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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志波:关于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5-07-02    阅读:76次

【争议问题】工程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合同,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有名合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将其规定为“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而因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居间服务也是常见现象,类似“信息费”、“劳务费”、 “业务费”、“居间服务费”等协议层出不穷,那么此类居间合同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居间合同的效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独立性?工程居间合同常见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我们认为

对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居间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若该类居间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该类工程居间合同应为有效。

同时,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居间合同的效力应具有独立性,与居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单独评价。

我们归纳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如下几种情形:

1.承揽方没有建筑资质,居间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明知承揽方不具备资质情况下,为其介绍工程的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准入制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间合同无效。

2.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或直接进行实质性谈判而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居间合同无效。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居间人为达成居间合同目的而采用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因而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另,居间人促成在建设工程中居间合同中引荐承揽方与投标人直接洽谈,撮合承揽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因需要促成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3.居间人协助承揽方围标、串通投标的,居间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工程招标中,投标人应积极响应招标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参与到招标中,居间人协助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工程,该行为明显违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平投标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居间人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促成居间合同订立,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故,以上情形均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被认定为无效。

但因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因此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保证居间活动的合法性。

理由依据

工程居间合同,又称工程中介合同,系因在工程发承包人过程中,承包人常面临信息不对称等弱势条件,而居间人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将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从而为承包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据此收取费用。居间人致力于弥补发、承包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提供有偿的居间服务,如提供详细工程信息、优化承包方案、提升工程质量、降低报价、居中斡旋等帮助承包人更好地了解竞争态势,最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工程居间合同,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上述条件,就应当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应予以保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工程居间合同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工程居间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涉及违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工程居间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另,工程居间合同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是独立的合同,与目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目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民法典》之规定独立判断。在此情形下居间报酬的确定除了考虑双方约定外,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实际利益的归属、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相关案例

1.案号:2022)苏09民终2887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促成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已完成了居间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亦实际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依法应当按约支付报酬,也即应当按照案涉《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上诉人主张案涉《居间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案号:(2016)黔民终248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本案的当事人居间行为是在积极促使违反强制招标规定的行为发生,居间行为不合法,基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的居间行为无效。上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居间人的作用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居间行为中,原告仅系工程信息的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第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居间行为,在促成合作意向后,应当履行后续的法定程序与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负责。该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责任并不在于原告;第三,居间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目的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目标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目的合同无效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独立判断。现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居间费系用于行贿和回扣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确认案涉居间合同关系有效。

3.案号:(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270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846号

裁判要旨:居间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目的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目的合同部分无效下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独立判断。在此情形下居间报酬的确定除了考虑双方约定外,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实际利益的归属、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4.案号:(2020)苏01民终10148号

裁判要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双方的建筑施工协议工程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张某的居间行为促成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无效,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张正国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原告张某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案号:(2023)苏09民终1488号

裁判要旨: 居间人为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该居间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还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悖公序良俗,法院认定无效。

6.案号:(2013)民提字第92号

裁判要旨:居间人为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的,属于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成志波,南京市律协建工委委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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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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