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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假诉讼多高发于民间借贷领域。因其民事法律关系的简单明易,也相反提供了弄虚作假的极低门槛与便利。事实上,现行司法实践中,从庭审造假特征的总结,到刑民法律规范的细化,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避及规制实际旷日持久。但应当说,现实收效却并不尽如人意。既存在精准识别的障碍,更存在事后规制的不确定,如此也造成虚假诉讼机会主义思想的滋生。应当说,面对具备相当隐蔽性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针对性的规制从来不应当是单方面的,从核心的法庭审理,到案外人的主动救济,再到事后公检法三方的协调处置,甚至是借助大数据平台的分析助力,多方协作联动方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的嚣张气焰。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特征 违法规制
01 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作为日常生活中最为普遍的民事交往方式,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域。相较于严格谨慎的银行信贷,民间借贷往往是个体是缓解资金压力的最快捷选择。但同时,其借贷合意的随意性、交付的简易性等,也事实上提供了虚假诉讼相当的可乘之机。或为损害相对方利益、或为抢夺第三方权益,串通勾连、伪装事实、捏造证据等手段在民间借贷的相关诉讼中实际并不少见。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愈发严格,对证据的把握也愈发严苛。这一方面,是各地法院对虚假诉讼风险主动规避的必要手段;但另一方面,确实也造成了部分真实诉讼的维权之难。因此,如何准确识别虚假诉讼的相关特征并予以必要的救济规制显然迫在眉睫。
02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及识别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本类型
1.从虚假诉讼捏造的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无中生有型以及部分虚构型。
前者是对借贷关系的虚构捏造、对客观事实的完全背离,通常表现为根据己方意图进行倒推,编排捏造需要的证据材料。
后者则是在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对借贷的具体内容进行部分的虚构伪造。一般表现为对借贷标的额的过分夸大或缩小。
2.从虚假诉讼双方合意的程度来看
其又可以分为恶意串通型、单方欺诈型以及特殊的“套路贷”型。
首先,恶意串通型。该种类型是民间借贷中
最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诉讼双方为达到共同目的,共同伪造借贷证据,共同提起诉讼。表面上看争讨对抗,实际上合谋推动。因合谋商议的秘密性,故也是虚假诉讼中较难识别的类型。
其次,单方欺诈型。诉讼中双方处于真实对抗的立场,不存在合谋共议的共同利益,但其中一方为达到自身不法目的,私自捏造证据材料进行欺诈诉讼。
最后,“套路贷”特殊类型。所谓“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并通过虚增金额、制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伪造虚假债权债务。在此背景下,双方虽存在金钱纠纷,但涉及到借贷交易过程中的强迫性与欺诈性,故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基本范畴,不应当通过简单的民事程序进行处置。
(二)实践总结的部分识别特征
应当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问题由来已久,司法机关对其关注也并非一朝一夕。实践中,面对民间借贷中层出不穷的作假手段,司法实践中实际已有部分总结出的经验特征。
1.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联
考虑到虚假诉讼可能面临的违法甚至犯罪风险,普通当事人显然不愿参与到如此风险当中。因此,当事人间往往存在亲密关联,或是亲朋好友、或是工作同事、抑或是生意伙伴,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的话,亦可能存在母子公司、控股企业等特殊关联。简言之,往往具备特殊信赖关系。当然,信赖关系并非是判定虚假诉讼的绝对指征。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也通常发生在亲友、同事等信赖关系之间,涉及到金钱的转让借出,若非有一定程度的熟悉也难以直接信任托付。故而,陌生关系间的借贷交往相反并不多见;另一方面,特殊情况下非信赖关系间也并非不能达成虚假诉讼的不法合意。一旦双方因某种机缘产生共同利益,往往也能促成相应谋划。
2.庭审对抗性明显较弱
一方面,庭审中双方举证抗辩往往并不激烈。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厌诉”的思维定势下,一般民众若非矛盾对立难以解决,往往并不会第一时间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尤其是面对民间借贷这种熟人间拆借行为,诉讼往往是多次催要无果后的无奈之举。因此,庭审的冲突对抗性可见一斑。但在虚假诉讼的场合,由于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诉讼双方也就不存在客观的矛盾冲突。因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取意愿并不会表现强烈,庭审往往表现为流程式推进,被告不会表现出对原告诉请的激烈抗辩,甚至会出现对原告诉请的全盘承认。
另一方面,庭审中当事人往往避免出庭。事实上,面对严肃的庭审调查,普通民众往往会承担较大的心理压力,尤其是在虚假诉讼的庭审中,压力质询下作假人更易弄巧成拙。因此,为避免紧张慌乱、含糊其辞的情况出现,当事人会选择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抑或是直接缺席庭审以促成法院缺席判决。
3.诉讼提交证据较为单一
民事交往并非是公式教学,真实的民间借贷交易中往往会出现各种状况要求,有多种往来细节填充。或是年代久远借据模糊、或是多次借贷打款记录繁多、或是零星还款多次修改借据数额,抑或是借贷担保人反复扯皮逃避。简言之,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并不规整明确,需要充足的庭审调查反复核实确认。但在虚假的借贷诉讼中,所谓做多错多,因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往往单一但更为规整,多表现为简单的借据以及单份转账流水,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却缺乏必要的细节填充,例如催款要账的通话及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较为单薄,并不符合日常交往常理。
