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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日期:2015-05-27    阅读:7,699次
2006年8月10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会议通过;
2015年1月22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理事会议事活动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是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条 理事会议事、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理事会议事范围:
(一)研究贯彻全国、省律协和市司法局、市律协党委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实施方案;
(二)定期分析律师工作面临的形势,研究全市律师行业管理、业务发展以及律师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
(三)研究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事宜;
(四)研究提议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修改章程,罢免、增补或更换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决定聘用或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等重大事项;
(五)审议通过行业规章和综合性行业管理规范;
(六)审议和批准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理事会工作报告草案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草案;
(七)研究决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候选人人选;
(八)研究并书面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九)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
(十)研究推选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监事候选人,并行使罢免建议权;
(十一)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二)研究决定秘书处提交的重要事项;
(十三)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理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会长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的召开和会议议题,由秘书处提出,会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提交理事会审议的议题,事先应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形成书面材料,于会议召开前以一定方式提交全体理事;理事接到会议通知和材料后,需就讨论的议题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社会反映。
第八条  理事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出席会议的理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九条 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受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理事会必须由理事本人出席。因出境、出庭等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需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在理事会议上,理事应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会议形成决定,实行表决制。理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就会议议题送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其他理事代为提交。
第十三条  对所议事项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对已形成的决议,理事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且不得对外泄露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市律协党委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市律协监事会依照《监事会规则》派员列席。
理事会会议应当邀请市司法局分管律师工作的局领导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五条 对理事参加理事会议情况实行登记制度,对
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缺席的予以通报。理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由理事会启动罢免程序,并依据《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增补理事。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位理事有一票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 对理事会议形成的决议,由秘书处负责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核稿后由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签发。市律协秘书处、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必须认真执行。全体理事应带头执行理事会决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重要决议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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