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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七条解读
日期:2024-03-08    阅读:95次

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七条解读

供稿: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专业委员会

责任编辑:陆林林律师

法条原文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关联法条

《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法条解读

该条的构成拆解后为“主体”+“行为”两要件,首先主体上必须满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故而对于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自然不属于第七条禁止之列而应当由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规制,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行为上必须是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所以如果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并没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也不在禁止范畴之列,由此结论来看第七条是行为罚而非主体罚。

再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中的“市场”、“支配者地位”该如何理解?目前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各国对此立法界定形式上虽然不统一,但是内在核心是一致的即“相关市场的控制能力”。而“市场”的范围参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所谓市场并非指代全部行业领域,而是相关市场,对于相关市场则进一步明确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对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就是该经营者所处行业领域以及该经营者的商品主要供需地域。而“支配者地位”核心就在于对于相关市场的控制能力,虽然《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支配者地位的相关因素,但是核心都是“控制力”的外在形式表现而已,所以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更多应从“控制力”出发再结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辅助进行判断,具体会在后期解读内容中详细讨论。

另外需要承认的是一旦经营者具备了相关市场的控制力,那么其很大程度上会存在滥用的天然动机目的即在于通过自身的支配能力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实施对自身有利的措施,而“滥用”的行为表现上也各不相同,很难对“滥用”详尽列举,诸如在《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罗列了关于“滥用”的行为方式,但是反而第二十条更为关键,即同时符合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四个条件下才可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是“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此处的滥用行为核心也可以包含《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核心内容。

总结,对于第七条的适用上,应着眼于主体是否符合“支配地位”,该支配地位是否施加于“相关市场”,该施加行为是否具备“排除、限制”效果。

典型案例

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1.关于本案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

本案中,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滥用其在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双方的争议在于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等竞技活动、娱乐活动在内的纪录认证服务市场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竞技类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的世界纪录获得与本案所争议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在性质、功能、用途、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具有紧密替代性。因此,竞技类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不宜纳入本案相关市场。故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可以初步认定为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本案中,大明公司和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就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争议主要是在于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是中国还是全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需求替代角度来看,根据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吉尼斯公司外,即使在中国范围内也存在多个世界纪录认证机构。世界纪录服务需求者既可以在中国范围,也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服务提供者,而并不局限于中国范围,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均可以形成紧密替代。大明公司虽然主张吉尼斯公司提供的其它世界纪录认证机构属于非法机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供给替代角度来看,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也可以对中国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形成及时、有效的替代。因此,本案更为合适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全球范围。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该界定为全球范围内、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3.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其次,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规模,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能力。而且在案证据表明,其他认证服务经营者完全可以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进入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不受吉尼斯公司的阻碍或影响,亦无需依赖吉尼斯公司。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问题

即便假定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吉尼斯公司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的《认证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时已明确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并据此取消或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后,根据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PER一年制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PER一年制规则”规定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当下世界纪录的情况,可以避免世界纪录持有者利用世界纪录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该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据该规则,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纪录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规则和流程重新申请世界纪录,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经就此申请了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不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三,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针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差别对待不同纪录申请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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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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