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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未签书面委托合同,实习律师单独出庭,指导律师被“通报批评”。
【违规类型】 违反收案规定,违反实习律师管理规定
【投诉查处】
2014年12月,本会收到Y某、Z某关于A律师违反执业规范,不尽代理职责的投诉。
经查,A律师是投诉人在某市某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但未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开庭时仅委派实习律师一人出庭。
本会认为,A律师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独自承办律师业务,单独出庭,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实习律师管理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条,决定给予A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法规链接】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案例二:刑事案件风险收费,为同案两被告人辩护,C律师被“训诫”处分。
【违规类型】 违反收案收费规定,违反利益冲突规范
【投诉查处】
2015年2月,本会收到A某、B某关于C律师违规收案收费的投诉。
经查,投诉人A某、B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系同一案件的两个被告人。两投诉人分别与C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协议》,收费方式均为风险代理。C律师同时担任A某、B某的辩护人。
本会认为,C律师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条,决定给予C律师“训诫”的行业处分。
【法规链接】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二)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九)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案例三:利用网络不当宣传,擅自披露涉案信息,A律师被“训诫”处分。
【违规类型】不真实或不当宣传,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投诉查处】
2015年5月,本会接到某县法院《司法建议书》,反映A律师通过网络不当宣传影响案件诉讼,以及未经同意擅自泄露涉案单位和个人隐私问题。
经查,A律师在代理一起借贷纠纷案件期间,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某法官的做法持有异议。A律师因此撰写了多篇文章,在个人博客、“XX社区”、“XX论坛”、“法律XX网”、等多家网络媒体上多次公开发表。发表的内容主要有某法官“滥用职权、胡乱司法”等之类的言辞。同时,A律师上传公开了有关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本会认为,A律师利用自媒体对承办法官进行指责,言语过于激烈,属不适当宣传;A律师未经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和证据,属泄漏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条,决定给予A律师“训诫”的行业处分。
【法规链接】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2、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南京市律师协会
2016年5月
(编辑:南京市律师协会奖励与惩戒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