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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实务问题讨论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张楚
前言
香港承袭了英国普通法制度,重视强调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个原则在香港法院诉讼案件中,主要在两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的门槛高、难度大,且法官不轻易批准;二是执行程序以当事人主导,执行申请人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详情,否则执行程序无法启动。香港法院法官不会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也不会为此出具调查令、搜查令等。那么对于获得香港法院胜诉判决的原告,在无法掌握被告在港财产状况或者被告在判决作出前已暗自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该如何启动执行程序或者有无其它救济渠道能够避免胜诉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本文结合近期团队办理的案件以及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对上述问题作以下浅薄讨论。
一、难以获取的香港法院财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
财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对从事涉外争议解决业务的律师来说并不陌生,它是香港(以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最有利的临时救济武器。其效果类似于内地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一旦经法庭作出,被告即被禁止处理、移动或处置其资产。换言之,被告的资产被“冻结”,任何转移或处置这些资产的行为或企图都将视作违反法庭命令。该禁令对第三方也具有约束力,任何收到该禁令的第三方若协助被告转移、处分其资产,也将遭受处罚。在实践中,财产冻结令还会被立即送达至被告持有账户的银行,相应的银行将采取措施冻结被告账户。在某些情况下,法官还可能在禁令中要求第三方(如银行)披露其所拥有的被告资产相关信息。
由于此类禁令对被告施加了相当大的限制,而普通法系又特别重视私有财产的保护,因此该禁令的申请条件和门槛相当高,实践中较难获取。原告在获得此类禁令之前必须能够举证证明:
(1)原告诉请理由充分,具有相当的胜诉概率;
(2)被告在香港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资产;
(3)被告有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实际风险存在;以及
(4)案件本身具有紧迫性,批准禁令申请是合理的。
上述获取财产冻结令所需的条件由英国法官在Anton Piller案件中明确,并被香港法官沿用。
除此之外,若原告单方提出财产冻结令申请,则其有义务向法庭充分和坦率地披露所有相关的重大事实,包括那些不利于原告本身的事实。事后任何未能充分、坦率披露的情形均可能导致财产冻结令被解除。原告还必须承诺,如财产冻结令因上述原因解除,则其将向被告赔偿该禁令可能导致的任何损失。法庭也可以要求原告为此提供担保来强化这一承诺。
可见,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想要成功锁定冻结被告财产,不仅需要提交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满足以严苛的申请条件,还需要评估披露不利于自身的事实案件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原告对案件实体没有绝对的胜诉信心,律师通常都不会建议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冻结令。
因此,相较于内地民事诉讼案件中越来越普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较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冻结令,即便申请成功也难成功获得法院批准。这也使得案件执行阶段对于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二、香港法院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启动时限
香港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一经法院作出即生效,原告在判决作出之日起12年内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即便被告上诉也不影响原告申请执行,当然,被告可以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此类请求不易获得批准)。
(二)执行方式
香港法院判决执行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与内地类似的针对某具体财产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可过渡至破产清盘程序的执行程序。具体方式分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庭条例》及规则、《高等法院条例》及规则、《破产条例》及规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规则中详细列明。
1、针对具体财产的执行程序
(1)执行申请人需主动启动程序,且负责查明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由于香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任务几乎完全落在执行申请人身上,因此对于第一种类型,若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程序将无法启动。
另外,如果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状况有误,执行法官根据此错误信息采取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执行申请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可见,这种类型的执行程序在执行申请人有能力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中,较为适用。
(2)执行申请人可通过法庭询问方式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8号命令或第49B号命令的规定(另见《区域法院规则》第48号命令或第49B号命令,视情况而定),执行申请人可以请求法庭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披露其财产情况,并回答相关问题。依据第49B号命令程序,法庭甚至可以下令逮捕被执行人,以确保其出庭接受询问。
在上述第48号命令或第49B号命令规定下,如被执行人经传唤询问后有以下情形,法庭可判令对其采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
①如被执行人收到传唤令后拒不到庭,且不能提供充分且合理的理由;
②被执行人有能力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但未履行;
③被执行人已擅自处置财产,逃避履行判决;
④故意未按要求披露财产状况,或做虚假陈述或拒绝回答相关问题。
