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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风采┃全国人大代表车捷律师:分类妥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营企业
日期:2019-03-05    阅读:1,276次
南京律协   6天前

来源:朝酒晚茶

近几年,集中爆发的一批极具社会影响力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群体事件,对金融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正在北京参加全国“两会”的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车 捷律师建议,在加强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结合国家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确实投入生产经营,资金拆借、周转之用,且有产业实体、资产负债率可控、就业大户、集资参与多数人不愿意刑事报案查处、有继续经营可能的民营企业,建议综合采取行政处置、民事诉讼、刑事查处等措施,分类稳妥处置,体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实践中,车 捷发现——

司法机关对这三种罪名的法律适用在定性、责任主体、量刑幅度等方面存在分歧,影响打击力度和社会效果。

有些本质是集资诈骗的犯罪,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判决结果量刑较轻,震慑警示力度不明显,打击效果不理想。

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中,也存在一些民营企业确因经营发展需要融资,而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惜贷不敢贷甚至抽贷断贷,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转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解决困境的情况。

在打击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集资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仅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首要分子适用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其他责任人一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轻罪定罪量刑,社会效果不佳。


为此,车 捷建议——

第一,2013年11月14日颁布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2019年1月3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根据以上两部司法解释,两种类型犯罪在“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上存在相同、相似之处,如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因此,建议从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厘清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将“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的内容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中删除,结合具体案情,适用集资诈骗罪论处。

第二,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营企业定罪量刑时,结合国家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确实投入生产经营,资金拆借、周转之用,且有产业实体、资产负债率可控、就业大户、集资参与多数人不愿意刑事报案查处、有继续经营可能的民营企业,建议综合采取行政处置、民事诉讼、刑事查处等措施,分类稳妥处置,体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三,关于集资诈骗罪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否仅限制在对资金具有绝对控制权的顶端人员,对资金具备相对支配权的、被分配获得巨额非法资金的人员是否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建议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调整、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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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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