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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指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公司。夫妻公司作为一种普遍而又特殊的公司形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方面,夫妻公司以其形式结构简易、决策便捷高效在经营管理上具有独特的优势;另一方面,夫妻公司在优化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促进家庭财富积累与传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夫妻公司其股东仅为夫妻二人,其家庭属性上的配偶关系与公司属性上的股东关系使得夫妻公司同时带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鉴于夫妻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公司的收益往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支出,夫妻公司在实际经营与管理中往往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同时,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管理人员一般也由夫妻一方担任,这无疑增加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对公司的独立性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夫妻公司股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夫妻公司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公司”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特征:
(一)股东关系的复合性
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具有特殊的人身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在法律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制调整,而股东关系则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制。
因此夫妻公司的股东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夫妻公司的出资既是公司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公司财产以出资为限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该财产的属性的复合特征,使夫妻公司的股权亦具有特殊性。
(二)内部结构的简单性
夫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在实际情况中往往采取配偶一方担任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另一方担任监事的结构进行管理。这种模式简化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表决执行等程序,故夫妻公司较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更灵活。此外,夫妻公司简单的治理结构使股东可以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和监管,使得股东在面对市场行情的变化时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对策,避免或者减小经营的风险。但正是由于缺乏完整系统的组织架构,表决等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时候并未采取书面形式、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导致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且缺乏形式与程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将使得夫妻公司对外做出的涉及公司权利义务决定的性质难以定性,难以厘清公司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限,对之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可能产生争议。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角度来看,由于监事往往由配偶担任,对于监事的职责并不能有效履行甚至不清楚监事的职责。且夫妻关系的存在往往让监督管理的力度难以到位。监管的缺位容易导致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可能进一步导致夫妻公司股东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存续的依赖性
夫妻公司一般是在夫妻关系缔结后设立,其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积累家庭财富,设立的基础大多是以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在思想观念更加开放、离婚率不断增高的当下,婚姻关系的终结更加轻易、普遍,且呈现反复的特点。在离婚后,由于夫妻双方失去了相互信任的感情基础,甚至部分离异夫妻不愿意再见面或联系,夫妻公司也再无存续的可能。因此,夫妻公司的存续具有依赖性,往往取决于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发展。这就导致夫妻公司存续的不稳定性,以及在夫妻公司清算和终止的程序可能带有强烈的家事纠纷色彩。
二、夫妻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点
(一)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联系
从形式上看,夫妻公司往往出资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单一源头,收益归属于夫妻共有这一单一流向,且股权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符合公司法上“一人公司”的特征。从实质上看,夫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且夫妻公司任何一方股东都能像行使“家事代理权”一样,担任另一方的民事代理人,夫妻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实质上产生的效果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
但根据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判定标准是以股东数量为“一个”,而从该定义上来看,夫妻公司法律主体为两个拥有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明显不符合原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2023年12月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虽不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表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也是强调“股东只有一个”的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是否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较大分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和(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两个案件中仅从主体层面认定上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前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一性角度认定“夫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后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定“夫妻公司”有两个股东,因而不属于“一人公司”。
(二)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法律后果
“一人公司”的股权全部集中于一名股东,缺失普通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制衡机制,股东完全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此时所谓公司的意志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规则,即推定直接适用人格否认,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需承担无限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公司经审理被定性为“一人公司”,又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夫妻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即产生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后果,以夫妻双方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否认“夫妻公司”人格的风险点及防范
1.登记材料是否完备
夫妻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应当具有完备的手续和材料。尽管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并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默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人公司。已废止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责任,且需要在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则认为在双方结婚后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在“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可以证明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相关程序,公司股权并非双方共有,且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明确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的独立性后,法院则无理由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也不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因此,建议如果在“夫妻公司”设立之前,夫妻双方就已经分割了共同财产,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其在设立公司时提供共同财产分割的有关证据,并将该信息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予以注明。