4.当事人多倾向调解结案
降低审查风险、尽快结案终诉,是诸多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追求意愿。而若选择判决结案,法院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往往也会更为严苛。因此,为避免败露风险,尽快确定相关不法利益,调解结案就成为多数作假方的最优解。根据调解自愿原则,在初步审查确定基础案件事实后,法院一般会充分尊重并根据双方意愿调整诉求确定方案。同时,在当下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司法资源紧张的大环境下,法院往往没有充沛的人力、精力来主动细致调查,那么在双方积极主张调解的背景下也更会倾向于调解结案。
03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司法困境
(一)现行司法规制现状
庭审诉讼本该是正本清源、定分止争的场所,不应或者说是绝对禁止他人利用牟利。因此,相关部门对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实际早有规制规范。
1.刑事规范概述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8年9月26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罪名中“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列举,并明确了量刑的相关标准。
2.民事规范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6条明确,当事人、被执行人若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除驳回请求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4月15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原则上强调,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坚决避免虚假诉讼。
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首次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细化了虚假诉讼的手段类型。
2021年3月4日,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首次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纳入管制范围,关注单方行为人捏造事实证据对司法秩序的严重扰乱问题。
2021年11月9日,最高院再次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充分吸收前述规定及各级司法机关实践经验,对虚假诉讼的整治规范相对更为完善全面。其第13条、14条,重点针对民间借贷相关问题进行关注。要求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同时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
(二)现行司法困境
1.裁判识别难
事实上,尽管规范相对完备可参考、特征相对明确可总结,但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仍不会像教科书般清晰明了,事实上的整治规范仍面临诸多障碍。
(1)证据识别难
如前述,相较于真实借贷交往中或有模糊难认的借据证据、或有充满细节的辅助材料,虚假诉讼中相关证据材料虽单一但往往更为规整易识别。但问题在于,规整与单一本身并非是虚假诉讼的唯一指标,司法裁判更不可能以证据材料过于完整为由驳回诉讼。诉讼审理以证据为根本。虽人为编造,但在相应借据材料、流水记录客观存在的背景下,强行要求法官仅凭内心怀疑将案件定性虚假,显然荒谬。
当然,若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第三人的争取下,案件往往还会经历二审、甚至再审的多个诉讼程序,法院调查识别的空间也会更大。但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背景下,仅仅一次庭审中显然难以准确识别证据漏洞。
(2)第三人异议难
事实上,在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即使法院难以在审理调查环节识别虚假诉讼,若被侵害权益的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申请,往往能够更快击破虚假诉讼的漏洞问题。但问题在于,不论是知情还是申请都存在极大障碍。一方面,知情时间滞后。一旦不清楚诉讼案件的发生,案外第三人就难以及时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维权。而在审理民间借贷这种典型的对向型民事交往中,法院也很难依职权发现案外第三人的存在。因此,案外人通常会在自身财产被执行或需要申请执行诉讼当事人财产时,才有可能发现虚假诉讼的发生。但进展到执行阶段,维权难度进一步加大;另一方面,维权通道的障碍。案外第三人一般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的方式救济权利。但无论是哪种途径,均对其提出了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举证要求,这对本身就被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对庭审包括虚构情况不甚了解的权利人设置了极大障碍。也正因为此,实践中,基本难以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再审推翻虚假诉讼的现实判例。
2.事后规制难
(1)法院严肃处理难
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惩罚处置,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规制措施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多个角度。但实践中,法院实际较少适用上述规定,也即惩罚机制的启动并非是确定且顺畅的。
首先,虚假诉讼的适用范围存在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仅仅集中于双方恶意串通的类型,而遗漏了单方欺诈等类型,出现规范真空。
