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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两罪名均需陈述理由);2.如A公司控告,如何收集控告时必要的证据材料?
一、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性分析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客观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主观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本案中,甲作为A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美洲片区业务拓展,其职务范围包括与客户签订合同、协调货款支付等。若甲利用职务便利(如通过职权范围内的邮件通知客户付款),将本应属于A公司的货款转移至其控制的C公司账户,并占为己有,则可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关键争议点在于:
1.货款是否属于A公司财物?若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的货款本应归属A公司,但甲通过欺骗手段截留,则属于侵占A公司财产。
2.甲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若甲的行为与其职务权限直接相关(如以A公司名义与客户沟通、变更收款账户),则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反之,若其行为超出职务权限(如伪造公司授权文件),则可能不成立。
结论:若结合全部证据能够认定甲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转移本单位应收货款”,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体:一般主体;
客观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
主观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甲通过以下行为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1.虚构事实:成立与A公司名称高度相似的C公司,使B公司误认为C公司是A公司的关联企业;
2.隐瞒真相:通过邮件指示B公司将货款转入C公司账户,导致B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3.非法占有:将500万货款挥霍,未支付至A公司用于履行合同义务。
关键争议点在于:
1.欺骗行为的对象: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是合同相对方(B公司),而职务侵占罪的受害人是行为人甲所在单位(A公司)。本案中,B公司因甲的欺骗行为遭受损失,而A公司可能因未收到货款而主张财产权益受损,需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2.货款归属:若法院认定货款本应归属A公司(如合同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为A公司),则甲的行为可能同时侵害A公司和B公司的利益,需进一步区分主客体。
结论:若结合全部证据能够认定甲的行为系通过合同履行中的欺骗手段骗取B公司财物,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两罪名的综合比较
区分要点 |
职务侵占罪 |
合同诈骗罪 |
犯罪主体 |
A公司工作人员(特殊主体) |
一般主体(甲符合) |
犯罪对象 |
A公司财物(应收货款) |
B公司支付的货款(合同相对方财物) |
行为方式 |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
虚构关联关系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271条 |
《刑法》第224条 |
犯罪客体 |
财产性法益 |
财产性法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 |
最终结论:
我认为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具体分析如下:
一、排除职务侵占罪的适用理由
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在本案中,以下因素排除该罪成立:
1.货款未转化为A公司财物:
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支付至A公司账户,B公司向C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未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仍有权向B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涉案的500万元并非A公司已实际控制的财物,不满足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要件。
2.甲的行为超出职务权限:
甲作为销售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业务拓展和客户联系,但无权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结合前述B公司支付订金、A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可以认定B公司之前已经将订金打给A公司账户)。甲通过邮件虚构C公司与A公司的关联关系,属于个人欺骗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职权行为。此外,若认定职务侵占罪,需证明甲具有“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权(比如财务人员、出纳等),但本案中甲仅负责业务对接,不直接控制A公司账户或资金流。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在合同履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本案关键点如下:
1.虚构事实与欺骗行为:
甲设立与A公司名称高度相似的C公司,并谎称其为“A公司关联企业”,诱导B公司误认为C公司是合法的收款主体。
甲通过邮件指示变更付款账户,直接导致B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支付剩余货款给C公司账户)。
2.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甲实际控制C公司账户,并将货款挥霍,无任何履约意愿或还款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直接受害人为B公司:
B公司因受骗将货款支付至无关的C公司账户,导致财产直接损失;而A公司虽未收到货款,但可通过民事途径向B公司继续主张合同债权,其损失具有间接性。
三、两罪区分的关键:财产损失的直接性与行为手段
区分要点 |
职务侵占罪 |
合同诈骗罪 |
犯罪对象 |
本单位已实际控制的财物 |
合同相对方的财物 |
行为本质 |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 |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 |
本案情形 |
剩余货款尚未进入A公司账户,不属于A公司财物 |
B公司因受欺骗支付至甲控制的C公司账户,所支付的款项仍属于B公司财物 |
四、补充一点思考:
若考虑到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系A公司和B公司,故行为人甲并不是该合同中的任意一方,我认为不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
甲的行为性质,更符合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单方面虚构了一个事实:即其自行注册、控制的C公司是A公司的关联企业,并通过邮件形式误导B公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B以为C是A的关联企业,故按照甲的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至C,即等于支付了剩余货款给A公司),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B公司财产,造成了B公司财产损失。
以上行为模式更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218号案例:销售经理利用职务身份骗取客户款项,因未利用职务便利且款项未归属单位,被认定为诈骗罪。
二、A公司若要控告,如何在甲不知情的前提下,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
(一)关键证据类型
1、合同与交易记录: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账户;
A公司收取B公司订金的收款记录;
B公司向C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银行流水,该证据属于境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77条,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邮件与通信记录:
甲指示B公司变更付款账户的邮件内容(需调取服务器原始数据,防止篡改);
B公司确认付款的沟通记录,证明其基于错误认识付款给C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属于境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77条,同样,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公司注册与关联证明:
C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甲实际控制该公司;
A公司与C公司名称相似性的证据(如商标、工商登记记录)。
4、甲的职务权限证明:
A公司内部文件,明确甲的职责范围(比如是否有权变更合同收款账户);
其他员工证言,证明甲的行为超出正常职务权限。
(二)收集策略
1、秘密调取电子证据:
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甲的邮件、聊天记录(需合法授权);
保全服务器日志,防止数据灭失。
2、财务审计:
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A公司和C公司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确认货款未进入A公司账户。
3、证人证言:
(1)获取B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受骗过程。因B公司位于境外,该部分证言证据属于境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77条,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收集A公司内部知情员工证言,证明甲的履职行为异常。
4、通过商事诉讼固定境外证据:
考虑可由A公司向境外B公司提起商事诉讼,通过商事诉讼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来明确行为人甲的相关事实,由此避免境外证据的认证程序,但同样需要注意商事诉讼的流程和耗时也可能较长。
陈雨诗律师,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刑法学硕士。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合规与风险控制、争议解决等。
执业以来,累计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诉讼案件几十起,曾参与协助江苏省司法厅法律顾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代理刑事案件类型丰富,如非法经营类案件、诈骗类犯罪案件、自然资源与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网络犯罪类案件、涉税犯罪类案件等。代理的案件均取得较好效果,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
承办的案例《S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无罪案——工业用地违建房屋销售涉嫌非法经营的出罪之辩》在2022年南京市律师协会汇编的《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中荣获二等奖。曾获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先进专职律师”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