2.财务制度是否健全
近期,随着“金税四期”推进和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开展,国家加强对公司交易与纳税的监管的同时,对于公司经营合规与财务合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方面,如果“夫妻公司”中存在滥用发票抵税或是以一方私人账户隐匿收入甚至利用“空壳公司”走账,一经查实即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常存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从夫妻一方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给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或使用夫妻个人的银行卡收取公司交易款项,极易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同时,夫妻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往往也是容易忽略的环节。年度财务报表的不按时制作、报备会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公司在申请办理各类登记备案事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资质审核时,有关部门将会审慎、从严审查。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在诉讼中若缺乏年度财务报表反映公司的收入与支出明细,更难以证明夫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因此,建议一是要求夫妻公司要有独立的财产管理体系,包括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名下的独立账户进行交易和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支出收益的严格分离;二是夫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账目往来数量应当尽可能少、形式应当尽可能完备、用途应当尽可能明晰。夫妻公司在对外经营资金周转时难免会碰到需要股东个人账户付款的情况,在此时应当将该款项定义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需要在付款前经过股东会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以夫妻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且在资金周转后应当及时从公司帐户向股东个人账户及时还款;三是夫妻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确保年度财务报表外部审计,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避免夫妻公司在司法诉讼中陷入要求证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而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被动局面。
3.信息披露是否到位
由于夫妻公司股东在财产属性在具有一定趋同性和单一性,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织之间分权制衡的内部有效监督机制无法在夫妻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组织结构的单一化使得夫妻公司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往往更容易与夫妻股东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与第三人的信息失衡,折损交易的稳定性和透明度。
作为维护交易安全行之最为有效的措施,信息披露具有效果良好、防范风险的突出的特点。夫妻公司及其夫妻双方股东个人相关信息的披露既可以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提高公司股东结构的透明度,减少交易风险,又能保护夫妻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
因此,建议夫妻公司股东树立信息披露意识,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操作方式,持续强化夫妻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的财务信息披露和定期财务监管。同时适当地加强夫妻公司的商事公示要素,持续动态进行登记更新,如发生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履行变更登记申请义务。
三、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
在出现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且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一人公司实行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此种情况下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股东将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条款虽然在责任分配上将举证的义务分配给股东,但是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道德风险,也垒高了夫妻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成本。但主要其法益在于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知夫妻公司股东与财产基本信息的债权人进行保护。
由于夫妻之间往往具有行动上的一致性,因此夫妻公司内部难以形成权力制约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意志的过度自由容易导致股东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据此将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推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夫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互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标准
目前,我国各法院对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从认定标准来看,一些法院从表面特征入手,认为只要存在财产混同的表征特征即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用则可证明两者之间财产混同。有些法院不认可上述财产混同的形式特征,但并未示明认定的标准。
由于不同主体属性认定下的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极端在于,如果夫妻公司未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由于需要债权人对夫妻公司与夫妻股东财产混同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外部债权人证明财产混同成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个极端在于,如果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则适用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公司股东。比如存在债权人未提供任何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但法院亦要求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财产未混同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情形。以上两种极端情形均在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法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应当合理分配债权人和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即使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法院也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债权人未提供任何线索,也不建议轻易适用举证责任推定规则否认其独立法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夫妻公司股权架构的转型升级
(一)引入其他股东持股
解决夫妻公司股权单一性、特殊性产生问题的最直接方式是打破股东会的现有结构。引入其他股东持股能够解决出资财产来源单一化和利益归属单一化的问题。出资财产来源于不同的独立主体,且公司收益归不同主体所有,在出现纠纷时法院则无法依据出资单一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收益归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公司为“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人格混同的举证倒置规则。
增加持股的人尽量选择值得信任的民法意义上的“非近亲属”,包括叔伯舅姑甥侄或堂表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也包括公婆、岳父母、女婿儿媳等姻亲。以上“非近亲属”在法律层面的独立性与陌生人几乎等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为“同一股东持股”。
(二)他人为夫妻一方代持股权
此外,还可以采取让其他人代持股权的方式,由朋友或“非近亲属”为夫妻公司的一方代持股权。此时,虽然本质上从股权构成讲该公司仍然是夫妻公司,但在外观形式上已经发生变更。在诉讼中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他人股权代持的事实,则无法证明债务公司为夫妻公司,也不存在后续认定为“一人公司”产生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的非登记性及股权代持合同的双务性,往往债权人很难获得相关证据。
(三)规范夫妻公司内部管理结构设置
公司内部组织的协调分工和权力制衡是公司有效运转的关键。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理念要求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一般员工等主体之间建立适当的协调配合和权力制衡机制,这样既能保障公司的高效运转,也能有效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夫妻公司应当健全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强化和规范公司权利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职能的行使条件和程序,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内部制约机制,激活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职能和运作机制。同时,可以尝试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在夫妻公司中探索引入职业经理人,使得公司的控制权与管理权适当分离,减少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