其次,虚假诉讼的规制适用往往并非确定。实践中,或碍于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的难度,法院若发现虚假诉讼嫌疑,则倾向于通过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等方式进行处理,而不会轻易作出相应惩罚性措施。而即使进行惩处,以罚款为例,其也多受限于限额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罚款限额为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一百万元以下。那么对于一般个体来说,相对一次民间借贷可能获取的高达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利益,如此微薄的罚款显然不值一提。那么,从趋利避害的角度看,一旦规制惩处的后果大于虚假诉讼的可得利益,必然可以极大威慑相应违法行为,但反之,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放纵。
(2)司法移送衔接难
公检法三方未建立有效的沟通协作平台,如此也导致法院既不能第一时间掌握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也难以把握情节严重的相关标准及时将涉罪案件进行移送。
一方面,移送效果不尽人意。实践中,即使法院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囿于犯罪事实不明显、危害结果相对轻微,以及对“部分虚构”的行为是否构罪的标准难以把握,其最终调查决定的结果可能难达法院预期。换言之,案件移送中沟通不畅的情况并不在少数。
另一方面,移送后处置时间过于延长。司法实践往往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置思路,在移送公安处置后,民事诉讼会被裁定中止。但如前述,公安调查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在漫长的移送调查周期结束后,若不能及时立案处置,反而会造成受害方申请司法救济的时间拖延。
04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范规制路径
(一)从法院审查纠错角度
1.明确自认否定机制
如前述,在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中,被告方往往会乐于进行自认,以保证庭审调查的快速进行。因此,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并不能一概认定、简单略过。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若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身份关系,以及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关证据。简言之,若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自认的相关事实或证据存在高度作假可能,则应当责令其提供新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否则对该自认可依法予以否认。
2.提高调解审查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调解率不应当成为法院追求的考核指标,更不应将其作为缓解结案压力的强硬手段。诉讼调解虽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但毕竟是在庭审调查结束后由审判员主导的协商机制,因此法院仍旧应发挥重要审查作用。也即,不应弱化降低调解案件中事实证据的审查标准。庭审中,审判员同样应当对涉案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当事人经济能力、当事人涉案数量等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在庭审环节中就首先对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在排除上述风险后方可依双方当事人意愿考察是否进入调解程序。
3.“常识、常理、常情”的自由心证把控
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法庭审理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并强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杜绝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不得片面强调书证具有证据优势并以此为由认定借贷事实,不得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简言之,民间借贷的审理认定要求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所谓“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公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道理以及为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与遵循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虽然案件的定性需要充分证据来支撑佐证,但依托基础的社会认知,同样可以帮助法官规避虚假诉讼风险,警惕作假材料的瞒天过海。
举例来说,“借款人资金紧张借贷过渡”是为借贷发生的常识,“出借人催要无果积极应诉诉说曲直”是为庭审表现的常理,“庭审激烈对抗争辩,轻易不让步调解”更是为双方争诉的常情。那么一旦上述某一环节存在矛盾,就应当说,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民间借贷诉讼的一般认知,也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一般来说,应当更积极调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尽量排除问题矛盾。
(二)从公检法合作衔接角度
1.畅通三方合作衔接机制
一方面,加强线索共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理涉案当事人相关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与法院共享,避免单方审理调查中的纰漏。
事实上,虚假诉讼的认定始于内心怀疑,但最终仍旧是需要回归到证据本身上来。受限于法院本身调查职权的限制,对虚假诉讼关键线索的获取仍旧需要借助其他机关的合力,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应当说,一旦虚假诉讼案件被正式立案侦查,法院也顺理成章可直接驳回起诉,无需牵扯刑事问题。但问题在于,公安对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往往集中在“无中生有”型,而对于“部分虚构”型的案件通常难以把握其侦查移送尺度,侦查结果往往并不确定。那么,对于该部分侦查后最终并未立案的证据材料应当如何认定。
