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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雁南,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9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关于单位犯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思考

《大明王1566》中,海瑞援引“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的律例,这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人身罚仅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则相契合。以下是本人对该处罚规则的一些认识。
一、单位犯罪处罚逻辑的法理支撑
“公罪不究”的核心是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是无个人主观恶意的职务行为,反之则为私罪。与现代单位犯罪的处罚逻辑一致,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犯罪通过自然人实施,追责时仅针对主导犯罪意志并推动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员,排除普通执行者。该规则建立在扎实法理基础上,既符合刑法核心原则,又兼顾司法实践需求。
(一)单位主体的虚拟性决定基本的处罚逻辑
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无生理意志与行为能力,犯罪本质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责任必归自然人。直接责任人员通过决策、组织、实施等行为,具备主客观犯罪要件;普通员工仅被动执行指令、不明知违法,追责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是责任区分的核心依据。
(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必须确定核心责任主体
刑法核心功能是“惩戒与预防并重”,单位犯罪源于管理层决策。若扩大化追责普通员工,既无法影响单位决策逻辑,又不利于实现惩戒效果;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可起到指导管理层规范决策,警示核心成员的预防效果。
(三)有利于明确责任边界,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
单位犯罪涉及人员多、流程复杂,扩大化追责将导致举证成本高、案件久拖不决,且易出现“一刀切”追责或放纵犯罪的情形。仅罚直接责任人员,以是否参与决策、主导实施、明知违法等作为核心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降低举证成本、提高效率,同时避免无辜者受罚,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的有机平衡。
二、单位犯罪处罚逻辑在实践中的障碍
实践中,因单位架构复杂、决策隐蔽等因素,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存在模糊地带,影响规则落地。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边界模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界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多层级审批、集体决策等场景导致责任难定。如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中,董事长、财务总监责任明确,但总经理、董事及其他高管是否应追责,还是仅属于履职过失,类似的界限模糊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巨大差异。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普通执行者”的区分困难
两者的核心区别应当在于是否明知违法,并对犯罪起较大作用,但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如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项目经理、施工队负责人的责任明确,但对于主要实行行为的工人难以定性。工人的行为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但仅被动执行工作,其主观恶性较弱。
(三)关于被动执行的抗辩理由被滥用
被告人常以“执行上级指令”抗辩,但“合理执行”与“明知违法仍执行”的界限难界定。如银行员工按经理指令违法放贷,若其未核查明显异常的财务报表,应认定为“明知”;若企业伪造材料导致其未发现,可免责。但基本审核义务的量化标准缺失,导致审查认定模糊,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判断标准。
三、单位犯罪处罚规则应精准优化
(一)细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明确责任层级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其具体行为进行区分。比如做出决策、提出意图、确定方案、同意授权、纵容下属、明知违法仍同意、未履职监督等。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主观明知,行为主动性等标准,结合岗位职责、参与度、获利情况认定;普通执行者则必须满足,被动执行、未参与决策、不明知、履职到位等标准。
(二)强化证据规则,完善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
包括明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恶意的认定规则,比如财务造假案件中,明确财务人员等关键岗位存在销毁证据、曾受处罚再犯等可推定明知。以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规则,对管理层等核心人员何时推定其有过错,由其举证履职是否到位。同时明确单位需提供决策记录、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据,隐瞒销毁行为则可推定主观过错,强化证据收集的刚性约束。
(三)完善适用双罚制,避免牺牲个人保单位的情形。
包括可以建立联动规则,对于单位配合调查、退缴赃款、合规整改的,可对个人从轻;单位包庇、转移财产的,则加重罚金并对个人从重处罚。同时强化行政监管衔接,对监管缺失导致犯罪的单位,可采取吊销许可证、限制经营等相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形成监管合力,促使单位完善内部合规体系,从源头遏制犯罪。
总之,从“公罪不究”到现代单位犯罪处罚规则,其精准追责的核心始终未变。当下单位犯罪形式日趋复杂,通过细化标准、完善规则,推动单位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守法”,既能彰显刑法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又能保障司法公平,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


作者:张雁南,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秦淮分会刑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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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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