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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日期:2018-04-18    阅读:19,34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省(以下简称“本省” )申请律师执 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 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 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参加 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 实习人员” ),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 按照“ 政 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的培养目标, 依照本 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 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 确保实习质量。律师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下称“ 市律师协会” )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 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行业 规范,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实习期满应当接受律师协会考核。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六条  律师协会坚持行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不断加强 和改进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持续推动实习管理 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努力提高实习管理的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授权市律师协会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

(三)组织或者授权市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负责实习人员培训内容的选定以及培训审核;

(四)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或者中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工作;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当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实习登记材料;

(三)依授权组织开展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负责实习人员培训内容的选定;

(四)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五) 指导、 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 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违反规定的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处分,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六)依授权开展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或者中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八)调查处理实习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九)省律师协会授权以及其他应当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 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职责。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 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 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管理、指导职责的,实习人员有权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  实习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且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省、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 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 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 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 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 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司法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 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且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且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四章  实习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 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 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 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 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 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 应当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 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 所所属的联合党支部;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无所属的联合党支部的,由所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十一)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交纳社保的证明,退休人员提交退休证明;

(十二) 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

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意见或者证明。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等相关信息;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 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 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 标准, 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担, 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 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 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同时将不准予实习 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  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三)、(四)、(六)、(七)、(十) 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 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 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 予其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 应当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 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 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 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 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六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 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 并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使用登记制 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的, 由接收该实习人员 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 证,并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发申请表》一份及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遗失或者灭失的, 由实习证 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发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或者灭失声明的报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日内审核换领或者补发实习证, 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 考核的, 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

第七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市律师协会组织。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集中培训可以分阶段进行,培训形式包括面授、网络培训 等。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 教材。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指定培训实施机构。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及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及执业技能;

(八)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 应当选聘具有较高 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 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或 者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 应当遵守培训纪 律和规则,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参加培训,认真学习培训课程,全面掌握培训内容,准时参加结业考试。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 律师协会应当结合课时完成 情况、结业考试成绩及培训期间其他表现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完成规定课时、结业考试成绩达标、无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评定为合格。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完成规定课时的;

(二) 结业考试及补考成绩不达标的;

(三) 严重违反培训纪律或者培训规则的。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 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八章  实务训练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 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 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 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 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 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在集中培训考试中作弊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的;

(六) 同时在两家及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擅自转所实习或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变更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

(七)扰乱律师协会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中关于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规定的;

(九)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同时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

(十) 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行为的。

第九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在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 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 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七)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 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 条规定条件,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 习的,可以在中断实习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市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 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实习人员转入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 应当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注销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健康等特殊原因申请暂停实 习或者暂停事由消除后申请恢复实习的,应当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将实习证交由实习的律师事

务所保管。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 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消除后,实习时间继续计算。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 工作的委员会(以下简称“ 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 ),代表省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 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考核申请书》;

(二)《实习人员登记表》;

(三)实习人员本人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

(四)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六)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七)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按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时 间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 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 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第四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省、市律师协会要求的, 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 者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 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 说明、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四) 实习人员提供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 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视情节参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本市实习考核考官库 (以下简称“ 市考官库” ),市考官库规模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掌握。市考官库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及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拟任考官应当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任期考 官培训,培训结束并合格的,经市律师协会网站进行不少于七 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未收到投诉或者异议的, 由市律师协会向 其颁发考官聘任书。考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市律师协会决定解聘或者续聘之日止。

第四十九条  考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律师协会予以解聘, 退出市考官库:

(一)连续三次未能作为考官接受工作安排;

(二)执业律师申请转至所在设区市以外地区执业,或者不再从事律师职业,丧失本协会会员资格;

(三)本人书面申请辞去考官;

(四)市律师协会认为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考官的情形。

第五十条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面试考核前,市律师协会秘书处随机从市考官库中抽选考 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每组至少三名考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 主考官。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可以作为考官参与面试考核工 作。经市律师协会秘书处通知,被选定的考官因故不能参加本 次考核工作的, 应当另行抽选其他考官。被考核实习人员应当

随机分配到各考核小组参加面试考核。

第五十一条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回避:

(一)是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近亲属的;

(二)是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三日前将面试考 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或者所在律 师事务所,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 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者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市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 应当依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者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市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五十三条  面试考核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出示身份证、提交实习证, 由面试考核小组核实实习人员身份;

(二)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 主要实习情况以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三)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四)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 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应当遵循 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 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实习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出具考核意见。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情况;

4.  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情况。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  个人价值观;

2.  社会责任感;

3.  诚信意识;

4.  敬业精神。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  律师职业观;

2.  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基本程序及基本技能;

3.  执业纪律及风险防范意识;

4.  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5.  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6.  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情况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  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2.  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3.  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 律师协会应当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 协会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形成初步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一)、( 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六)、(七)、(十)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 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 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以及接 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 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原则上采取 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 以另行组建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 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除本条第一款(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  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申请复核的,收到不合格的复核结果后方可再次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 应当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实 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 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 是实习人 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 区分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一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 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实务 训练手册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条  参与实习考核工作的人员, 应当严格履行工作 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 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管理或者实习考核 工作顺利进行。对在实习管理或者实习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符合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 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 者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 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 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六)、 (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组织 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 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通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 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 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 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 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 年内不得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 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 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九)项规定,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 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 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 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 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 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市 律师协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被给予不得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或者接收实习人员的处分的, 已处于指导期间的实习人员的实 习活动不受影响。处分期满后,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书面申请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恢复接收实习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其从重处理:

(一)拒不接受、配合律师协会监督、检查、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的;

(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或者检举人、证人、律师协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六)违规违纪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其从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悔改积极的;

(二)积极配合律师协会的工作, 并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 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章  实习监督程序

第六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对于投诉、举报以及工作 中发现的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的案 件, 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附同证据材料在十五日内转 呈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通过秘书处通知 投诉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予以受理的, 由秘书处移交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条  市律师协会决定立案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决定 作出后十日内通过秘书处向被投诉、举报的实习人员或者实习 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其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立案调查的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通 知期限内不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违规违纪事实比较 清楚,违规违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后, 可移交律师事务所查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查处 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书面上报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未按期办结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由市律师协会另行查处。

第七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 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 名调查人员参加,并向调查对象出示市律师协会公函。调查地点仅限于市律师协会或者律师事务所。

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人、证人、投诉人、举报人(下称“被 询问人” )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 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询问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被询问人在调查笔录上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合理需要,调查人员可以持市律师协会公函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材料。

第七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负责查处违纪违规的工作委员会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委员与投诉人或者涉嫌违规违纪的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委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违规违纪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委员与投诉人或者涉嫌违规违纪的人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违规违纪案件公正处理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市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会长决定。市律师协会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报 送市律师协会审核。市律师协会对案件的讨论可通过会议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市律师协会收到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完成对调查报告 的审核。市律师协会对调查报告的审核以相关工作委员会全体 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 并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调查人员和应当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 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七十五条  处理决定通过后, 市律师协会应当制作处理 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经签发后,在十日内送达当事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并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上公示。处理决定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员拒  收的, 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律师事务所代  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按照受送达人  住所地、登记通讯地址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寄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送达后生效, 由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对 实习人员处理的执行情况,可以在市律师协会网站、报刊等媒体公示。处理决定应当在送达后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六条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 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期间,处分或者处理决定仍有效。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律师事务所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实习前,应当 按照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 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

第七十九条  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省律师 协会 2011 年 9 月 24  日施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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