然,该法庭询问方法,在实践中或许仅能作为被执行人施压以督促其履行判决的一种间接方法。因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倘若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无法举证证明执行人存在上述几种违反命令的情形,法庭也很难查明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情况,更难分辨其是否在询问过程中做出虚假陈述、逃避债务。
2、可过渡至破产或清盘程序的执行程序
在香港,判决执行程序可过渡到破产清盘程序。如果说拒不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被告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其信用破产;那么拒不履行香港法院判决,将可能令被告整体破产或清盘。一旦被告被法庭宣告破产或清盘,委任的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则有权在普通法适用范围内调查、接管、处分债务人(即被告)在港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需特别注意的是,此类型执行程序因涉及破产清盘程序,故被告应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项下公司清盘的法律主体,即指基于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香港公司;或者应为《破产条例》项下个人破产的法律主体,即为香港居民且在破产呈请提交当日身处于香港,或在破产呈请提交前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经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
下面笔者将简单介绍该类执行程序的大体流程。
(1)原告签发并成功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
香港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作出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获得司法确认,原告(即债权人)便可通过向被告(即债务人)发送《法定要求偿债书》启动执行程序,并由此过渡至对被告的破产清盘程序。
如被告系公司法人,则原告须依照《公司(清盘)规则》中表格1A的法定格式签发《法定要求偿债书》。如被告为个人,则原告须依照《破产(表格)规则》中表格162的法定格式签发《法定要求偿债书》。偿债书中应载明各债项款额和明细、签发目的、偿还途径等信息。
签发《法定要求偿债书》后,原告还须负责将该偿债书成功送达给被告。香港法院不向当事人提供任何“送达法律文件”的服务(法庭文件除外)。法律文件的送达仅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完成。但法庭将负责审查、裁决律所进行的送达是否完整、适当和或有效;并在当事人委托的律所确实存在送达困难的情况下发出指示或命令,例如允许以“法院规定登报公告方式”作为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件的替代方式。
若被告是公司,原告将《法定要求偿债书》送达至公司登记地址一般就视为完成法定的送达义务。实践中,为确保法庭能够认可偿债书已送达至公司登记地址,原告律师常常会同时采取邮寄和留置的方式进行送达。若被告为个人,则对于送达方式的要求会相对较高,须以面交方式送达。当然,如被送达对象故意逃避送达,面交送达确实存在困难;则如前所述,原告律师可以向法庭寻求指示,请求以登报公告等替代方式完成送达。
(2)原告提交、并公告破产或清盘呈请书
《法定要求偿债书》自送达之日或自登报公告之日起满21日,若被告未能全部或部分偿还该偿债书列明的债权,也为能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担保或偿还方案。则原告可向法院提交针对被告的《清盘呈请书》(若被告为公司),或《破产呈请书》(若被告为个人)。至此,执行程序过渡至针对被告的破产清盘程序。
与签发《法定要求偿债书》类似,原告所提交的清盘或破产呈请书也须分别参照《公司(清盘)规则》中表格2和《破产(表格)规则》中表格10的法定格式,提交时还须附上原告完成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的证明文件。如原告是法人,则还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公司职员签署誓章,对呈请书内容进行核实。
呈请文件及偿债书送达情况经法庭确认后,原告须将呈请文件送达给被告。针对清盘呈请书,原告还须进一步依照《公司(清盘)规则》的规定进行刊登公告,以被告为香港公司为例,原告须将《清盘呈请书》分别在香港宪报以及2份香港日报(1份中文、1份英文)或在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报章进行刊登公告。刊登公告必须在法庭组织的破产或清盘聆讯日前7日或法庭指示的更长时间进行。
(3)法庭进行破产或清盘聆讯
法庭对破产或清盘呈请文件及偿债书送达情况予以认可后,将排期进行破产或清盘聆讯,被告及其他获知破产或清盘消息的债权人可参加聆讯,并有权提出异议或意见。法庭可视案件需要,组织多次聆讯查明事实。
(4)法庭颁布、公示破产或清盘令,并委任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法庭根据聆讯情况,如认为以破产或清盘方式处理债务是公正公平的,即会颁布破产或清盘令,并委任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署署长还会进一步委任若干名临时管理人或清盘人(比如与破产管理署签订合作协议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定的会计师)具体执行破产或清盘程序相关事务。
之后,破产管理署署长会将有关该破产或清盘的通知在香港宪报及他认为合适的一份或多于一份本地报刊上进行登报公示。
(5)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开展破产或清盘程序
破产或清盘程序自提交破产或清盘呈请书之日起视为开始。自此,清盘人将接管、调查破产人或清盘公司的财产,并将财产处置、变现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人或清盘公司持有账户的银行在法庭颁布破产或清盘令后,也会立即冻结其所有账户。
一旦程序开始,破产人或清盘公司财产的任何处置,包括股份转让或公司股东地位的变更,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均无效。针对破产人或清盘公司财产的任何未决诉讼或程序,可依申请中止或予以限制。
此外,破产人或清盘公司董事(即被告)须亲自回答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就其所有财务事项提出的任何合理问题并提供相关文件文件,该等财务事项可追溯至破产或清盘令颁布之日前3-5年。
此类与破产或清盘程序衔接的执行程序,对于无法掌握被告真实财产信息的原告来说,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其优点是可以借助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查明被告财产状况,但其弊端是破产清盘程序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如有)一并出来追偿被告债务,可能影响原告能够得到的债权清偿金额。
当然,除了在香港法院执行判决,原告还可基于内地、香港的司法协作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判决。
三、内地执行途径一:内地、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
2008年7月3日,最高院颁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互认安排》”),此安排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并实施至今。
根据2008《互认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可以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且不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第一,判决争议属于民商事纠纷。
