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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便捷地获取案件卷宗材料是辩护律师开展工作的基础,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从立法沿革可以看出辩护律师阅卷权不断扩大的趋势,伴随着法律的修改和司法理念的不断进步,我们也经历了阅卷方式从摘抄到有偿复印,到复制光盘,再到现在的远程电子阅卷的变迁。总体而言,在检察机关的不懈努力下,刑事辩护“老三难”中的阅卷难问题基本已经解决。
但是,即便在信息化非常发达的今天,仍有一个律师阅卷的BUG。在审判阶段才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阅卷,由于法院和检察院的信息系统尚未打通,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通过拍照或复印的方式复制卷宗材料,非常不便捷。
为解决该问题,江苏省和南京市的检察机关都作出了规定,要求案件提起公诉时,对应当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案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方便律师阅卷。但是由于涉及法检之间的衔接,该规定落实的并不到位,很少有辩护律师能从法院获得电子卷宗。
在法检之间信息系统通畅之前,其实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解决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文只规定了辩护律师从检察机关阅卷的时间起点是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并没有规定截止于提起公诉前。因此,在案件提起公诉后的一审、二审阶段,辩护律师仍可以依法从检察机关复制案卷材料,这是在现有条件下解决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问题的最佳路径。
十多年前,南京检察机关开全国之先河,给辩护律师提供卷宗光盘,希望今天能够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允许辩护律师复制电子卷宗。这在法律上并无障碍,需要克服的只是以往的惯性思维,我们拭目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