主流观点认为,即使最终没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被采纳认定,侦查机关启动侦查后取得的证据材料也同样可以作为民事证据,正常经过民事庭审程序进行质证认定。例如,2018年南京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依据本案上诉人罗某已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为由,直接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
进一步讲,既然民事证据的适用是以民事庭审质证为尺度,那么无论是刑事裁判前,抑或是刑事立案前,公安先期的调查证据都可以通过正常的质证程序来考量是否符合采纳标准。简言之,即使公安调查后最终没有正式立案,但先期调查取证的部分材料也应当可以向法院公开共享,保证庭审调查可以在结合先前资料的背景下充分进行。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更快捷高效处置虚假诉讼行为,形成联动处置的威慑。
那么公安移送的侦查材料应当符合何种证据标准?一方面应当保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能出现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欺骗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则应当确保取证程序上不存在其他瑕疵问题。避免出现如侦查人员遗漏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的取证瑕疵行为。最终,在正式的民事庭审中,上述证据经过调查质证后方可依法采纳认定。
另一方面,畅通移送沟通。如前述,法院的案件移送率并不高,既有本身快速结案的考量,也有移送后对接沟通不积极的问题。那么,前者可以通过检察院的监督予以介入调整,而后者则需要加强相关的沟通协作。例如,法院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检法之间的资源沟通,避免案件移送后被闲置处理的情况,约定移送案件办理期限以及是否需要中止民事审理的适当范围。
2.重视检察机关对口监督效果
重点关注并规制虚假诉讼的风险,同样需要明确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职能。一方面,扩大常态监督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尽管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多局限于生效判决、裁定上,但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应当被囊括在监督范畴内。因此,应当强调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能,必要时可作为与审查执行监督并列的监督类型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虚假诉讼的构罪要件。普通的虚假诉讼行为与刑事虚假诉讼之间的区分何在,如何界定妨害司法秩序以及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情节。实践中,由于对刑事构罪标准把握的不确定,导致法院移送的犹疑,但作为专职监督部门,检察机关的专业判断应当可以辅助相关案件的移送审查。
(三)从第三人救济赔偿角度
1.承认虚假诉讼的民事侵权性质
依据《民法典》第1164条的规定,所谓侵权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过错行为。那么虚假诉讼本身就构成对相关方正当民事权益的侵害,应当认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进行规制。一方面,应当允许受害人向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可为牵头并参与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另一方面,明确赔偿范围。可适当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从受害者角度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惩戒。
2.降低案外人司法救济的证明标准
如前述,虚假诉讼案件本身就具有事实与证据的隐蔽性,法院通过细致的庭审调查尚不能知其全貌,若要求不知情的案外第三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以期提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设置了过高的障碍。因此,应当将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降低,将审查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要求降低至“高度盖然性”即可。换言之,尽量降低同意立案的门槛,如此可通过再一次的庭审调查,既给予案外第三人当庭表达举证的机会,也能够让法院依职权召集案涉多方,依法充分调查核实、还原事实全貌。
(四)从大数据赋能助力角度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重要论述,司法系统充分推进司法大数据战略。以检察系统为例,其依托大数据加强诉讼检察监督、防治处理各类虚假诉讼。截止2023年2月,检察系统开发的智慧民行监督系统已覆盖31个省级区域,共申请开通账号1973个,访问量9.6万余人次。
具体看,利用大数据监督治理的步骤一般为:采集数据、提炼疑点、分析数据以及最后的人工审核。例如,浙江法院近日在全省上线“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选定民间借贷、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债权转让等8个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为样本,针对同类案由的共性特征,分别梳理、归纳、汇总标签特征。案件对应特征越多,虚假诉讼可能性也就越大。
但现实中,应用的阻碍也并不在少数。其中,收集数据作为应用前提往往首当其冲。所谓“大数据”,其承载数据范围之大,方能体现大数据的集合搜索优势。因而,需要考虑如何扩大数据收集范围,尽可能多地为后续分析研究提供充足参考。
一方面是内部联动配合。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对此,公检法应当进一步加强三方信息交换。如前述,信息的共享互动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案件移送上,更应当集中于案前大数据的分析预防中;另一方面是外部信息抓取。重视群众检举控告线索,包括政务通道中民众的线索投诉、互联网其他平台软件中民众的举报材料等。充分重视外部信息的获取,尽最大可能拓展虚假诉讼数据分析中的线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