第二,判决为终审判决,包括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第三,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香港法院对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
2008《互认安排》自生效实施以来,内地法院已受理多起请求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案件,且有不少成功案例。
应注意的是,虽然最高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互认安排》”),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扩大到“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但该最新互认安排至今尚未生效,因此2008《互认安排》仍应作为目前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和执行的依据。
四、内地执行途径二:内地、香港两地新制定的破产程序司法协助机制
2021年5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为两地破产协作构建了新的司法协助机制,具体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和《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工作意见》”)。
根据该司法协助机制,香港破产管理人(即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可以就适用范围内的香港破产程序,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经内地法院认可授权,该管理人根据适用的内地法律,可以在内地行使香港法律赋予他们的所有权力、职责和酌情权,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债务人进行内部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公司参加法律程序等。
《工作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认可和协助适用的“香港破产程序”指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高等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前文介绍的原告以诉讼判决展开的针对公司被告的清盘程序,属于《工作意见》列明适用的公司强制清盘程序,而针对个人被告的破产程序,则不属于《工作意见》互认和协助的范围。
2021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首开先河,根据上述试点方案就一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向内地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请求在内地法院认可香港清盘人并授权清盘人根据适用的内地法律在内地行使香港法律赋予他们的所有权力、职责和酌情权。
深圳中院目前还未作出明确回复。笔者认为,如夏利士法官的司法协助请求获得认可,此项新的司法协助机制或能成为香港民事案件判决在内地“执行”的一种替代性途径。
笔者现结合团队近期代理的案件对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作一分析。
五、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所在团队与香港律师合作,目前正在代理一中国公司(委托人,原告)与一香港公司及香港居民(被告)在香港高等法院的一起债务及担保纠纷。
2015年,原告与均为香港主体的二被告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
2021年初,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全额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请。
(二)关于财产冻结令在本案的适用性
此案件诉讼过程中,我们与香港律师经过综合分析,未向法庭申请财产冻结令,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在港财产相对隐蔽,原告很难通过合法手段调查其财产。
第二,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风险。
第三,原告具体负责案涉业务的员工已离职,导致其自身对案件部分事实细节并不了解。加之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并指控原告存在胁迫情形。因此,如原告申请财产冻结令,则其在履行全面披露义务时将面临不可控风险,进而影响案件实体结果。
(三)关于执行程序的选择
考虑到原告对被告财产状况并不了解,律师团队建议原告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立即通过向二被告签发《法定要求偿债书》的方式启动执行程序,并于完成送达之日起21日后向香港法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破产清盘。目前香港高等法院已颁布针对被告香港公司的清盘令并委任了临时清盘人。
(四)关于内地执行的可行性
第一,如前所述,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事判决,目前仍需遵从2008《互认安排》。然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即并未书面约定香港法院对双方诉争事项具有唯一管辖权。因此,本案香港法院判决无法适用2008《互认安排》在内地执行。
第二,鉴于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已开先例,尝试通过两地新建立的司法协作机制,在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向内地法院寻求司法协助。虽然内地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回复,但我们对此次合作实践抱有相当期待。如可能及必要,后续本案原告亦可依据新司法协作机制《工作意见》,请求香港法院向内地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申请准许本案清盘人到内地履行其职责,调查并接管被告(香港公司)在内地的财产。
小结
香港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申请财产冻结令难度很高;原告在无法获取被告真实财产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被告签发并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若被告在送达之日起21日内未作出令原告满意的回复,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或清盘,由此交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盘人对被告财产进行调查、处置,并对原告进行清偿。
此外,目前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香港判决,仍要求当事人书面约定香港法院对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若被告为香港公司,且香港法院已颁布针对被告的清盘令,则原告可考虑通过两地在破产程序上新建立的司法协作机制,在内地寻求清偿债权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