10、2018年、2019年以来,被告人甲以代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J12.6万余元。

      11、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C8.75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以做二手车生意和代还信用卡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借款是要用于赌博的真实目的,甲诈骗采用的是隐瞒真相的方法。他以做二手车手意和代还信用卡生意为由,采用隐瞒借钱真实用途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那么何为借款型诈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文书,对此可以下一个定义: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诈骗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常常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主要的突破口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隐瞒了欠款的真实用途。

借款型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一)采取得行为方式不同

      “借款型诈骗”通常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行为人通常会编造一个生活中的事由,向对方借款,并通常会承诺还款以及利息等事项;而普通诈骗是使用欺骗方法,虚构身份、虚构项目,以让对方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生活中常见的购物诈骗、电信诈骗等等。

 (二)通常发生得场景不同

      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也就奠定了出现得场景会有不同。“借款型诈骗”通常出现在熟人之间,对方会基于双方之间关系的信任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普通诈骗通常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会以受害人身边亲友、物美价廉的商品或高昂的汇报等作为诱饵。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相比民间借贷而言,“借款型诈骗”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诈骗罪共有的特征。而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因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归还,也不能被定义为诈骗。

(二)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在上文所述案例中,编造自己需要做手术等事由,使对方当事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对方相信自己有偿还本息的能力等等。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不会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在拿到钱款之后并不会用于其所说的用途中,且通常会存在用于挥霍、赌博、吸毒或危险投资等用途。且在东窗事发后,通常会伴有隐匿财产等行为。

“借款型诈骗”主观意图的认定

(一)借款时所说用途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将借款的真实用途告知债权人,让债权人知道借款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策。然而,在诈骗案中,犯罪分子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目的,如投资、工程建设等合法、且有利可图的项目,使受害者错误地认为贷款资金是安全的,可以及时收回。事实上,犯罪分子在获得贷款后,会将这笔钱用于一些高风险或不可收回的活动,如赌博、吸毒、挥霍等,使受害者的资金无法收回。

      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借款理由与实际使用理由的异同也能反映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的客观行为,这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重要依据。

(二)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准备偿还贷款的重要因素。将行为人的财务状况与借款的使用情况相结合,可以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在负债累累或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捏造事实,假装富有或有还款能力,比如谎称自己有房、有地、有豪车等,拿到贷款后大肆挥霍,导致无力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应认识到行为人在借款时无意偿还贷款。

      反之,行为人自身财产状况良好,虽然通过虚构的原因取得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等活动,不能按时偿还,但其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地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偿还借款的意思,不应该直接认定为欺诈。

(三)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例如在信用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前使用虚假的姓名、地址或文件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然后消失;或者有些行为人虽然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取钱财后或在受害者的追讨过程中,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和居住地等方式隐藏行踪;或在被追债时转移资产等。这些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意还钱的主观心理,也就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那么,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或执行不到位时,出借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占比较高,在执行难的背景下,借款债权无法实现的也很多。因此,很多债权人在无法受偿债权时,经常提出“借钱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行为人使用了欺诈行为让对方产生了错误认知,被害人进而做出财产处分后,行为人获利,受害人受损。

      已经起诉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影响诈骗罪的定性?这里需要作出说明的是,虽经起诉且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从法律规定的诈骗罪而言并不影响。

      借款人大量举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情形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第一,被告人有大量欠款未偿还,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房产、车辆等资产,每月的工资明显无法偿还大额的借款,从借款用途上看,被告人将从被害人处获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贷,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且被告人在被催债的情况下逃匿,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被告人虚构借款理由,隐瞒真实的偿还能力,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

      笔者认为,一般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若借款型诈骗中的诈骗内容和程度影响到了最终的还款结果,造成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导致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令被害人陷人民事救济无力、难以发现真相情形时,诈骗行为在主观上便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在对借款型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必须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全面、客观、审慎审查诈骗行为的起始过程,对被害方是否丧失民事救济可能进行实质化判断,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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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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