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务律师“本科段”优秀论文(十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行使
日期:2022-09-18 阅读:1,054次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行使
熊辉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通常情形下,遇到债务人破产是一件比较棘手的事情,而融资租赁债权又是是比较特殊的一类,比如在申报债权时,究竟以什么种类申报;又比如,是否能以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解除之后租赁物又该如何处理等。基于融资租赁“融物”和“融资”等考量因素,本文拟从整个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探讨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租人行使权利可能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申报债权的问题
根据破产法第44条,出租人进行债权申报是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一)申报债权的范围
1. 租赁物处置前,融资租赁债权应为待定债权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物权和债权不可兼得,处置租赁物所得应当从总的债权额中予以扣除,在处置租赁物之前,剩余债权额尚不能确定,这是融资租赁纠纷存在的普遍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租赁物处置所得数额确定之前,剩余的普通债权尚无法确定,处于待定状态。按照我国《破产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为了让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能够顺利行使表决权,法院为其“临时确定”了一个债权额,即为待定债权。虽然从字面上理解融资租赁债权的不确定性不能归于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和异议债权任何一类。但这种不确定性是由融资租赁合同自身的特殊性所导致的。
2. 确定临时债权额时不应当从总债权额中扣减租赁物价值
关于临时债权额的确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按照总债权额申报,因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其价值最终将从总债权额中予以扣除,所以应当在申报债权阶段对租赁物进行估价,然后将该估价扣除,待实际处置后再行多退少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总的债权额来申报,不需要扣除租赁物的价值。在实践中,评估程序在实务操作中难度大,不便予以扣除,若时按照总的债权额申报,则有利于出租人充分行使表决权,确定临时债权,这对于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和整体破产程序的推进都有好处。
3. 出租人得在申报全部租赁债权时,可以同时主张声明租赁物所有权。
申报债权是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础步骤,即使后期要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也需要计算出全部的损失数额,同时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处置价值的确认。这些都有待租赁债权的全额申报,以及在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之前,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和声明所有权。
(二)是否能作为共益债权进行申报
通说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共益债务有两个基本的特征,第一,该债务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第二,负担该债务的目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法律上的规定,如《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融资租赁系融资与融物的结合,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的主要特征,融资租赁所涉的很多法律难题都在于融资属性与融物属性的冲突,在承租人破产案件中也是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关键之一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有学者指出:“融资租赁包含了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在先。在承租人破产时,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一般是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有三,一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二是保证承租人在租期内平静占有和正常使用租赁物,三是在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物所有权转回至承租人名下。在承租人破产时,第一个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面两个义务对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应属对待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面两个义务对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应属对待给付义务。所以,从法律关系外观的角度看,应当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适用《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也有学者从融资租赁的本质属性,即融资属性来理解。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其性质更接近于“贷款+动产(设备)抵押”,或者可以将其理解为“贷款+让与担保”。所以,当承租人(借款人)破产时,出租人(出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因此不能适用《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合同法》和《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其债权仅构成普通债权。
其中,在检索司法判例时,天津高院指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是,上海某法院在处理一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一案中,引用了破产法18条,即涉及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综合上述,管理人合理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一般不能认定共益债务。但是若债权人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否可以认为将开始一个新的租赁合同,那么出租人将有权主张租赁物使用费,且可以按照共益债务来主张?或者是基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主张共益债务?
二
行使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如果说,出租人声明所有权,是一种消极性的防御措施。那么,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是一种积极性的进攻措施。一般情况下,如果满足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则债权人的权利将会受到些许的限制。
(一)破产申报阶段对取回权的限制
租赁设备几乎总会发生贬值,即使不发生破产,如果在租赁物取回和处置中出现拖延,变卖收入将减少而损失将增加。但是,如出租人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向管理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径直选择取回租赁物,而不选择申报租赁债权,可能导致取回租赁物后,赔偿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也导致因为出租人未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法参加后期的破产程序。即使出租人可以选择以全部债权金额扣除租赁物变现价值后的债权金额参加债权申报,也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进行集体表决和认可。因为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涉及到出租人以多少金额来申报债权,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所以,该等情形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处于行使不能的状态。
(二)重整阶段对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38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了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后半部分附加一个关键的但书:“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除外主要是指《破产法》第76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其中,所谓“事先约定的条件”,一般认为指原合同的约定,即原融资租赁合同未界期满的,出租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重整中的债务人往往处于财务危机和信用危机之中,如果任由债权人或者他人行使担保权或者取回权,势必加速企业解体,使重整计划难以实施。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即便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并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或租金,但如果合同尚未到期或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其他取回条件,取回权人仍应负担忍受义务,不得行使取回权。同时,法律也给予了权利人一定的保护,若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以取回。
司法实务中关于按约定要求即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回购租赁物的操作,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关于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亦有法院持了否定意见。
三
解除权之后的清算事项
通过检索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除了引用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租金、违约金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利息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其支付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外,上市金融法院在一起融资租赁再审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
结语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市场环境下,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全额申报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破产法的程序规定,且一般是以一般债进行申报,关于是否可以主张共益债权有待商榷。同时,因破产法的整体基调是为了企业能够重生。因此,在对债权人的取回权,解除权方面进行了一些限制。此时,出租人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并经法定程序确认,以资源整合和利用的方式,对租赁物加以处置,并对出租人其余债权作出安排。这将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债权,也有利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在再建型的破产程序中,积极清理债务,避免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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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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