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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晋京,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82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姜永亮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人在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院采纳:

一、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姜永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永亮不具备主观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

1、事发道路虽未实行交付手续,但已具备实际通行条件,该起事故应当由相关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永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八条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但是从案发的行车记录仪以及村民反映情况来看,案发道路已经施工完毕、道路具备一定的交通警示标志(有路牌标线等)、有附近村民和骑行爱好者在道路上已实际通行长达一段时间、案发时涉案车辆前方、左右两侧均有车辆正常通行,案发道路客观上已经具备道路的通行条件且已经被实际使用,故该案不适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由相关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

(二)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人姜永亮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姜永亮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姜永亮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姜永亮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姜永亮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客观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

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姜永亮左右观察道路两侧有骑行者,采取低速行驶,已经尽到正常合理的注意义务(行车记录仪显示行驶速度为52km/h),但相向行驶的骑行者突然摔倒在道路中线,事件发生概率太低,依据普通人标准实属难以预见,且事发时间不到2秒,超出了正常人的反应时间,即使临时刹车也来不及,(行车记录仪显示事发时姜永亮的车辆为避让向右转向,但汽车右侧也有骑行者),属于不可预见的突发的、意外事件。法律不能苛责一个正常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员能够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存在客观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可归责性。即使被告人姜永亮明知案涉道路是未交付道路,并不能代表姜永亮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需要结合事发的车辆行驶状态、姜永亮的驾驶状态、主观状态、被害人的行为以及周围环境等综合评定。无论道路是否交付,姜永亮均遵守法律规定,审慎驾驶,低速驾驶,没有因道路未交付就放任随意驾驶。

事发后姜永亮已采取避让措施,也及时报警等待处理(未逃跑),并非因疏忽大意或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小孩摔倒至道路中线被车碾压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符合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过失,依据《刑法》第16条 不应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姜永亮一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骑行团队的组织者、其他骑行者、道路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均具有过错。

(一)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骑行团队的组织者均有过错

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摔倒在道路中线而后被行驶车辆碾压。被害人已满8周岁,根据其年龄认知应当知晓躺在有来往车辆行驶的道路中间是非常危险的行为,自身具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为何摔倒?是自身体力不支还是骑行过程中与他人相互打闹或避让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如果是自身体力不支导致摔倒,那么被害人及监护人、骑行团队的组织者是否需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未满12周岁骑车上路,且未佩戴一定的防护设备,监护人应当预料到道路骑行的复杂情况及危险程度,(包括但不限于路况、车辆多少、车辆安全等)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骑行团队的组织者是否对被害人尽到组织义务、安全告知义务等?本案中,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骑行团队的组织者均具有过错。

(二)其他骑行者具有过错

有信息显示,小孩是被其他骑行者别倒。被害人摔倒有人为因素介入,恳请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查清事实,避免让有罪之人侥幸逃脱,无罪之人惨遭惩罚,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三)道路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具有一定过错

道路完工未交付长达2年时间,道路施工单位是否设置明显的禁止通行、禁止骑行的标志,以起到警示、告诫作用。已完工但未交付暂行管理的单位是否禁止附近村民或者来往车辆行人通行、在骑行环保、骑行车辆较多的情况下是否采取(非机动车)的防护措施,是否尽到合理提醒义务。

综上,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永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永亮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突然,被告人姜永亮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条件和可能性,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是多因一果,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姜永亮一人。依据《刑法》第16条不能认定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晋京

日期:2025年6月8日

附:

(2024)0107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周某刚交通事故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

(2022)0523刑初438号“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6-1-178-004】


晋京律师,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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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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